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4號
PTDV,102,訴,94,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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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劉章源 
       劉照崑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嘉音 
       陳貴壽 
       陳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2 人共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合併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原主張其與上訴人劉章源之被繼承人劉金
柱間就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劉
章源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652,560 元本息,嗣調解不成立,
依法視為起訴後,具狀追加上訴人劉照崑為被告,並追加先位之
訴,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面積各為842.18平方公尺、56
.14 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共計998.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
請求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備
位之訴仍請求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
之訴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系
爭土地101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判命上訴人拆除如被上訴人先
訴之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併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足稽。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雖共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仍合併計算。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4,170 元(998.9 ×5300=5294
17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0,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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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