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吳大衛
被 告 謝秀媛(HSIEH LI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大 約半年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返回美國,復斷絕聯絡,迄今未 返家同居,亦未支付生活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 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請求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 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而被告於86年2 月18日結婚後 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出境日期為91年1 月7 日,其後 即未在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有臺美雙重國籍,然兩 造婚後係同住在我國,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 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 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拒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
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