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癸○○
丙○○
丑○○
戊○○
辛○○
庚○○
丁○○
壬○○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丙○○、丑○○、戊○○、辛○○、庚○○、丁○○、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癸○○於七十九年間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管理委員,其他被告均係管理委員,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徵收該公業坐落桃園縣 楊梅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五一之一一地號等廿二筆土地,土地徵收後之土 地補償金原應按派下員之人數平均分配予屬該公業派下員之自訴人及其他派下員 黃阿生、黃徐秀玉、黃成然、黃成隆、黃成龍、黃成發、黃美賢、黃哲金、黃陳 玉妹、黃成添、黃成森、黃哲桓、黃哲江、黃李秀蓮、黃成煌,然案外人黃哲雄 竟提出所謂讓渡證明書、持分權證明書,證明自訴人及前開其他派下員之祖先已 將派下之權利讓渡予案外人黃哲雄及其之祖先,被告等人即以此故凍結自訴人及 前開其他派下員之應受分配款,被告等人並鼓勵黃哲雄打官司,然被凍結款已被 被告等人侵占入己,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嫌云云。二、程序方面:自訴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已領到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 ,是其他之派下員黃阿生、黃徐秀玉、黃成然、黃成隆、黃成龍、黃成發、黃美 賢、黃哲金、黃陳玉妹、黃成添、黃成森、黃哲桓、黃哲江、黃李秀蓮、黃成煌 未領到分配款,然自訴是否合法應以自訴狀之形式觀之,如自訴狀之論述屬實, 其已符合起訴之法定要件,自不得以法院事後審理所得,反推自訴不符法定程式 或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即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 即現行之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 非自訴成立之要件。」,因是,自訴人既於自訴狀中指訴被告等人侵占其之分配 款,則其自得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再者,被告所稱被告等人亦有侵占其他之派下 員黃阿生、黃徐秀玉、黃成然、黃成隆、黃成龍、黃成發、黃美賢、黃哲金、黃 陳玉妹、黃成添、黃成森、黃哲桓、黃哲江、黃李秀蓮、黃成煌等人之分配款, 則此部分其雖非被害人,然若被告等人果若侵占前開各人之分配款,則因該等分 配款與被告應得之分配款均屬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土地為政府徵收之補償金, 被告等人侵占該等補償金,自係以一行為而犯之,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在本院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核自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之名單、案 外人黃哲雄提出之讓渡證書、持分權證明書、本院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號 民事判決、協議書、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函各一紙、己○○寄予黃哲雄 、黃哲桓寄予子○○、己○○寄予癸○○之存證信函共三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癸○○、丙○○、丑○○、辛○○、庚○○、壬○○固均不否認分別為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則均堅決否右開事實 ,均辯稱:案外人黃哲雄主張其與其之祖先黃標成買受自訴人及派下員黃阿生、 黃徐秀玉、黃成然、黃成隆、黃成龍、黃成發、黃美賢、黃哲金、黃陳玉妹、黃 成添、黃成森、黃哲桓、黃哲江、黃李秀蓮、黃成煌之祖先之派下權利,自訴人 及前開派下員均已無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權利,黃哲雄方面(即包括黃哲雄及 黃標成之繼承人)並因此對自訴人方面(即自訴人及前開派下員)及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之管理人提出多項民事訴訟,並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提出多項刑 事訴訟,以要求自訴人方面已自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 歸還黃哲雄方面,並要求因自訴人方面與黃哲雄方面發生權利歸屬爭議後,遭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委員會凍結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款,配發予黃哲雄方面 ,黃哲雄方面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現還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未全部終結,被告 癸○○任第四屆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主任管理委員之時,即因黃哲雄方面與自訴人 方面之權利歸屬未得終局之認定,而將渠等二方面尚有爭議且尚未發出之部分土 地徵收補償金暫予保留,以待司法之最後裁決;況被告癸○○於第五屆之祭祀公 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選出後,已將該公業所有之財產移交予第五屆之主任委員子 ○○,有移交清冊一份可憑,被告癸○○亦無何侵占之事實;除癸○○以外之其 他被告雖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之管理委員,然均無侵占土地徵收補償金, 況自訴人本身亦係該屆之管理委員,若任管理委員者均有共同侵占該補償金,豈 非自訴人亦係共犯之一;再者,自訴人方面及黃哲雄方面在民事權利尚未獲法院 確認前,即自七十六年間起,反覆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總幹事等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而其內容大同小異,自訴人方面及黃哲雄方面亟 欲以刑事逼使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總幹事單獨對其等其中 單方面之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意圖至明等語。五、經查:
(一)自訴人方面與案外人黃哲雄方面因其等祖先有關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權之買 賣之爭議,而經黃哲雄方面提起多項民事訴訟,計有本院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 一八六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八十四年度 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八年度 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其中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等民事事件,係黃哲雄向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管理人提起之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一三九號、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並有該等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等人辯稱因黃哲雄方面與自訴人方面之祖先之派下權買賣有紛爭,渠等身為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自不得在法院尚未作出終局之權利歸 屬之認定前,即逕依黃哲雄方面或自訴人方面之請求,將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徵 收補償金發放予其中任何一方,實屬信而有徵。