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a○○
X○○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第三二三
六號、第三六0五號、第六二六八號、第一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a○○、X○○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已審結)與楊文鐘、陳俊才、鍾明群、楊慶郁( 以上四人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合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三十號一、二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麗晶及金圓環遊藝場,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競艇(即賽船)、賓果王等超大型電動賭博機具共一百二十一台,與張榮 勝、鄭昭龍、張啟宮、薛永清、詹勳龍、陳春美、林世盛、徐建樓等七百零七人 (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號卷中所載)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必需提供身分證件並留存指紋輸入電腦,成為該遊藝場之會 員後,始得上該遊藝場之二樓開分參賭,其中賓果王、賽船十二人座採五比一之 方式開分(即五百元開一百分),水果盤採一比十之方式開分(即一百元開一千 分),餘均為一比一之方式開分(即一百元開一百分),由賭客開分後押注,與 上開電動賭博對賭,若押中則可得分,賽船最高可得一萬分、賓果王最高可得三 十萬分,賓果王部分累積分數達一千五百分可兌換七星牌香煙五條,水果盤累積 三千分可兌換七星牌香牌一條,以此推算,賭客若不賭玩則可寄分,俟下次以相 當同額之現金開分賭玩,若賭客未押中則分數盡歸乙○○、楊文鐘、陳俊才、鍾 明群、楊慶郁所有。另廖又嬅(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受 僱該遊藝場擔任總會計之工作,負責上開遊藝場之每日現金營收之保管、記帳及 員工薪水發放等事項,吳錦龍(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巳○○、S○○(以上二 人已審結),在上揭遊藝場分別擔任早中晚班之現場經理,負責掌管各班營業現 場事務,另有王家民(本院另案判處罪刑)、Y○○、U○○、己○○、辰○○ 、戌○○、亥○○、b○○、戊○○、子○○、卯○○、天○○、B○○、D○ ○、G○○、I○○、J○○、L○○、N○○、P○○、R○○、T○○、壬 ○○、寅○○、未○○、A○○、C○○、E○○、F○○、H○○、O○○、 V○○、Z○○、酉○○、Q○○、K○○、黃○○、宇○○、宙○○、午○○ 、玄○○、W○○、M○○、地○○等人(以上均已審結)分任開分員、服務生 、機台維修、櫃檯等工作,吳宗憲(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則提供身分證影本供 楊文鐘等人申請上開遊藝場之營業執照,渠等即基於賭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業。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a○○共八人(除a○○外,其餘之現場賭客均已審結 )在上址,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
動賭博機具一百二十一台(含IC板一百五十三片)、香煙三箱(七星牌)、記 事簿一本、再玩券保留存根一百二十六張、開分鑰匙一支、再玩券八十六張、會 員卡三百張、電腦、指紋機各二台、會員申請表六張、麗晶育樂廣場彩券一張, 櫃檯內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三萬零一百元、二千三百元,及一樓辦公室保險櫃內之 現金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公文抽屜內一萬元。再經本署資訊室解讀警方自麗晶 及金圓環遊藝場扣得之電腦主機硬碟中之資料,得知申○○、X○○等七百零七 名賭客曾加入會員,把玩該遊藝場擺放在二樓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因認a○○、 申○○、X○○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a○○右開犯罪,無非係以其於右開電子賭博遊藝場為警當 場查獲,而公訴人認定被告X○○、申○○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其二人之身分年 籍資料在右開遊藝場之電腦硬碟中查出,而該遊藝場之店員Y○○、A○○、R ○○均供述輸入該遊藝場電腦硬碟中之人,均係曾至該遊藝場二樓把玩賭博性電 動玩具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a○○、X○○、申○○均未於審理時到庭,被 告X○○、申○○亦未經警方、公訴人傳喚訊問,被告a○○則於警訊時辯稱: 伊係在右開遊藝場一樓把玩娛樂用之水果盤機台,沒有兌換現金之行為等語。經 查:公訴人雖由右開遊藝場之電腦硬碟中判讀出之七百餘名賭客資料,然本院於 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審理甲○○等被告時,當庭勘驗由右開遊藝場之電腦硬碟中所 判讀出之七百餘名賭客其中之一之被告丑○○之身分證,其身分證之統一編號為 U一二О七二一八四八號,然起訴書卻記載為V一二О七二一八四八號;賭客中 之被告辛○○之相同年籍資料,在起訴書當事人欄內卻記載其姓名為「丁○」, 本院依職權查察其確無任何更名資料,再賭客中之被告庚○○之相同年籍,經本 院依職權查察結果,其亦從無「癸○○」之姓名,然在起訴書當事人欄內卻記載 其姓名為「癸○○」,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二紙在 卷可稽;又賭客中之被告丙○○之身分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八十二年九月九 日補發之記載,而本件共同被告乙○○等人經營右開遊藝場之起始日期係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由上可知,被告丙○○乃至公訴人由電腦硬碟中所讀出之年籍資 料之其他被告(包括被告X○○、申○○)之身分證即不無被他人冒用登記為會 員,以申領吹風機等紀念品之可能,否則焉有上開頭牛不對馬嘴之現象產生?此 均已在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七六號判決中詳為記載可參 。再查,本件所查獲之賭客即有七百餘名,右開遊藝場之工作人員又豈有一一記 得賭客長相並加以指認之可能?況本件亦無何錄影帶扣案,可資查證。末查,即 使公訴人由電腦硬碟中所讀出之年籍資料之被告確有至右開遊藝場二樓,然至右 開遊場二樓者亦必非一定即有把玩該樓層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亦有可能僅至該層 樓觀看而已,而揆諸實際,本件實亦乏任何之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凡曾至右開遊 藝場二樓者必定即有把玩該樓層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則右開遊藝場之店員Y○○ 、A○○、R○○雖均供述輸入該遊藝場電腦硬碟中之人,均係曾至該遊藝場二
樓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者,然因渠等供證乏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不足即作為認罪 依據;況被告a○○於警訊時本亦僅供稱只有在一樓玩娛樂機台,警方及公訴人 則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上至二樓把玩賭博性機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a○○、X○○等人有何右開犯行,渠等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四、被告申○○、a○○、X○○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此有查詢渠等戶籍資料 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挹 勤字第一八五九號函覆本院查詢被告申○○服役部隊信箱號碼、渠等之傳票送達 回證可按,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一、迴力球機台 一台(含IC板一片)
二、數項派對 二台(含IC板二片)
三、賓果連線 九台(含IC板九片)
四、棋王爭霸 五台(含IC板五片)
五、水果檯 六十台(含IC板六十片)
六、五燈獎 七台(含IC板七片)
七、賽船十二人座 一台(含IC板十二片)
八、賓果馬戲團 一台(含IC板九片)
九、賓果王 一台(含IC板十四片)
十、水果盤 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四片)
十一、櫃檯內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三萬零一百元、二千三百元。十二、香煙三箱( 七星牌 )、記事簿一本、再玩券保留存根一百二十六張、開分鑰匙 一支、再玩券八十六張、會員卡三百張、電腦、指紋機各二台、會員申請表六 張、麗晶育樂廣場彩券一張、來賓兌換券十九本、VIP卡三十七盒、計分券 九十一本、員工出勤卡三十七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