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97號
SCDV,89,訴,697,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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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蕭民政
        甲○○
        丁○○
        戊○○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與被告丁○○戊○○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五四二號旱地 面積一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五四六號溜地面積二五四六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二)被告丁○○戊○○應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第一項土地於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所為之贈與登記。
(三)被告丁○○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五四二號旱地面積一二二 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五四六號溜地面積二五四六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甲○○
(四)被告甲○○應將坐落同段五四二號旱地面積一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中之四分之一及同段五四六號溜地面積二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中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被告蕭民政丙○○應將坐落同段五四二號旱地面積一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中之四分之一及同段五四六號溜地面積二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中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五四二號旱地面積一二二二一平方公尺全部及同 段五四六號溜地面積二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先父蕭華茂所購買,贈與原告四兄弟,即原告、被告甲○○、被告蕭民政丙○○之亡父蕭宏志、及已亡之蕭紹禎,每人持分四分之一,因當時受農業 發展條例之限制,先父及原告兄弟四人商議,先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及被告 蕭民政丙○○之亡父蕭宏志,有先父所遺覺書可稽,因蕭宏志已故,被告蕭 民政、丙○○為其繼承人,原告於被告等收到本起訴狀繕本之日為終止信託之 意思表示。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原告對之有債權,詎被告甲○○竟將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丁○○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其贈與行為。被告甲○○與被告 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已撤銷,則被告丁○○戊○○自 應塗銷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塗銷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贈與 登記既已塗銷,則被告丁○○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被告甲○○ ,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甲○○之系爭土地既已終止,被告甲○○自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蕭宏志之系爭土地因蕭宏志已亡故,被告蕭民政丙○○ 為其繼承人,且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二人所有,原告已終止信託登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四)覺書是否蕭華茂親書,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惟覺書之效力非親自書寫才有 效,由他人書寫,當事人蓋章亦有效力。且系爭土地係先父蕭華茂所購或先父 以原告及其他兄弟所購,無庸置疑,先父既在覺書上表明係爭土地贈與原告及 其他兄弟,原告及其他兄弟即為權利人,先父已脫離權利人,原告與已故胞兄 蕭紹禎之權利暫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及已故蕭宏志名下,此為信託登記,信 託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甲○○及已故蕭宏志間,被告抗辯無理由。(五)覺書上蕭宏志甲○○之印章與其等於五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上 之印鑑相同,堪認其印章為真正,自應推定覺書為真正,並足證明系爭土地確 有贈與及信託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先父贈與原告及蕭紹禎、蕭宏志甲○○,雖為農業用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原告之父既在法令限 制下仍贈與原告,足見原告之父於贈與時即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之意,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贈與有效。且贈與契約 既有效成立,贈與人自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 項請求權。且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父贈與原告及其胞兄,惟因原告與蕭紹禎無自 耕能力,因此由原告及胞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蕭宏志甲○○名下, 本件贈與契約與信託登記均屬合法有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覺書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一件、杜賣證書影本二件、不動產杜賣證書影本一件、印鑑證明書影本二件, 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維和、蕭培達、蕭文政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蕭民政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此事並不清楚,但買賣契約書上是五人為買受人,覺書上卻沒有蕭宏鏡  名字,認覺書應無效力。且覺書中蕭宏志章印當很模糊,可能係後來蓋的,因蕭  宏志印章後來有磨損,且七十九年時有委託原告處理蕭宏志土地事宜,有將蕭宏  志印章交給原告。
