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李惠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杜清建、陳敏、張福添、江光華、王
世強、蔡文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63,316 元(計算式:(3771.04+
20903.92) ×1600×22425/271300=0000000 ,未滿1 元部
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陳安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陳安全體繼承人與被告杜清建、陳敏、張福
添、江光華、王世強、蔡文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