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吳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余鑒楨即余正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104 萬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其4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先夫余鑒源為兄弟,余正順為被告、 余鑒源及訴外人余帥之父,余正順已於98年8 月25日死亡, 余帥於89年5 月24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於余正順死亡 3 年內未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而余鑒源於102 年4 月22日死亡,遺有2 子即訴外人余政誼 、余宗憲,余正順之遺產應由伊、余政誼、余宗憲及被告共 同繼承。余正順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向伊借 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加計余正順出具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字據後未如期償還,依約定所需支付之違約金20 萬元,共815,000 元,余正順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本票及字據,被告為余正順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2 分 之1 ,對於余正順之上開債務應負返還借款半數即407,500 元予伊之責任。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407,500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雖有余正順之簽名 ,然該簽名與本票上記載金額、地址、日期等事項之筆跡明 顯不同,各該本票顯然非由余正順所簽發,且本票上亦未記
載受款人為原告,原告倘因貸款予余正順而持有上開本票, 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各為89年5 月31日、91年3 月21日,原 告長期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以致超過3 年消滅時效,遲至 102 年7 月間始起訴向伊請求返還借款,實有違經驗法則, 故上開本票自不足以作為余正順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40 萬元之證明。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余正順所簽立之字據,其 上未有原告之姓名,不得僅因原告持有字據,即認該字據係 余正順向原告借款所出具,且該字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交付借款予余正順,原告稱該字據記載20萬元,係彙整如附 表編號3 所示3 筆借款而來,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 款均在91年7 月1 日前,何以原告未將各該借款彙整成1 筆 ,卻僅彙整其中3 筆借款,顯非合理。據上,原告以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或字據,主張余正順向其借款,其真實 性令人懷疑。其次,原告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 其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借貸而交付金錢 予余正順,原告主張余正順生前曾向其借款共815,000 元, 並非可採。再者,縱認原告對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然余正 順生前曾透過伊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 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各借款350 萬元、30 萬元,本息均由伊清償,共償還2,052,657 元,伊受有支出 上開本息之損害,致余正順原應負責清償之債務消滅,余正 順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2,052,657 元予伊, 原告為余正順之繼承人,應承擔上開債務之半數即1,026,32 9 元,伊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伊之債權。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407,50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余正順於98年8 月25日死亡,被告與余鑒源均為余正順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1/2 ;余鑒源於102 年4 月22日死亡,繼 承人為原告及其子余宗憲、余正誼,應繼分各為1/3 。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及字據上余正順之簽名均為真 正。
㈢、原告曾於89年3 月17日自其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5,000元 。
㈣、原告曾於84年7 月8 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自其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戶提領2 萬元及18萬元;84年9 月8 日自其長治郵局 帳戶提領4 萬元;87年6 月15日、89年9 月15日、90年3 月 20日分別自其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6 萬元及8 萬
元。
㈤、原告曾於84年4 月19日、同年9 月8 日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6 萬元及6 萬元;88年4 月19日自其中華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8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余正順積欠其借款是否屬實?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 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余正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有於上開提款當日或隔日借款予余正順,彙 整後再請余正順簽發本票或字據云云,並提出本票、字據及 存摺影本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向余正順租用灌溉用水之魏玄亮證稱:「(余正順生 前經濟狀況如何?)他不缺錢用,他是退輔會退休下來,尤 其他田地那麼多。(有無聽說他跟別人借款?)我每月都要 繳水租給余正順,所以86年間他曾跟我說他小兒子做扶手生 意不是很順利,他有借錢給小兒子(按指被告)蓋冰庫、買 卡車。(他借給小兒子的錢是用他自己的錢還是跟別人借的 ?)余正順說他用他的土地去借錢‧‧‧‧。(余正順是否 在種田期間有說種植檸檬,投資需要錢?)應該不是他種的 吧!應該是他小兒子種的,‧‧‧‧一開始土地沒有耕種前 都是租給別人,所以他根本就不缺錢。‧‧‧‧(你有聽說 余正順有跟原告借錢過嗎?)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8 6 頁),又參以余正順確曾於8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 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350 萬 元,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該合作社之事實,有 放款放出撥貸(代傳票)、取款憑條、異動索引、電子處理 前(重測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93年12月29日屏東字第 24336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 、156 、254 至274 頁),及上開貸款,均由被告償還, 並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有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第157 至181 頁),足見余正順本身並無資金之需求,倘若 真有借款,亦均係為被告而借貸,然余正順於86年間業以上 開土地貸得350 萬元可供其及被告使用,該貸款之本息並由 被告按期償還,衡情被告應有固定收入供支應,余正順自無