貳、被告甲○○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甲○○與已亡故之蕭宏志所購買,蕭華茂共有子女六人,依長 幼順序分別是蕭紹禎、蕭煥土、蕭宏志、蕭宏鏡、甲○○乙○○蕭煥土出



生未幾即死亡,其中蕭宏鏡為智障兒,一直在甲○○身邊接受照顧及扶養,而 蕭紹禎及乙○○則在外工作,僅蕭宏志甲○○二人從事耕作,具自耕農身分 ,因系爭土地乃農業用地,僅甲○○、蕭宏置有資格承購系爭土地,原告所稱 贈與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土地並非信託登記蕭宏志甲○○名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覺書之真正, 其中印章並非被告甲○○所有,若如覺書所載係贈與兄弟均分,何獨遺漏蕭宏 鏡一人,與常情有悖。縱有信託約定,信託人應係蕭華茂而非原告,原告既非 信託人,何能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否認收據,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等文書之真正,蓋:買賣契約書上,並 未有被告甲○○之簽章;退步言,縱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該買賣契約仍屬 無效,不能對抗任何人,按「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 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再為移轉之情形 ,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參照),則依舊土地法第三十條所 定,農地買賣契約雖為有效,惟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 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即為無效,而無效者,自不得以無效行為主 張任何權利(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實不待言。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地(農牧用地)、溜地(水利用地),係屬農地,此有土地謄本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條文、判例,原告所示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自不能基於無效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四)再縱如原告所言,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亦無自耕能力,依舊土地法之規定 ,原告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蕭華茂先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其他兄 弟,再信託登記與蕭宏志甲○○,於贈與後,原告及其他兄弟即為權利人云 云。然查: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 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即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 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 屬於不動產之特別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參照) ,未完成登記者,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當事人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則系爭土地既未履行贈與移轉登記手續,贈與不生效力,原告依法即未取得權 利人之地位。查「...。顯見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 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 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 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本此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所有權登記,即難准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二號判決 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言,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則其顯然欲利 用他人為自耕農之名義登記,做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信託契約,以迂迴方式



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則依上開判決 之意旨,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無效,原告起 訴主張終止自始無效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依法不合 ,難謂有理由。
