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同日」更正為「106年6月9日」。(二)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 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更正為「為警因另案持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廖志清執行拘提時,因藍 富山為在場人,且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同回 警局接受調查」。
(三)理由補充說明:
1本件檢體編號「N106112 」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詳見被告民國106年6月9 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8頁)在卷足 憑;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 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 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 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 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 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 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5月 29日云云(詳被告106年6月9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頁正面 )。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 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 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 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152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290 ng/ mL,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N106112)各1紙(毒偵卷第6-7 頁)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 152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 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 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 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 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 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前除有多次 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搶奪、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犯後於警詢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於偵詢時經傳喚未到,顯未見戒毒 而接受裁判之決心,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藍富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與另犯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6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 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復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富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112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之犯嫌。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