再因被告而借貸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余正順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向其借款云云,要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至 原告主張余正順曾陸續於82年間向陳大郎、劉成賢、陳建盛 借款95,000元、1 萬元、12萬元,顯然余正順當時確有資金 之需求云云,固據其提出陳大郎、劉成賢、陳建盛所持有之 本票或收據為憑,惟原告主張余正順向其借款之最早日期為 84年4 月19日,距余正順向陳大郎、劉成賢、陳建盛借款日 期已有2 年,尚不足以此證明余正順於84年間仍有借貸之需 求,從而即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固提出余正順89年5 月31日、91年3 月21日所簽發之本 票及存摺,證明余正順有向其借款15,000元及40萬元之事實 ,然:
⑴、原告主張曾於89年3 月17日提款後貸與余正順,雖提出中華 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僅能 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余正順確有於該 時間向原告借款,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該款項於余正順 。又其既主張提款後即於當日或翌日即交付現金予余正順, 若欲取得本票為證,何以未於交付現金時即請余正順簽發本 票,而待逾2 個月後始請余正順簽發本票,此與常情及一般 經驗法則尚屬有違,原告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主張余正順曾向其借款15,000元,尚不足採信。⑵、原告主張曾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該日期提款後貸與余正順 ,雖提出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長治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 63、65、67、71、73頁),然上開提領款項之事實,不足以 證明余正順曾於各該日期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確有交付各該款 項於余正順,業據上述,且就余正順於91年3 月21日所簽發 之本票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照以觀,依原告所述91 年3 月21日簽發之本票係彙整如附表編號2 所示6 筆借款而 來,然倘如原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余正順簽 發作為89年3 月17日借款之證明,其既於89年5 月31日已知 請余正順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為何未於89年9 月15日 、90年3 月20日借款後即請余正順簽發本票,反遲至91年3 月21日始彙整如附表編號2 所示6 筆借款而一次請原告簽發 40萬元之本票,實有違常情,原告依該本票主張余正順有向 其借款4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信。
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 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 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提領款項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余正順曾於各該日期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確 有交付各該款項於余正順,所提上開本票亦存有上開疑點而 難以認為係余正順借款後所簽發,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上開本 票及提領款項各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其與余正順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
⒊原告主張曾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該日期提款後貸與余正順 ,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 證(見本院卷第60、61、68頁),惟上開提領款項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余正順曾於各該日期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確有交付 各該款項於余正順,已據上述;原告又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字據,主張該字據是「承諾書」,可依此證明原告曾貸 款20萬元予余正順,然觀諸上開字據上記載「茲因借款新台 幣貳拾萬元,每月利息陸仟元於每月25日繳交若不能按時繳 交應賠雙倍本金不得異議」,並未記載20萬元係余正順先前 之借款,且尚另行就繳交利息之時間及違約金為約定,余正 順出具該字據,應係向貸與人借款時所出具,始為合理,且 依該字據內容,雖可證明余正順欲借款,然無從證明貸與人 業已交付金錢予余正順,原告主張該字據為承諾書,可證明 余正順已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況就該字據與91年3 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對照以觀,依原 告所述該字據及上開本票借款之時間觀察,該字據係彙整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即84年4 月19日、84年9 月8 日、88年 4 月19日而來,與上開本票所彙整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即 84年7 月8 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10月18日、87年6 月15 日、89年9 月15日及90年3 月20日,時間上有所重疊,以上 開日期均在91年前,倘若原告確於上開日期貸款予余正順, 為何不將全部借款彙整成一筆以簽發本票或字據?為何日期 交叉重疊而為計算?為何證明借款之方式不同(即各為本票 及上開字據)?為何僅該字據所載借款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足徵原告執該字據主張其有貸款20萬元予余正順,應非可 採。
㈢、此外,原告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余正順確曾向其借款,則其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407,500 元,於法即屬 無據。又原告既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則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毋庸再加審究,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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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原告主張余正順│備 註│
│ │ │借款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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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3 月17日│15,000元 │余正順簽發89年│
│ │ │ │5 月31日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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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年7 月8 日│2萬元 │余正順簽發91年│
│ ├──────┼───────┤3 月21日之本票│
│ │84年9 月8 日│4萬元 │ │
│ ├──────┼───────┤ │
│ │84年10月18日│18萬元 │ │
│ ├──────┼───────┤ │
│ │87年6 月15日│2萬元 │ │
│ ├──────┼───────┤ │
│ │89年9 月15日│6萬元 │ │
│ ├──────┼───────┤ │
│ │90年3 月20日│8萬元 │ │
├──┼──────┼───────┼───────┤
│ 3 │84年4 月19日│6萬元 │余正順簽立之91│
│ ├──────┼───────┤年7 月1 日字據│
│ │84年9 月8 日│6萬元 │ │
│ ├──────┼───────┤ │
│ │88年4 月19日│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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