(五)經查蕭華茂教育程度識字,具自耕農身份,名下亦登記甚多之不動產,其中包 括農地,是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為蕭華茂購買後贈與原告四兄弟,因受法令限 制,遂與兄弟四人商議後,先信託登記在被告及蕭宏志名下,又為杜葛糾紛, 嗣並立下覺書以為證明云云,即與一般經驗不符,蓋蕭華茂既知農地之承購須 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方可辦理移轉登記,亦應知繼承取得不受限制,而其又具 自耕農身份,則何以不直接登記為其所有,待繼承事實發生後,其子女自可平 均繼承之,反而獨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給子女中具自耕農身分之甲○○蕭宏志 ,再立下覺書作為證明,豈非與常理相悖。蕭華茂有子六人,依長幼順序分別 為蕭紹楨、蕭煥土、蕭宏志、蕭宏鏡、甲○○乙○○,其中蕭煥土出生未久 即死亡,蕭宏鏡為智障兒,向由甲○○照顧及扶養。蕭華茂所有之不動產,均 於其過逝後,由其子女兄弟五人平均繼承,卷附買賣契約書上亦載述兄弟五人 為買受人,則若真如覺書所述,系爭土地欲贈與兄弟均分,何以立覺書時,將 蕭宏鏡排除在外,豈非與常情相違。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中陳 稱:覺書上的印章都是交給蕭宏志蓋的,可知兄弟中只有蕭宏志在場。惟據覺 書載述,蕭宏茂立覺書係為杜糾紛,則其竟在兄弟未全數在場之情形下即率然 為之,當可預見難以達避免紛爭之目的,而反添爭執,故亦與常情不符。(六)查原告陳稱「覺書究否蕭華茂親書,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原告既自承無 從「查證」,則無法證明覺書之真正;又倘覺書為蕭華茂親書,何以覺書上四 兄弟之「蕭」字,和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而原告另陳「『據知 』覺書兄弟每人都有一份」,惟除原告外,其餘兄弟三人均未曾見過覺書,其 上之印章既非甲○○所有,更非其親蓋,且原告亦未說明覺書之書立日期及有 何人在場,均亦徵覺書之不可採。況若兄弟各執有一份覺書,何以蕭紹楨未曾 於生前出示於家族,而原告為何亦從未提及,至俟蕭紹楨、蕭宏志均已過逝之 時,始予提出,均與常情有違。原告未能釐清上述疑點,證明覺書之真正前, 即欲憑覺書以證贈與及信託登記之事實,顯無可採。(七)原告主張系爭覺書上蕭宏志甲○○之印章,與渠等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六日 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相同,是堪認印章為真正,致應推定覺書為真正云 云,惟查:被告甲○○係受日本教育,並不識字,是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實非 甲○○本人所書寫。茲印鑑證明書係不動產過戶時之必備重要文件,原告何以 執有甲○○蕭宏志之印鑑證明書原本,其係為何用途而執有,原告迄未說明 ,況被告完全不知情,是顯與常情不符,而頗有可疑之處。再者,民國五十三 年八月六日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上,蕭華茂以被委託人和代理人之身分所寫之姓 名顯非同一人所寫,再者被告甲○○上之簽名,該「蕭」字則顯和書寫「蕭宏 志」者係同一人所為,然蕭宏志既委託其父親代為申請,表示其本人未前往辦 理,則此應非蕭宏志本人簽名,是唯一可能係由甲○○所書寫,蓋因為三者顯 然是出自同一人所寫,然被告甲○○未曾至新豐戶政事務所申辦相關印鑑資料



,且甲○○並不識字,已如上述,則印鑑證明書之申請究係出於何人所為,實 尚待證明,況依被告分別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寶山鄉戶政事務所所留存 之印鑑登記資料觀之,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書上之筆跡並非被告甲○○ 之筆跡,亦有該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因之,即不得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 印鑑推定覺書上印章之真正,進而推定覺書之真正。(八)退步言,縱認上開覺書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登記,仍非有理由,查覺書並無信託約 定之記載,又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 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九九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按系爭土地係蕭華茂所購買,因其子中僅蕭宏志及甲 ○○,具自耕農身分,而系爭土地為農地,蕭華茂知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蕭華 茂之本意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從事耕作之蕭宏志甲○○共有,使蕭宏志及甲 ○○終局取得所有權,彼此間並未有一定之經濟目的,既非管理信託,更非擔 保信託,原告所指顯和實務所採認之信託行為定義未符。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甲○○蕭宏志印鑑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父蕭華茂所購買,贈與原告四兄弟,即原告 、被告甲○○、被告蕭民政丙○○之亡父蕭宏志、及已亡之蕭紹禎,每人持分 四分之一,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先父及原告兄弟四人商議,先信託登 記與被告甲○○及被告蕭民政丙○○之亡父蕭宏志,詎被告甲○○竟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丁○○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其贈與行為,被告甲○○與被告戊○○、丁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已撤銷,則被告丁○○戊○○自應塗銷項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塗銷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既已塗銷, 則被告丁○○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被告甲○○,原告信託登記與 被告甲○○之系爭土地既已終止,被告甲○○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與原告,又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蕭宏志之系爭土地因蕭宏志已亡故,被告蕭民政丙○○為其繼承人,且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二人所有,原告已終止信 託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蕭民政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等情;被告蕭民政丙○○則以對此事並不清楚,但買賣契約書上是五人為買受 