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力桂春
相 對 人 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柯秋美於民國97年5 月2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02 年4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柯秋美並於民國97 年4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 102 年4 月30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未依約履行 ,嗣相對人潘麗琴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因買賣關係取得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柯秋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柯秋美均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 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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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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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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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洛陽│ │32 │建│ 0 │ 83 │78.00 │10000 │ │
│ │ │ │ │ │ │ │ │ │ │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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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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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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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21 │廣東路998號14 │洛陽段32地號 │鋼筋混凝土│14樓81.42 合計81.42 │陽台9.26、│全部│共有部分: 洛陽段│
│ │ │樓之4 │ │造、十五層│ │花台3.26 │ │1333建號,權利範│
│ │ │ │ │樓房 │ │ │ │圍10000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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