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以下 累犯記錄應更正補充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6日執 行完畢」;犯罪事實第5行以下查獲過程補充:「為警盤 查,林均霖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 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521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林均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 ,在基隆市國安路30巷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52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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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均霖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晚上│
│ │ 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7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2-311)、勘察採證 │ │
│ │ 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純質淨重0.521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