人,覺書上卻沒有蕭宏鏡名字,認覺書應無效力,且覺書中蕭宏志印章很模糊, 可能係後來蓋的,因蕭宏志印章後來有磨損,且七十九年時有委託原告處理蕭宏 志土地事宜,有將蕭宏志印章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戊○○、丁 ○○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先父贈與四兄弟,亦無信託登記被告甲○○蕭宏志 名下之事實,原告所提覺書並非真正,無法證明確有贈與及信託行為,縱認真正 ,贈與契約因土地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信託行為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 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 之約定如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 要件,債務人仍應受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父蕭 華茂所購買,贈與原告四兄弟,即原告、被告甲○○、被告蕭民政丙○○之亡 父蕭宏志、及已亡之蕭紹禎,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覺書一 份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甲○○丁○○戊○○辯稱:並無贈與四兄 弟之情事,否認覺書真正等語,被告蕭民政丙○○辯稱:對此事不清楚,但覺 書應無效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覺書否認其真正,而觀之原告所提據以為贈與憑證之覺書, 其中記載「余經手買得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蓋當時本人原意為贈 與吾兒紹禎、宏志、宏俊、宗平等四人均分,因辦理業主所有權登記暫以甲○ ○及蕭宏志兩人之名義申請手續在卷,惟事隔多年恐俟生端,茲列舉明細應得 持分額如下,蕭紹禎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蕭宏志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甲○ ○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乙○○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批明至於日後前項土地 或要買賣變動需業主蓋章時宏俊與宏志兩人不得刁難亦不得索取任何費用.. .立覺書人父..」等語,即依據該覺書之記載內容,立此份覺書之人為原告 及被告甲○○之先父蕭華茂,且立覺書時間應係在系爭土地買賣之後,然立覺 書之時間究為何時,覺書上並未載明,而覺書上雖蓋有被告甲○○及被告蕭民 政、丙○○二人被繼承人蕭宏志之印章,然被告均否認有此覺書,並否認當時 在場,原告對於書立覺書之情形亦自承:「覺書中的章都是由蕭宏志一個人蓋 的,蕭華茂在蕭宏志蓋章時沒有在場,當時他感冒躺在床上,甲○○及我都在 場,內容由誰書寫不知道,蕭華茂為何蓋有兩種印章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原告所言,立此覺書之人即其父蕭 華茂於立覺書當時並未在場,再觀之立覺書人父下蓋有「蕭華茂」二款式之印 章,且在該「蕭華茂」二式印章下又蓋有「蕭宏志」印章,其餘同意人之印章 除蕭紹禎外亦均蓋有二印文,此均有覺書附卷可稽,則蕭華茂印章究以何款式 印章為有效,抑或二者均有效,又為何於蕭華茂印文下蓋有蕭宏志印章?是否 均需蓋有二印文始有效?為何均由一人蓋用印文?凡此均足使人對立覺書人蕭 華茂及相關同意人對該覺書內容究否知情生疑;且依據該覺書記載之內容,此 等土地贈與、登記事宜應屬家庭中重要事項,否則亦不需書立此覺書,然依原 告所言,立覺書人蕭華茂及相關同意人蕭紹禎均未在場,立覺書人及所有相關 同意人之印章又均係蕭宏志一人所蓋用,覺書內容係由何人書寫亦不知情,實 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主張之贈與事實究否成立,已足質疑。原告雖又主張 其上蓋有被告甲○○、被告蕭民政丙○○二人被繼承人蕭宏志二人之印章, 覺書可推定為真正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書二件為證,惟被告甲○○否認印章 之真正,並否認印章係其蓋用,被告蕭民政丙○○二人則否認被繼承人蕭宏 志印章係蕭宏志所蓋用等語,細繹覺書上被告甲○○之印文雖與印鑑證明書上 印文相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被告甲○○否認係由其蓋用者,原告對此亦自承:印章均係由蕭宏志一 人蓋用者,並非甲○○自行蓋用等情,業如前述,其對於被告甲○○於立覺書 當時確有在場一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甲○○所辯尚足採信;另覺書 上被告蕭民政丙○○二人被繼承人蕭宏志之印文雖與印鑑證明書上印文亦屬 相符,然蕭宏志之印鑑並非由其本人申請,而係其父蕭華茂代為申請者,有印 鑑證明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憑,原告對於蕭宏志確有在場用印一節亦無法舉證證 明,則被告蕭民政丙○○二人所辯亦足採信,原告所提據以為贈與憑證之覺 書既無法證明為真正,又有諸多疑點無法釐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父蕭 華茂贈與原告等四兄弟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雖又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收據等為證,惟依該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記載,出賣人為李天賜等三人,買受人則為蕭紹禎、蕭宏志、蕭宏鏡、甲 ○○、乙○○等五人,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此與原 告所提覺書中系爭土地由蕭紹禎、蕭宏志甲○○乙○○四人各取得所有權 四分之一之記載不符,若如原告所言(或如覺書上之記載),其父蕭華茂之本 意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蕭紹禎、蕭宏志甲○○等四人,則最初買賣時 之買賣契約書上為何亦列蕭宏鏡於其上?且蕭宏鏡自幼即為智能不足,此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民間習慣,原告等人之父親應會顧及其身後蕭宏鏡之扶養、生 活問題,衡情豈有如原告所言獨將蕭宏鏡排除在外之理?