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朱張玉美
張玉屏
張東正
張淑菁
李哲誠
李意孀
張世良
張世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謝菜仔、謝水霖、謝水村、吳謝月娥、張
夏雲及張有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繳納裁判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40,056 元【
計算式: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2,712 ㎡×〔原告朱張玉美應有部分29600 分之1088+
原告張玉屏應有部分29600 分之1088+原告張東正應有部分
29600 分之544 +原告張淑菁應有部分29600 分之544 +原
告李哲誠應有部分29600 分之544 +原告李意孀應有部分29
600 分之544 +原告張世良路與張世鴻應有部分29600 分之
1088(維持公同共有)〕×6,300 元/ 平方公尺=3,140,05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1,888元,應
補繳297元
㈡、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被告吳謝菜仔、謝水霖、謝水村、吳謝
月娥、張夏雲及張有利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
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