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9976號
PTDV,103,司促,9976,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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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賴永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賴永正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
   貸款金額新臺幣3 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
   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
   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
   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
   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賴永正於93年5 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
   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
   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
   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
   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4 月28日後即
   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
   臺幣50,719元(其中20,170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另30
   ,549元部份利率以17%計(現願縮減以15.5%計)。經迭
   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賴永正  │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20170 元│     │月29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賴永正  │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   │
│  │30549 元│     │月29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賴永正  │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170 元│     │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002│新臺幣 │賴永正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30549 元│     │月30日起  │      │60元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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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