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7號
PTDV,102,家訴,1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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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張錦淑
      張金枝 
      張金珍 
      張俊興 
      張金花 
      張俊華 
      張俊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張錦美 
      張錦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錦美與被繼承人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三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四九○分之一二○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一百年八月十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錦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張錦黃與被繼承人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六點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錦黃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錦美應將白金戒子(壹錢伍分)及黃金戒子(壹錢)各壹只,返還原告及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 錦美與被繼承人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90分之1201),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0 年8 月1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及被告張錦黃與被繼承人甲○○間就坐落同段 7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0 年6 月23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及100 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土地買賣關係存否,其法 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 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後,於準備五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第一備位訴之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 新臺幣(下同)12,45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錦美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黃金飾品返還予原告及甲○○之其他繼承人 。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及甲○○之其他繼承人591,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0月 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協同辦理塗銷;㈣就第㈠ 、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張錦美與甲○○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田、面積93.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90分之1201 ,下稱698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 100 年8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張錦 美應就前開第1 項土地於100 年8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甲○○之其他繼 承人10,20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錦美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黃金飾品返還予原告及甲○○之其他繼承人。如無實物 時,應給付原告及甲○○之其他繼承人591,72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協同辦理塗銷;㈥就第㈢、㈣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 張錦黃與甲○○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 、面積28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703 地號 土地),於100 年6 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0 年12月1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張錦黃應就前開土 地於100 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甲○○之其他繼承人8,267,3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張錦美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黃金飾品返還予 原告及甲○○之其他繼承人。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及甲 ○○之其他繼承人591,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 應予協同辦理塗銷;㈥就第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卷二第444 至447 頁)。又原告於本院103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10 1 年12月31日起算(見卷5 第111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兩造間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糾紛,爭點有其 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就金錢請求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其前述變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101 年7 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子 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甲○○為避免日後子女 紛爭,欲就身後遺產分配,乃於92年5 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1 份。95年間,被告張錦美與原 告張俊興張俊華因家庭問題產生衝突,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張慶星(按已於101 年8 月13日死亡)不忍手足間仇視、紛 亂,為使雙方冷靜,乃訴請被告張錦美、原告張金枝搬離門 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住處。惟該2 人搬離時, 甲○○亦隨同搬離住所,並與被告張錦黃一同暫住於原告黃 張錦淑提供之門牌號碼潮州鎮永康街321 號住處,並由原告 張金枝負實際照顧甲○○之責。初期甲○○之生活費用除原



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每月共匯3,000 元入甲○○華南 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餘則由全體女兒約定 各支付3,000 元分擔。惟姐妹間嗣亦因照顧及費用問題生口 舌紛擾,斯時恰有人探詢購買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 (現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而甲○○ 為求長久生活所需之支應,避免女兒負擔,乃於96至98年間 將上開土地出售得款約400 萬元(扣除訴訟費、律師費、佣 金、增值稅及雜支等),供自己生活之用。且因甲○○目不 識丁,亦無法書寫,當時經其與全體女兒同意,除將大部分 存款及其他不動產權狀、證件、黃金飾品(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委由原告張金花張金枝保管外,另保留部分存款 於存簿中,由其自行保管使用。98年10月間,經長輩與甲○ ○同意,全體女兒口頭協議,有關甲○○之照護費用以每月 2 萬元計,由存款中提領供照顧人支用,醫療費用則實報實 銷。
