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384號
PTDV,103,補,384,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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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朱張玉美
      張玉屏 
      張東正 
      張淑菁 
      李哲誠 
      李意孀 
      張世良 
      張世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謝菜仔謝水霖謝水村吳謝月娥、張
  夏雲張有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繳納裁判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40,056 元【
  計算式: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2,712 ㎡×〔原告朱張玉美應有部分29600 分之1088+
  原告張玉屏應有部分29600 分之1088+原告張東正應有部分
  29600 分之544 +原告張淑菁應有部分29600 分之544 +原
  告李哲誠應有部分29600 分之544 +原告李意孀應有部分29
  600 分之544 +原告張世良路與張世鴻應有部分29600 分之
  1088(維持公同共有)〕×6,300 元/ 平方公尺=3,140,05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1,888元,應
  補繳297元
㈡、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被告吳謝菜仔謝水霖謝水村、吳謝
  月娥、張夏雲張有利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
  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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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