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02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張宸甄即張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捌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張宸甄即張春美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書立
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
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
延依核准貸款額度4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
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4年12月5 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42,975
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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