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鍾宜蓁
鍾坤璋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苹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昌榮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
納費用。查本件聲請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
5,000 元〈計算式:295,000 元+81月×5,000 元+105 月
×5,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