㈡詎被告2 人常因小事指責原告張金枝照護不周,張金枝不堪 被告2 人無理取鬧,即於96年10月另行租屋居住,而甲○○ 亦選擇與張金枝同住。99年4 月3 日,被告張錦美擅自帶走 甲○○,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潮州鎮○○路00號之住處照顧甲 ○○,並於其慫恿、煽動甲○○收回寄放物,及假甲○○之 名而爭吵要求下,除甲○○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存款餘額共 532,447.76元(含99年4 月4 日至99年6 月10日之利息、老 農津貼、零用金,並扣除99年5 月20日支出農、健保費2,19 1 元)、華南銀行定期存款38萬元外;99年4 月27日原告張 金枝匯還219,970 元、99年6 月8 日至99年6 月10日原告張 金花陸續匯還529 萬元予甲○○,以上共計6,422,417.76元 於100 年6 月10日移交被告張錦美保管,另其他產權證件、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黃金飾品亦於同期間內一併交付。詎 被告2 人見存款金額甚大,財產亦多,竟心生貪念,共謀利 用被告張錦美保管存摺、證件、資料,及甲○○目不識丁, 加上2 人動輒以哭鬧為手段,使人畏懼,無力亦不敢查證之 機會,瞞著甲○○、全體原告及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人 )即訴外人張林月,利用甲○○之原有存款製造購買土地資 金給付之假象,擅將甲○○所有之698 地號土地,以總價3, 186,769 元,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00 年6 月23日,申 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錦美,並於100 年8 月10日完 成登記;另擅將甲○○所有之703 地號土地,以總價 6,040,087 元(其中核定價額2,199,987 元則申報贈與), 原因亦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00 年6 月23日,申請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張錦黃,並於100 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



㈢被告2 人復陸續將甲○○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提領至僅餘 7,678.76元,總計提領入己金額達6,020,441 元。蓋由原告 張金枝張金花移交被告張錦美之款項及存摺餘款、定期存 款等,金額共6,422,417.76元,已如前述。另99年6 月10日 以後之各項利息、老農津貼、零用金等收入共263,851 元, 加上99年5 月20日支出之農、健保費2,191 元,係由原存款 中支出。故以上甲○○所有款項總計6,688,459.76元。而自 99年4 月4 日起甲○○由被告張錦美照顧後,其含生活費、 醫療費等實際支出之總金額,合計共662,300 元。可知被告 2 人擅自提領入己之款項共計6,020,441 元(以上表列如民 事準備五狀附表六)。另張甲○○前擁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黃金飾品等物,經其蓋指印確認,已一併移交被告張錦 美保管,亦遭侵吞。
㈣甲○○於101 年7 月24日死亡後,尚未及辦理遺產申報前, 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慶星隨即於同年8 月13日死亡。雖甲○○ 立有前揭公證遺囑,然為原告張俊興所不知,乃就甲○○所 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分別為八老爺段15之75、 15之76、15之88、15之91、15之92地號土地),於101 年10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公同共有。茲因原告張金 花事後提出該公證遺囑為據,則上揭繼承登記即屬有誤。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2 人帶甲○○去長庚醫院看診,於醫師建議住院後, 卻未幫甲○○辦理住院就自行離開,晚上又任由甲○○在 屋外哭喊仍不讓其回家。100 年5 月11日甲○○向被告2 人索回存摺、印章及證件被拒(以上事實業經證人林鍾福 妹證述在卷)。100 年5 月12日原告張俊華帶甲○○去長 庚醫院辦理住院,而張錦美卻於100 年5 月13日早上在土 地銀行提領10萬元及在郵局提領19萬元(時間08:57:07 )(見原證5 、6 之提款單)。又被告2 人是於當日12時 30分才到醫院探視甲○○(原證28),明顯可證甲○○的 存摺、印章確實在被告張錦美持有保管中,且當時甲○○ 根本無法同意、授權提款,而被告確有盜用印章盜領甲○ ○存款之事實。
⒉被告張錦黃辦理703 、698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時,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均以甲○○名義切結「優先購買人確已放棄 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即張錦黃明 知應通知共有人(即兩造嬸嬸),惟實際上並未通知。核 其目的無非在防止過戶之事情曝光,致為甲○○及原告等 人所知,亦可證張錦黃確未經甲○○之同意辦理過戶。至



