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0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心怡
陳正添
丁秀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心怡於民國97年至101 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正添、丁
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3 筆,共計新臺幣136,073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心怡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03 年4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6,619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
蒙繳納,債務人陳正添、丁秀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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