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78號
PTDV,103,司票,578,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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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王永福
相 對 人 簡淑端
相 對 人 張英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淑端張英米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507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簡淑端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59758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100 年12月10日 共同簽發、②民國101 年8 月10日相對人簡淑端簽發之本票 2 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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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