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0年度,123號
SCDV,90,竹簡,12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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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諉稱SZ000000000號、日本本田廠牌、SC二二型之一千五百CC  原裝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提出原廠證明及鑰匙,使不知  情原告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購入,並耗資二萬元加以整修。  詎前開機車係訴外人陳造福所有,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0號判決原告  應將該機車返還,致原告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提起本  訴。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起訴書乙份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民事全卷、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  事全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乙份為證,且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七0三號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機車為其出賣予原告;再被告在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詐欺案件中,辯稱系爭機車是經訴   外人郭林秀珠向訴外人賴啟源以四十萬元購得云云。惟查,系爭機車是賴啟源   以十六萬元出售予被告,且賴啟源有告之可能是贓車,被告說沒關係一節,業   據賴啟源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贓物案件,八   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中供明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在卷可稽。且   原存放於新竹縣警察局之系爭機車,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民   事判決,命原告應將之返還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陳造福,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前揭民事卷在卷可考。又被告係以三十八萬出售系爭機車予原告一事,亦據   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竊盜案件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中供承明確,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卷在卷可憑。且   原告事後並加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二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在卷可考。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機車是贓車,猶以三十八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因   而支出修繕費二萬元等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



   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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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