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朱香如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被 告 李山永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叁拾玖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香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沿潮州鎮介壽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被告李山永,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東昌 飼料工廠門前往崁頂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讓原告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被告上 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與原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明 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 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骨折併擦挫傷、右股骨骨折、右眼 挫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並 導致原告語能、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 功能減損且惡化。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受有下列損 害:㈠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 元、㈡醫療費用48 ,273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1,200元、㈣看護費用219,000 元 、㈤醫療用品費用28,531元、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73,78 0 元及㈦慰撫金50萬元,總計3,894,744 元,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94,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並無意見,惟 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㈠救護車費用部 分不爭執;㈡醫療費用:證24(390 元)、25(390 元)、 28(290 元)、29(290 元)係眼科、耳鼻喉科之就醫收據 ,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扣除部分。㈢就醫交通費用:原 告住在潮州,但車資證明係在高雄租車,故否認該單形式上 之真正,且證24、25、28、29係眼科、耳鼻喉科之就醫收據 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所述,該此部分之車資費用亦應予 以扣除。㈣看護費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被告不爭執,惟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宜以 每日1,000 元為當,原告所提證50-54 否認形式之真正。㈤ 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所提證物55-61 、62-1不爭執,其餘部 分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㈥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對 於原告主張的每月薪資予以否認。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 ,認以10萬元為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4 月18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可證(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警卷〔下稱警卷〕第 29頁及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 第84-85 頁),是以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 不知。次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上開事故地點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12張可查(見警卷第13、16-21 頁),足證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 禮讓原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再行行駛,此並為被告所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有相同 意見,認定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 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5 月4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可參(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101 年度偵字第2747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 頁);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認應依照原鑑定意見,僅加註原 告在慢車道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乙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可參(見偵卷第28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明示 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骨折併擦挫傷、右股骨骨折、右眼挫 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於10 0 年10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 併骨釘內固定及右眉撕裂傷進行縫合手術,約3 公分,同年 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需拐杖助行,於11月 5 日及12月31日返門診追蹤,骨折癒合及復健需3 個月,6 個月內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22-23 頁)。再者,原告因頭部外傷引起之器質性 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於100 年11月19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依病歷資料及病患主訴車禍時有短暫昏迷研判其精 神疾患與100 年10月18日所受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依10 1 年9 月14日之職能評鑑報告結果顯示,其注意力測驗已達 重度障礙等級,手部靈巧度測驗達極重度等級,綜合病患於 臨床上之表現,其功能有明顯廣泛退化,已甚難回復至車禍 前之原本程度,而語文智商和操作智商皆有下降情形,此語 能減損有惡化傾向,甚難回復至車禍前之原本程度,屬於難 治之傷害,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功能 等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損,經接近2 年之門診規則治療後 ,仍然呈現進一步的惡化甚至達輕度障礙,故其減損程度已 屬持續慢性化而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02 年4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2 年10 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刑事卷第71-72 、125-134 頁)。另原告係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爰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
㈠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3,960 元, 業據原告提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為證(見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3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48,273元,業據 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20頁證2 - 證31),並為 被告不爭執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惟其中附民卷第17頁證24、 證25之義大醫院門診收據390 元、390 元,依上載之「就醫 科別」為「耳鼻喉科」,而附民卷第19頁證28、證29之行政 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醫療費收據290 元、290 元,其中證28「 科別」為「耳鼻喉科」、證29「科別」為「眼科」,尚難認 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故被告抗辯此四張費用應予扣 除,即為可採。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46,913元(48,000-0 00-000-000-000=46,913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
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1,2 00元,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21-25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原告就此部分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219,000 元, 固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6、28頁證50、證52- 證54) ,然原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 定,應由原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然原告就此部分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 明,故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 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術後需 專人照顧一個月」,且認為應以每日1,000 元為看護費用標 準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不爭執,是則於被告不 爭執之範圍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000元(〔依附民卷第 35頁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0 年10月29日出院,10月份 有31日,故一個月應為31日〕×1,000=31,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8,5 31元,固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4 頁之證55 - 證74及本院卷第31-34 頁),其中證55- 證61及證62-1, 合計2,913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背面、第65頁背面 ),應予准許。至於證62- 證72所購買之物品,則為「寶多 命」、「永寶E 」、「頂級魚油」、「魚油」、「喜美凝膠 」、「愛生維他命C 」、「亞麻仁油」等,大多為保健物品 ,而證73、證74所購買物品為「化粧品」,均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之醫療無關,自難准許。
㈥減少勞動能力:
①本件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 年4 月3 日義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注意力測驗已 達重度障礙等級,手部靈巧度測驗達極重度等級,綜合病 患於臨床上之表現,其功能有明顯廣泛退化,已甚難回復 至車禍前之原本程度,而語文智商和操作智商皆有下降情 形,此語能減損有惡化傾向,甚難回復至車禍前之原本程 度,屬於難治之傷害,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 制及認知功能等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損,經接近2 年之 門診規則治療後,仍然呈現進一步的惡化甚至達輕度障礙 ,故其減損程度已屬持續慢性化而難治之傷害等情,故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應堪可採。 ②就減少之比例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請求農保給付日數比 例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依「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農保身心障礙等級 分為十五等級,其中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附表」,對於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者,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而原告屬於第 1-4 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有卷存勞工保險局10 3 年1 月14日保受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則依此日數核算減少比例,則為37% (44 0/1,200=0.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 為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7% 。
③原告提出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擔任家教, 平均每月薪資20,000之薪資證明乙事(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對此私文書之真正,為不爭執,故本院認為原告受 時之薪資每月為2 萬元,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每月損害額 應為7,400 元(20,000×37%=7,400 元)。 ④原告為68年6 月4 日生(見警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車禍當時(即100 年10月18日)為32歲又4 個 月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3 年6 月4 日 ),尚有32年7 月17日工作年限,惟原告僅請求32年,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699,267 元【計算方式為:7,400 ×22 9.00000000=1,699,267.438778 。其中22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 第38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1,699,267 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中興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而被告 國小畢業,務農,現因重病無工作,兩造均未擔任公司負責 人、監察人、校長、鄉鎮市調解委員、民意代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66頁)。原告於100 、 101 年度分別有所得55,440元、237 元及汽車一輛,被告於 100 、101 年度分別有所得13,950元、5,574 元、四筆土地 價值約7,242,486 元及汽車1 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附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 所受之傷害、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財產各情,認原告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8萬元為適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2,264,053 元(計算式為救 護車費用3,960 元+ 醫療費用46,913元+ 看護費用31,000元 + 醫療用品費用2,913 元+ 減少勞動能力1,699,267 元+ 精 神慰撫金480,000=2,264,053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7,259 元,有卷存陳報狀及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576,794 元( 2,264,053-687,259 =1,576,794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 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救護車費用、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已請求(見附民卷第1-4 頁),故上開 部分,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 9 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38頁),計算遲延利息,而減少勞 動能力部分,則於原告101 年10月24日附帶民訴補充聲明狀 如為請求(見附民卷第39-41 頁),則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應自附帶民訴補充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 (見附民卷第51頁),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794 元,其中393,344 ( 1,576,794 元×564786/0000000=393,344元)自101 年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18 3,450 元,自101 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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