參以蕭華茂名下多筆 不動產均係其過世後由原告等兄弟繼承,並未排除蕭宏鏡之繼承等情,有土地 登記簿影本數紙在卷足參,遑論原告所言亦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是 原告主張之贈與事實尚難認定,縱有贈與事實,受贈人似亦應為五人,而非如 原告所述之贈與四兄弟,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三)至證人蕭文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寫覺書時我並未在場,詳細時間也不知 道,是我唸大學約民國六十幾年時我父親才告訴我山崎的土地要給四個兒子分 ,父親說祖父說要給四個兒子蕭紹禎、蕭宏志甲○○乙○○分,怕以後不 認帳所以寫覺書,當時有拿覺書給我看..土地是四十幾年時買的,我祖父說 要住到山崎,所以買那邊的地,給四個兒子分,是因為一個兒子蕭煥土死掉, 一個兒子蕭培達過繼給叔公,另一個蕭宏鏡頭腦有問題,所以只給四個兒子分 ,這是我父親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覺書一件,惟證人蕭文政所為證述均屬事後傳聞之言,且其係與原告立 於同一地位之利害關係人(即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證言尚不足 採;且其所提覺書亦有與原告所提覺書相同之疑點,縱以有二份覺書即認形式 上確有此覺書存在,然此覺書之實質上真正仍足存疑,業如前述,尚無法僅憑 該二份存疑之覺書即謂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證人林維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是我父親林皇坤介紹的,..蕭華茂與我聊天時有提及土地是要給四個兒子 分,買時是登記蕭宏志甲○○的名字,...蕭華茂有四個兒子」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林維和對於蕭華茂確有幾個 兒子,所謂要給四個兒子分係指那四個等情均無法說明,其證詞尚難採信;證 人蕭培達雖亦證稱:「蕭華茂生前跟我說土地要分給四個兒子,將來如有糾紛 要我出來作證,土地何時買的不知道,跟誰買不知道,土地位在山崎,土地是



登記蕭華茂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 人蕭培達對於土地究登記於何人名下及土地之買賣均不知情,僅知要分給四個 兒子,且對於分給那四個兒子亦無法交代,並指稱蕭華茂生前即告知將來如有 糾紛要其出來作證,實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亦無足取。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有贈與情事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四)又縱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土地之贈與人為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蕭華茂,則 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當事人為蕭華茂(贈與人)及蕭紹禎、甲○○蕭宏志乙○○(受贈人),惟受贈人甲○○蕭宏志部分業已為贈與財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蕭紹禎及原告乙○○部分則尚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贈 與人蕭華茂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受贈人蕭紹禎、原告, 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且因蕭華茂已死亡,此項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 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甲○○、被告蕭民政丙○○蕭宏志之繼承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於法亦有疑義。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先父及原告兄弟四 人商議,先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及被告蕭民政丙○○之亡父蕭宏志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覺書一份為證,惟查,原告所主張信託之前提事實應為贈與,需確 有贈與之事實存在,始有信託之行為,惟原告主張其先父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 四兄弟之事實,已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則信託之行為是否成立,亦值存疑。且 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其亦無法說明,縱原告提出之覺書為 真正,且確有所謂信託關係存在,則其父蕭華茂為立覺書人,依覺書記載「余經 手買得之土地...蓋當時本人原意為贈與吾兒紹禎、宏志、宏俊、宗平等四人 均分,因辦理業主所有權登記暫以甲○○蕭宏志兩人之名義申請手續在卷」之 內容觀之,信託人應為蕭華茂,受託人為甲○○蕭宏志二人,則非信託人之原 告有何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原告嗣雖主張信託人為原告及蕭紹禎,受託人為甲 ○○、蕭宏志,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信託關係確存在於原告、蕭紹禎與 被告甲○○蕭宏志間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說明,其主張自無足採。原告既無法證 明信託關係存於其與被告甲○○、被告蕭民政丙○○被繼承人蕭宏志間,則其 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無理由。四、綜上,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其先父蕭華茂將系爭土地贈與其等四兄弟,並信託登記 於被告甲○○及被告蕭民政丙○○被繼承人蕭宏志名下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撤銷被告甲○ ○、丁○○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丁○○戊○○將系爭土地贈與登 記塗銷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 告蕭民政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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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