被告張錦黃辦理系爭2 筆土地移轉,固均附有甲○○之印 鑑證明,惟申請印鑑登記固需本人親自辦理,然於登記後 申請印鑑證明則得委託代理申請,且印鑑證明之用途並非 僅限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用。故縱使甲○○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亦不足以證明甲○○知悉將持該印鑑 證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以辦理土地過戶有 使用印鑑證明,主張甲○○同意授權用印而辦理,即不足 採。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房屋,亦是由被告張錦黃未 經甲○○同意授權,即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錦美 (此由原證24之100.10.04 甲○○影音譯文-4可證)。此 外,甲○○出售所有原臺中縣大雅鄉○○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時,每次簽約用印均堅持自己到場,由原告張金花解 釋,與代書核對無誤後,才親自蓋手印。可知甲○○對自 己財產之重視。惟703 、69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卻全 由被告張錦黃一手包辦,並無其他證人,亦無甲○○親自 蓋手印以示無誤,足認甲○○於錄影光碟中指述土地為被 告2 人偷過戶等語,確屬實在。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錄音、錄影內容,乃被繼承人甲○○ 為搪塞原告等人之說詞,並非伊之真意,因原告等人每次 探望甲○○時,皆要求甲○○分產,甲○○不勝其擾,及 辦理698 地號土地予被告張錦美,是假買賣真贈與,會給 付價金是因媽媽沒錢,沒有安全感,所以張錦美給媽媽 300 多萬元,是要給媽媽做為生活費使用的,也可以堵住 兄弟姊妹的嘴云云。惟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容,其中除 少部分如被告張錦黃於場面情緒失控時之歇斯底里之對話 ,內容含糊難辨外,其餘甲○○對話大致清晰,且錄音當 時,被告2 人亦都在場(101 年7 月7 日錄音中11分47秒 甲○○指被告張錦黃說:假睡,假睡,偷聽我們講話等語 可證),錄音之人又如何能誘導甲○○對話。更何況錄影 檔中甲○○影像神情態度自然,情緒反應多樣(如憤怒、 激動... ),顯係真情流露,而非誘導下所生之對話,所 述內容當然屬實。反而,被告所提標示日期100 年10月10 日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有甚多部分是由被告張錦美向甲 ○○誘導、發問,如「只有這樣?只有這樣?你說什麼, 我(張錦美)不知道,再說一次。」、「妳(母親)生病 來這裡(○○路00號)住,她(張錦淑)有沒有來看妳? 」甚至是突然無故、無理由的冒出對話,如「媽媽,今天 是100 年10月10日,你知道嗎?中華民國的生日100 年10 月10日。」足見該錄音應是張錦美有計劃的,以誘導方式 使甲○○按題目回答,才讓甲○○所言悖於本意及易生錯



誤。此外,錄音過程中亦有多處中斷錄音後,另行重新啟 動錄音之情事,實有錄音剪接之嫌,而不得見錄音全貌, 不足採為證據,且錄音內容亦非可採。退一步言,錄音中 甲○○說:「... 我(母親)那些錢要給阿美。阿美給我 花,花剩下的要給她(張錦美)。」、「我說我(母親) 眼睛若闔眼(死亡),一毛錢也不給張錦淑她們,都要給 你。」、「我(母親)花不完(剩餘的錢),都要給妳( 張錦美)。」則甲○○最多只表示當伊辭世,而自身所有 之錢有未花完而剩餘時,才要給被告張錦美。從未表示要 給被告張錦黃。而被告辯稱99年6 月23日、99年7 月5 日 、100 年6 月9 日於甲○○各銀行存款中提領各96萬元、 195 萬元、37萬元,均是甲○○生前對被告張錦美之贈與 云云(見102 年5 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9 、10頁),即與 事實不符。亦即,在被告所提100 年10月10日錄音之前, 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17日以前,已私下將甲○○之存款 提領一空,顯屬盜領行為。又甲○○從未表示要將土地給 予被告2 人,則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自己名下 ,顯亦係瞞著甲○○所為。又被告既肯定甲○○沒有錢, 會沒有安全感,則甲○○又豈會同意把全部存款、土地贈 與張錦美或部分土地贈與張錦黃?又豈會於取得300 多萬 元後,又同意授權被告提領一空?另被告張錦美給付甲 ○○300 多萬元,既是要給甲○○做生活費使用,當然即 屬甲○○所有,何來贈與之說?且既是假買賣真贈與, 卻又有價金給付之客觀事實,豈非使人更加相信是真買 賣而非贈與,如此只是徒增困擾,又如何能堵住眾人嘴 巴?故被告上揭辯解顯與常情、經驗不符,不足採信。 