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8號
PTDV,103,抗,18,2014081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黃政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曉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具釋明具有律師資格,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具
有律師資格,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