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0號
PTDV,102,簡上,70,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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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榮山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榮玩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9 月3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於本件上訴時 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7, 415 元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 第一、二審訴之聲明屬本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所增加對待給付之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歷年積欠車輛使用牌照稅、道路 交通違規罰鍰、全民健康保險金及滯納金等公法上應給付之 費用約187,415 元,致其所有之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0 地號土地)中1375分之109 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 屏東分署)執行查封。嗣被上訴人欲提起分割350 地號土地 訴訟,恐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分割,遂與上訴人協商, 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雙方形式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繳清前 開稅費及罰鍰以塗銷查封登記。詎查封登記塗銷後,被上訴



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與其他共 有人達成分割協議,而取得分割後同地段350-9 地號土地, 並計畫出售,顯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經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3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應有部分遭執行拍賣,而與被 上訴人達成合意,由其為上訴人繳納各項積欠稅款、罰鍰等 費用後,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 100 年6 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查 封登記於上訴人依約為被上訴人繳納費用後而塗銷,上訴人 本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買受人地位 取得所有權,並獲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適法,兩 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代償之稅款、罰鍰後,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17,415 元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請求駁回上訴。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5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謄 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稅款單、本院100 年度潮簡移 調字調解筆錄等物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 頁、24至29頁、 33至95頁),堪信為實在。
1、 上訴人原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1375分之109 ,於100 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2、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 75分之109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8萬元。3、 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56,014元(48,697 元+7,317元)、道路交通違規罰鍰68,110元、全民健保保險 費及滯納金10,609元、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1,463 元、 行政執行費用1,255 元、土地增值稅41,530元、土地登記費 8,434 元,合計187,415 元。
4、 上開土地於100 年12月15日經本院100 年度潮簡移調字第66



號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分得同段350-9 地號土地 ,面積384 平方公尺,於101 年3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㈡、爭執事項
1、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2、 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7,415 元後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 即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應有部分因上訴人積欠稅款、罰鍰、全民健保保險費 及滯納金、行政執行費用款項而經屏東分署於100 年3 月1 日查封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屏東行政執行處10 0 年2 月24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6 頁),是該時上訴人確有清償上開各項費用之需求。又證人 黃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書 的過程,依一般情形買賣雙方都會一同到場,然後我會根據 雙方的意見及陳述來擬定契約內容,而本件的情形跟一般情 形一樣;在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時我沒有聽說這是借名登記的 情形。本件契約內容是制式契約,當時我有問這是贈與契約 或是買賣契約,兩造說這是買賣契約,我沒有提到借名的問 題。當時是以吳榮山所欠稅款當作買賣的價金,我有請兩造 先去將所欠的稅款問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 6 頁),而證人僅為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與本件並無 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所證應可採信,是兩造曾以上訴人 所積欠稅款總額為買賣價金,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



過程中,並無人提及借名登記之情事。倘為借名登記,自可 以任一價錢做為買賣契約價金,即無在簽約中,特意查明上 訴人積欠數額做為價金約定之必要。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依法令及契約約定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 (見原審卷第25頁),若系爭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被上 訴人僅獲得形式所有權人之利益,並未取得實際所有權,更 無需為上訴人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應有部分係本於真實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已非不可 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於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有簽最後一頁 而不知道該契約是以買賣為約定,契約內容伊並不知道,且 上訴人基於兄弟信任之情而未主動提及借名登記,不得遽認 本件非借名登記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簽名欄位已明 確載明兩造間為出賣人及承買人(見原審卷第29頁),明顯 可知係本於買賣關係所定之契約,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出賣人 處,已難認不知兩造間買賣關係。況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 100 年6 月9 日簽署後交由兩造各收執1 份,此見契約第14 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買賣契 約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尚有10日期間,其未更正契約內 容或要求加註借名登記事項,任由系爭買賣契約遭代書持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信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
㈣、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就350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乙情,業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而於 該案中,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朱美華為訴 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該案100 年5 月17日、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上訴人已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 此時應已涉及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仍存在,而 可取得土地或找補金額等重大權益事項,其竟未解除對吳朱 美華之委任,更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與調解,直至該案100 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後逾11個月始對被上訴人為本案起訴, 期間亦未對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內容有所爭執或主張權利 ,益徵其承認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所有權,依此,上訴人再 主張其屬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難以採信。㈤、證人吳鄭金枝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因當 時吳榮山有欠稅款,土地被凍結,所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給 吳榮玩吳榮玩有說要將土地借登記在他的名下,這樣土地 才不會被凍結,是在100 年清明節時兄弟有在客廳討論這件 事情,我有提醒吳榮山不要這樣借名登記會有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然系爭應有部分於100 年3 月



已遭查封,嗣後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並不影響查封效力, 無從將系爭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效力消滅,證人吳鄭金枝所 證已屬有疑。且其未證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支付積欠款項 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於其向被上訴人清償 後,被上訴人即需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相悖(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則證人吳鄭金枝所證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而不可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告代其所清償積欠之稅費及罰鍰等款項,係 兩造之母當初代原告清償7 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全額清償, ,而嗣後上訴人已返還7 萬元與其母親等語。證人吳鄭金枝 雖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領伊婆婆的錢出來幫吳榮山 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然其未提出任何領據為證 ,在其證詞已有前開疑點下,此部分證述亦難盡信。證人于 惠萍雖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去年(100 年)7 月份有看過 吳榮山拿一筆7 萬元還給我外婆,我不知道他們的事情,是 外婆叫我幫忙點錢,點完後我就將錢交給外婆,我只有看到 吳榮山給7 萬元給我,我外婆沒有和我說這筆錢的來龍去脈 ;除了這次以外,在過年過節時我也有看過吳榮山給我外婆 ;吳榮山比較孝順我外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 4 頁),是于惠萍僅親見上訴人交付7 萬元,惟不知悉該款 項係用途,而依證人所證,上訴人與其母關係尚屬密切,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可能為孝養金,無從逕認與本案相關。 另被上訴人執有為上訴人還款之各項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 至第95頁),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依上訴人所主 張係以稅款返還做為兩造借名登記終止時點,則上訴人不將 7 萬元清償與被上訴人,並取回部分收據,以期儘速取回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反將7 萬元清償其母,實難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每坪25,000元至28,000元委託出 售系爭土地,且350 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以每坪5,000 元為找 補金額,依此標準判斷,顯見本件買賣價金確實過低,足證 兩造間之買賣並非真實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及本院100 年度 潮簡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為證。惟該授權書乃為被上訴人 期待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並非實際成交之價格,已難做為 系爭土地於100 年市場價格之基準。且被上訴人所出售部分 係分割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時仍屬350 地號土地一部持分條件不同,本會因共有人數眾 多產生利用土地之困難或分割程序之繁瑣等因素產生價差, 再3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已遭查封,在上訴 人需款孔急下,其僅求獲得稅款之清償而低價出售系爭土地



,亦非難以想像。另分割共有物之土地找補金額係共有人協 議結果,與買賣契約價金約定均係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 就協議時之背景、自身資力、需求等各項因素考量下合意所 生之結果,為主觀性意思表示,單一契約成立之內容尚無法 客觀判定他人之契約內容妥適與否,更遑論為不實之認定, 況本件買賣契約與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性質不同,即難相互比 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㈧、此外,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係為撤銷查封或避免之後可能之 強制執行所為之借名登記,然其於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時, 僅需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再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借款債權,在二相得利之下,上訴人 捨此管道不為,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簽立買 賣契約,難認其主張得以成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被上訴人依此 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於 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償款項後,移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劉怡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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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