(二)再查,黃哲雄曾以葉煥朝為訴訟代理人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即本案被 告癸○○提起確認該公業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土地價款分配案,一 半按房分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無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 判決原告即黃哲雄之訴駁回,該事件經原告黃哲雄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該院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 更審前之案號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作成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判決 ,並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土地價款分配案, 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其認定之主要理由為「同意分配該補償金 與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 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與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比例分配與各派下 ,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因此派下員間之補償款分配,則非 『公業財產之處分』之範圍」、「本件祭祀公業於清朝成立時已經按房份分配 收益,於日據時代亦依四大房𨷺分字之內容按房份分配收益,且自有管理規章 以來亦係按房份分配收益(租榖),足資祭祀公業分配收益一向係按房份分配 ,因此前揭所謂分配收益需按派下權之比例即為房份。」、「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員派下權,既有按房份分配之約定,系爭決議卻違反該約定,而按派下員人 數分配土地補償金,自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權無上 開按房份分配之約定,但該公業係屬𨷺分字祭祀公業,有前揭四大房𨷺分字可 稽,依台灣民事習慣,即在𨷺分字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對於所屬公業之權利義 務多寡,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 男子人數而決定。亦即設立人派出之小房房份,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 比例,自應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權,須按房份分配。乃系爭決議按派下員 人數分配土地補償金,即有違上開習慣,亦屬無效。」,該案後經最高法院於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此均有前開各判決在卷可稽。又查案外人黃哲雄方面既主張其與其之祖先 曾向自訴人方面之祖先買受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如黃哲雄方面之陳述屬實 ,且若渠等祖先之派下權(房份)之買賣亦屬合法且有效,則黃哲雄方面之派 下權(房份)自屬有所增加,因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 會議決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自屬對黃哲雄方面之 權益有所損害,致黃哲雄方面提出前開確認之訴。然由本院繫審理以至台灣高 等法院更二審判決,終為最高法院維持而全案確定以觀,前開確認之訴之法律
關係乃至事實之認定均非非法律專業人之被告等人所得輕易加以認定者,黃哲 雄方面既與自訴人方面存有上開爭議,身為公業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之被告等 人本即應嗣民事司法判決之認定,以定其行止,自訴人未待任何民事司法判決 之確認,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無非顯示其亟欲以刑 事逼使被告等人棄民事司法判決之終局認定,而向自訴人方面逕為土地補償金 爭議部分之發放。
(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決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 員人數分配之決議,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判 決無效確定在案,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欲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即土地徵 收補償價款全部依房份分配,亦仍首須確定派下員間擁有之房份之比例,然案 外人黃哲雄方面主張其與其之祖先曾向自訴人方面之祖先買受公業之派下權( 房份),如黃哲雄方面之陳述屬實,且若渠等祖先之派下權(房份)之買賣亦 屬合法且有效,則黃哲雄方面之派下權(房份)自屬有所增加,而自訴人方面 之祖先之派下權自屬有所減少,自訴人方面繼承祖先之派下權自亦減少,如此 則自然影響土地徵收補償價款按房份分配之比例,因之,究竟有無前開派下權 之買賣、買賣之效力如何,在未獲得確定之民事司法判決確認前,實無苛責身 為公業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之被告等人擔負認定錯誤之危險,自行認定前開派 下權買賣是否存在、效力如何,並進而決定何方面之派下權利增加、何方面之 派下權利減少,進而依自行認定之各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土地徵收補償價款 。觀諸黃哲雄曾向本院提起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主張其與其之 祖先曾向自訴人方面之祖先買受公業之派下權(房份),而請求本院確認自訴 人方面就土地徵收補償價款在某比例以外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自訴人方面應將已受領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價款返還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之管理人並由黃哲雄代位受領,然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做出判決,認為 「該案之訴外人黃宗奎所買受者(原告黃哲雄主張在日據昭和十八年間向黃哲 卿、黃哲禮購其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擁有之派下權且該二人併將其父黃標煥 生前向黃宗奎所買得之派下權亦一併轉賣之)係黃阿文等依其派下身分對祭祀 公業黃兆慶嘗享有之特定財產權,即公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一部之轉讓,尚非 派下權房份之轉讓,而該等公業土地之讓與,原告即黃哲雄既未舉證證明已得 當時其他派下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再縱認原告黃哲雄所提出之契字乃其主 張之派下權之買賣,且依當時之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各房對公業所享有之權 利義務即房份得自行讓與(歸就),毋庸得其他派下全體同意,但歸就之結果 亦應為讓與人脫離祭祀公業之構成員身分,由受讓人增加房份,而非讓與人及 受讓人共享某一派下之房份,即性質上應不許派下權一部之讓與,故原告黃哲 雄亦不得以上開契約為憑主張派下權之買賣為有效」,該案經原告黃哲雄上訴 後,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審理中(該案 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裁定停止審理,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撤銷該裁定 ,續行審理,此有該日之裁定一紙可按)。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廿日所提 陳報狀中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民事事件被 上訴人黃來水、黃茂松、黃茂泉、黃成然、黃成發、黃哲金、甲○○(渠等亦
