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劉陳虹汝即劉陳明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就102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5,122,832 元,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其 還款總額為615,024 元,清償比例僅12.01 %,實屬過低。 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尚且明定不免責之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達20%以上,債務人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足見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非公允,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 求予以廢棄等語。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1,890元,其中已含各項必要支出,不應另加計水電 費1,000 元,且相對人每年尚有領取共8,000 元之三節及年 終獎金,其中1/3 亦應納入更生方案,方為公允,爰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裁定自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 所提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8,542 元,為期6 年,共清償 72期,清償總額為615,024 元,清償比例為12.01 %之更生 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 方案顯已盡力清償,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6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 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 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 能力清償,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清償誠意、社 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清償比例為絕對標準。經查 :
⒈關於相對人之收入部分,相對人陳稱:其任職於高雄市私立 中興幼兒園(下稱中興幼兒園)擔任廚工,平均每月薪資為 21,800元,每年另領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共8,000 元等語 ,並提出中興幼兒園所開立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 日間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08-410 頁) 。又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尚須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共656 元乙 情,有中興幼兒園開立之薪資明細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252 頁)。其次,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 中興幼兒園,投保薪資為20,100元乙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3 頁)。又 相對人於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元,所得來源為中興幼 兒園,每月平均為2 萬元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97 頁)。基上,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扣除上開勞健保金額後,以21,144元列 計相對人每月收入,尚且高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以10 2 年度所得總額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異議人日盛銀行固主張亦應將相對人每年所領取三節及年終 獎金共8,000 元之1/3 納入更生方案云云。惟本院審酌一般 公司行號關於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放,通常須視該年度之營 運狀況而定,其發放與否或發放金額為若干,均有調整之可 能,而無法確定,既無法確定,即難以作為認定更生方案之 依據。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三節與農曆過年期間通常為 因應習俗或節慶活動,而有額外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裁定 認將此部分金額留供相對人過節之用,而未計入其每月收入 ,亦屬合理。是異議人日盛銀行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以上述相對人每月收入21,144元,扣除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8,542 元,僅餘12,602 元(計算式:21144 -8542=11602
)。又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有 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4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93-395 頁)。而此一 費用標準係高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權衡一般 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所定,且其 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並不包括「非消費支出」( 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支出),而上開 數額亦僅為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上應以此數額認列其必要支 出,倘債務人有其他必要支出,仍應予以採認。而以相對人 每月收入扣除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數額後所餘12,602元而言 ,僅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多出712 元(計 算式:12602 -11890 =712 ),數額已甚少。另按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陳稱其實際上居住在其配偶劉全凱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1 房屋,房貸每月約15 ,000元,由劉全凱繳納,其則分擔水電費約1,000 元等語。 而上開房屋為相對人配偶劉全凱所有,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4頁、司 執消債更卷第191 頁)。相對人既與劉全凱為夫妻,且居住 於劉全凱所有房屋,則參諸上開規定,由相對人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水電費用1,000 元,尚屬合理,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 不應加計此一數額云云,尚無可採。而加計此一數額後,堪 認相對人按更生方案為清償,其生活已屬勉強,顯難認仍有 餘額。再者,相對人之履行期亦已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 第3 款本文所定之6 年期限,縱其清償總額僅615,024 元, 清償比例僅12.01 %,亦足認其已屬盡力清償,而相對人復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情形,則法院 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
⒋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定有 明文,惟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 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 力清償,法院應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涉,亦非屬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 要件,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亦堪認其已盡力清償,是異 議人新光銀行徒以相對人之清償比例僅12.01 %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 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 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