而因甲○○生前已察覺被告2 人私下未經伊同意,擅自 將存款提領一空,土地亦過戶渠等名下,並向部分繼承 人表達要找原告張俊華予以索回之意思(如上述,並參 原證24),足證被告2 人辯稱是經甲○○同意過戶土地 所有權或提領存款,其原因事實是贈與或買賣云云,應 非可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 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 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 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11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既然自承系爭土 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彼此間並無 真正買賣行為,實際則隱藏贈與土地之法律行為。足見



被告2 人已自認所謂買賣乃係甲○○與其2 人間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另就被告2 人主張隱藏有贈 與法律行為存在之事實部分,被告2 人則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2 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渠等此部分所 辯即不足採。
⒋被告一向辯稱甲○○生前曾將703 地號土地,以贈與及買 賣方式(贈與部分約為220 萬;買賣部分為384 萬餘元) ,移轉予被告張錦黃,為部分買賣、部分贈與。惟卻陳稱 :「後來703 地號,會以買賣方式處理,這部分是張錦美 有欠張錦黃220 萬,張錦黃也從台北下來幫張錦美照顧甲 ○○,所以甲○○也願意將該土地送給張錦黃」(102 年 6 月5 日筆錄)。言下之意,即有抵帳清償欠款意思,可 知被告前後主張並不一致。且張錦黃既稱張錦美欠伊220 萬元,則張錦黃於100 年6 月22日給付買賣價金時,又何 需向張錦美借款80萬元,益見其所述不實。被告張錦黃稱 :「本來我是打算6 月就要給價金,但錢不夠,就先跟張 錦美借了80萬元。」嗣又改稱:「6 月22日我買土地的錢 ,都是向張錦美借的,但是後來不用借了,我就再匯還給 張錦美。」(見第400 、406 頁)。前後並不一致。此外 ,張錦黃張錦美買698 地號土地「事實上是假買賣、真 贈與,120 萬元有匯給媽媽,另還有連同華南銀行220 萬 元,一起匯了3,108,000 元到媽媽帳戶,還有一筆8 萬元 匯到媽媽郵局帳戶。時間都是在100 年6 月22日。」旋又 改稱:「可是因張錦美已跟我及媽媽一起去臨櫃存了80萬 元,備註欄才會寫我的名字,之後我不需向張錦美借這筆 錢,才又在100 年7 月7 日以及100 年10月11日分別領出 22萬元及50萬元,共72萬元,剩餘的8 萬元就是張錦美向 媽媽買土地的餘款。」(見第400 、401 頁)。故就價金 其中8 萬元部分之給付情形,張錦黃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⒌被告張錦黃於100 年6 月22日共匯款290 萬元入甲○○土 地銀行帳戶,另匯款94萬元入甲○○郵局帳戶,合計共38 4 萬元。惟張錦黃既稱是「錢不夠,就先跟張錦美借了80 萬元。」顯然其他304 萬元部分即應係屬張錦黃個人所有 資金,如有返還亦應歸張錦黃取回。惟事實上,除據張錦 黃所稱該等資金嗣僅由張錦黃於100 年7 月7 日及10月11 日分別領出現金22萬及匯款50萬元還給張錦美(見第400 頁)外,事實上其餘款項亦係陸續由被告2 人以現金提領 或匯款方式由張錦美取得。張錦黃上開供述即顯與經驗、 事實不合。又張錦黃稱於100 年6 月9 日解約2 筆定存各 20萬及18萬元,共38萬元,是為了甲○○「從100 年9 月



30日起要做標靶治療,一天一顆要1,600 元,要自費,另 外要自費做細胞染色體檢查,後來媽媽轉到普通病房時, 要我在她旁邊陪她,並要我去華南銀行解約領活期存款。 」惟查被告張錦美於100 年5 月13日到6 月8 日已分別於 甲○○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共領取現金334,60 0 元。而標靶用藥係自6 月3 日開始,一天一顆自費1,60 0 元。一個月計需48,000元,故已有充足金錢可供支應, 豈需再於100 年6 月9 日解約僅剩2 天到期之定存?且實 際上甲○○醫療費用支出並不多(原證10),而標靶藥自 費部分,健保局亦於7 月19日開始給付,根本無解約必要 ;此外,當時甲○○華南銀行活期存款餘額僅剩333 元, 也根本無被告張錦黃所稱先提領活期存款時遭原告張俊華 阻擾之事;另被告張錦黃嗣又稱「…總共約150 萬元以及 一筆379,000 元,當時媽媽有親自去解約,領取現金回家 後放在家裡,至於媽媽如何支配我也不知道。」(見第40 7 、408 頁),前後所述用途亦不相同,顯不足採。 ⒍被告張錦黃又稱「(原證五中土銀99年11月至100 年8 月 是被告二人經甲○○同意前去領款的嗎?)是的。是媽媽 的零用金、生活費,並且因為媽媽那時候身體不好,隨時 有可能住院,就叫張錦美前往領多一點錢,放在身邊。