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1號
PTDV,103,抗,3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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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吳枝蓮
      許惠齡
相 對 人 陳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
30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向債務人即訴外人許吉生許綿綿 為行使債權,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借款情事 ,抗告人既非借款人,自不得強令抗告人代償訴外人債務, 本院所為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不得 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許綿綿許吉生向其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 )570 萬、40萬元,並簽發本票4 紙為借款之證明,且以許 綿綿及抗告人許惠齡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如下:①於101 年6 月6 日設定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1 年8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②於101 年8 月7 日,設定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 期日為101 年11月5 日;③於102 年4 月16日,設定2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7 月1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④於102 年 4 月16日,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102 年7 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渠等未依約履



行,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4 紙、土地登記謄本、合 約書影本等為證。
四、又抵押權得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設定擔保。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0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編號①、③、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 括債務人對相對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借款、票據有關 之債務),而上開3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許綿綿、許吉 生對相對人100 年8 月29日、100 年9 月26日、102 年4 月 15日之借款;編號②之普通抵押權則係擔保許綿綿許吉生 對相對人101 年8 月6 日之借款債權,均屬最高限額及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縱附表一編號1 之抵押物已移轉所有 權人與抗告人吳枝蓮,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之抵押權不生 影響。今債務人許綿綿許吉生上開借款均已到期而未獲清 償,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開事由為抗辯,惟兩造間有無真實借款關係 、相對人之債權額多寡、抗告人是否應為債務人以抵押物負 清償責任等均屬實體問題,依首揭判決意旨,抗告人應另循 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之,非以非訟抗告程 序爭執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已足證明系 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 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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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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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枋寮 │新龍│ │473 │建│0 │20 │25.30 │全部 │所有權人吳│
│ │ │ │ │ │ │ │ │ │ │ │枝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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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枋寮 │內寮│ │1166 │原│0 │24 │03.85 │全部 │所有權人許│
│ │ │ │ │ │ │ │ │ │ │ │惠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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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