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0375號
PTDV,103,司促,10375,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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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37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余仁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新臺幣430,016 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103 年6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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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