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8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273,762元之本息,及其中256,662元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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