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賴永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賴永正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
貸款金額新臺幣3 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
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
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
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
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賴永正於93年5 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
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
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
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
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4 月28日後即
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
臺幣50,719元(其中20,170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另30
,549元部份利率以17%計(現願縮減以15.5%計)。經迭
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賴永正 │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20170 元│ │月29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賴永正 │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 │
│ │30549 元│ │月29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賴永正 │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170 元│ │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002│新臺幣 │賴永正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30549 元│ │月30日起 │ │60元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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