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290號
KLDM,106,基簡,129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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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1352、13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 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 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 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 器1組,均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游永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昌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6月13日、90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361號、90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 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 4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 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於同日下 午6、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同年6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 赴警局說明時,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8日晚間8、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9日下午6時5分許,因 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 ,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及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游永昌於偵查│1.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 │中之供述 │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命各1次之犯行。 │
│ │ │2.坦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 │
│ │ │ 食器1組為其所有之事實。 │
├──┼────────┼──────────────┤
│二 │本署106年度毒偵 │被告於106年6月1日晚間9時40分│
│ │字第1352號偵查卷│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反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二、一所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
│ │(尿液檢體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000-00-000)、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6月13│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書各1份 │ │
├──┼────────┼──────────────┤
│三 │本署106年度毒偵 │被告於106年6月9日晚間7時55分│
│ │字第1394號偵查卷│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反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二所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 │(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000-0-000)、台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6月23│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書各1份 │ │
├──┼────────┼──────────────┤
│四 │犯罪事實二、二為│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持以│
│ │警扣案注射針筒1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支、吸食器1組 │實。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各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以被告於106年6月3日下 午2時1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認被告另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報告本署偵辦(即本署106年度 毒偵字第1291號案件),然觀之該案報告意旨所指之106年6 月3日下午2時1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檢出濃度 3242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234ng/ml4)之閾值濃度,與本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內所附被告於106年6月1日晚間 9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檢出濃度46604ng/ ml、可待因檢出濃度014ng/ml)對比,明顯呈現遞減之情形 ,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06年6月1日至6月3日二 次採尿期間,有何再次施用海洛因之舉,自難遽認被告有於 106年6月1日採尿後至106年6月3日採尿前另行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是被告二次經採尿送驗結果,應認為同一次之施用海 洛因犯行所致,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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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