均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員)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該院所提出之民事辯論 意旨狀影本一紙,其中該等被上訴人根本否認渠等之曾祖父係黃阿文,亦否認 上訴人即原告黃哲雄所提出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上出賣人簽名、印文之真正, 並執本院前開第一審之判決理由以為爭執。綜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間 之權利(房份)如何歸屬,實屬非法律專業人之被告等人所得輕易加以認定者 ,在黃哲雄方面所提出之主張及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 二五六號案件未確定前(黃哲雄除提起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五六號外,又與黃哲協等十二人,以葉煥朝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之確認之訴,惟因起訴未備法定程式而為本院裁 定駁回確定),被告等人允宜將有爭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加以保留,本亦為尊 重法治之必要。
(四)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提出所謂證據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之名單、案外 人黃哲雄提出之讓渡證書、持分權證明書、本院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號 民事判決、協議書、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函各一紙、己○○寄予黃哲 雄、黃哲桓寄予子○○、己○○寄予黃鼎之存證信函共三紙,均無非顯示自訴 人方面與黃哲雄方面存有派下權之歸屬之爭議,此俱與本院前開所述相符,核 非係被告等人侵吞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證據,且自訴人在自訴狀中亦僅泛泛指訴 被告等人侵占土地徵收補償金,不知去向,至其等何時、以何方式侵占均未置 一語,自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向本院自承「共同凍結款項之 人有責任保管這筆款項,但這筆款項現不知去處,所以他們(被告)有責任, 但我不知款項有無被其他被告侵占」,可見即連自訴人本身亦無何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侵占犯行,況被告等人既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之管理委員,則自 渠等任滿第四屆之管理委員後,又經第五屆以次之管理委員接任,自訴人何以 不指訴係第五屆以次之管理委員侵占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再者,同樣係祭祀 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之管理委員,何以自訴人又捨黃雲機、黃哲祥、黃漢陞而 不告(由自訴人提出之第四屆之管理委員名單即可知其等亦同為該屆之管理委 員)?又自訴人質疑有爭議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為被告等人侵占入己,則 亦應先循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即習慣、公業制定之規約等,要求管理人員公 布該部分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流向,以釋疑惑,焉得在無何證據之情況下即必謂 係某屆之管理委員中之某些人侵占該部分土地徵收補償金?至自訴人指述被告 等人鼓勵案外人黃哲雄打官司云云,然無論由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 八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刑事無罪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三者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均附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卷內)乃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刑事案件( 由本院審理中),或前開所論及之多宗民事事件,均在在顯示黃哲雄方面必欲 將被告等人定罪之決心,自訴人所謂「鼓勵」案外人黃哲雄打官司云云,無非 子虛耳。
(五)證人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審理時證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不可以自行提領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開
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因開立銀行存款帳戶時一共約定有四顆印章做為往 來印鑑,一顆係公業之大章、一顆係主任委員之私章、一顆係監察委員中推派 其中一員之私章、一顆係管理委員中推派其中一員之私章,此四顆章到齊才能 提領款項,其並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印鑑卡各一張 以實其說。此外,被告癸○○亦提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第五屆管理委 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之管理人移交接交清冊一份以明責任,另經本院依 職權查核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 00號帳戶,該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有二百十八萬八千十元之存款,與 前開移交接交清冊內所載之該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相符,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年三月廿日竹商銀新明字第一0二-一號函及其附件可考。再者,證人乙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被黃哲雄等十二人控告背信等案件中, 其亦於九十年四月廿日提出陳報狀一紙,詳細說明土地徵收補償金四千萬元發 放予各派下員之情形,及因各派下員間之糾紛而有將補償金之發放加以保留之 始末,並提出發放清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第十 四次、第十五次管監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等以實其說。綜上,本件純係派下員間因派下權買賣所生之糾紛,致各派下員間究竟各存有多少之派下權利無法確定,進而影響土地徵收補償金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在此等糾紛未得民事司法之終局解決前,任何尊重法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均不得任意依當事之派下員一方之主張,即做恣意之認定,並憑其一己之認定,決定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比例,進而做補償金之發放,被告等人身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在該公業之派下員間之前開糾紛確定前,本即應暫停尚未放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續行發放,以免發放之結果與司法確認者相左,徒增派下員間不當得利訴訟之紛擾。然自訴人不解此義,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對被告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內容大同小異之背信、侵占之自訴(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刑事判決),本案中,自訴人雖於自訴狀載明被告等人已將土地補償金凍結款侵吞入己,以該自訴狀之形式觀之,有異於其以往僅指訴被告等人未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因認其等侵占、背信(此亦為本院於本案中為實體審判之原因),然其於本案中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明,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其兄黃哲江沒有領到補償金、是因為癸○○與其他被告共同凍結徵收補償金之發放、是因為癸○○太過分等等,才會提起本件自訴,可見自訴人之訴求重點仍係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七)被告戊○○、辛○○、丁○○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三紙、傳票送達回證五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