其 中100 年7 月7 日的22萬元,就是之前說的張錦美借給我 的錢80萬元,母親再分兩筆分別為22萬元、50萬元匯還給 張錦美,因為後來我沒有借用。」惟查於上開時間內,扣 除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939,853 元、1,851,772 元及張錦 黃自稱還款22萬元外,僅100 年8 月11日於土地銀行就提 領高達210 萬元。顯非僅供甲○○零用金、生活費等使用 ,故被告張錦黃所述亦難採信。另就土地銀行於100 年9 月14日至101 年7 月16日止之領款用途,張錦黃稱「101 年7 月8 日我與張錦美將媽媽送長庚醫院,因為媽媽想要 落葉歸根要回家裡辦喪事,但是媽媽認為張俊華張俊興 不會同意,所以打算以這筆錢辦理喪事,媽媽要我們一定 要將她送回老家,假如沒有花到這筆錢,就留給張錦美使 用。後來張錦美有請法師替爸爸、媽媽作法會,花了幾十 萬元,但沒有開收據。至於數次領取十萬元的部分,都是 花費在買營養素給媽媽食用,而且是由媽媽把錢拿給我們 去買的,其中有部分花在零用金上,包含給孫子的紅包。 」(見第406 頁)。惟依該期間內之提款情形,則上開期 間每月花費均達10萬元以上,倘確是用在買營養素給甲○ ○食用,應極易提出單據為佐。另辦法事之花費亦可取得 收據,故倘被告未能提出單據、收據為憑,亦可證張錦黃



所述根本不實。至於甲○○身後喪事之辦理,均是由原告 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處理並負擔費用。
⒎被告張錦黃固提出國泰人壽給付通知書以證明其確有給付 購買703 地號土地之資金。惟張錦黃匯款入甲○○帳戶之 時間是100 年10月11日,而其所提給付通知書所載到期日 在100 年10月11日以前部分則僅110 萬元,故其付款資金 來源仍有可疑。又自100 年8 月8 日起到10月11日止(張 錦黃匯款日),被告2 人於甲○○土地銀行帳戶內提款、 轉帳共288 萬元(10萬+20萬+190 萬+7 萬+10萬+50 萬+1 萬);另於郵局帳戶轉匯94萬元。共計取得款項38 2 萬元。而與張錦黃匯款384 萬餘元之金額相當。實足令 人懷疑兩者確有關聯性,而得懷疑被告2 人是在製造價金 給付之假象而已。98年10月間,經長輩及甲○○同意,6 位女兒協議,有關甲○○之照護費用以每月2 萬元計算。 因母親認自96年間至98年底由原告張金枝照護期間,僅以 甲○○老農年金月領6,000 元,3 個兒子每月匯款共3,00 0 元,及原告張金珍張金花張金枝每月各出3,000 元 ,共計18,000元,即足支應生活必需;且醫療或其他支出 又得實報實銷,故並無費用太少情形,另被告提出依原證 18所提看護收據,一天2,750 元折算被告2 人薪水。惟母 親年邁,子女隨侍看護乃人倫之情,豈有要求母親再給付 看護價金之理?而被告張錦美確於幼年時罹小兒麻痺症, 但治癒後僅腿部受輕微影響,外觀也看不出來,故畢業後 才能在台北陽明醫院從事清潔工工作。80年7 月間,兩造 父親張慶星(11年10月18日生)、母親甲○○(13年11月 22日生)年齡各為68歲、66歲,身體均極硬朗;常出國旅 遊並與原告張俊興同住,有人照料。又當時張俊興於老家 「潮州鎮○○路00號」經營文具生意,已婚,亦有人手。 故被告張錦美於80年間辭職返家,絕非是為了照料父母, 幫忙家中生意,其實際原因是伊嫌清潔工之工作過於辛苦 ,與同事相處不和等。另伊返回潮州後,則是張俊興念姊 弟之情支薪僱用她。於甲○○選擇與張金枝同住至99年4 月3 日近3 年之時間,甲○○一直由張金枝照顧起居生活 (期間張錦淑張金花於假日休息時會協助照顧,且曾建 議姐妹輪流各照顧2 個月,然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98 年底,原告張金珍自加拿大返國探親,向被告2 人表達希 望2 人仍應支付每月3,000 元,並大家一起輪流照顧甲○ ○之意,但被告2 人表示甲○○自己有錢不需動用女兒的 錢,當時才經協議關於甲○○之照護費用每月以2 萬元計 ,供照顧人支用(原證6 、7 )。至此,被告2 人確認每



月已無需支付甲○○生活費之壓力,且照顧者可每月支領 費用2 萬元,被告2 人即對外以父親不喜歡母親住大姐張 錦淑所提供之倉庫當房子住為由(原證22),並對甲○○ 稱張錦美未嫁,同住不缺一口飯,不用擔心張金枝改日與 夫和好,而不再照顧伊等語,誘甲○○同意與張錦美同住 ,被告張錦美才辭去在民眾服務站之清潔工作(以時計費 ,月領約2 、3,000 元),接甲○○與伊同住「○○路00 號」住處。而當時被告張錦黃因兒媳生育,而在台北忙於 照護孫女,根本未回屏東潮州照料甲○○。而是遲至100 年5 月12日、101 年7 月7 日甲○○病重住院時,才有較 長時間居住潮州(非住院期間,則僅偶而回來探視),至 甲○○病逝時止。被告張錦黃主張辭去原本替女兒照顧孫 子之支薪保母工作,從台北返鄉照顧被繼承人云云,絕非 事實。
⒏95年5 月13日發生張俊興張錦美互毆事件後(原證13) ,被告張錦美才搬離「○○路00號」住處,而與張金枝張錦黃、甲○○一同暫住「潮州鎮永康街321 號」,當時 「○○路00號」房屋仍尚未整修。是直到96年底才開始整 修。被告張錦黃當然不可能在94年間借貸整修款予張錦美 。何況依張錦美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張錦美當 年利息所得共104,535元,若依當年存款年利率平均2.1% 計(原證14),估計張錦美存款約500 萬,其又豈需向張 錦黃借款修繕房屋。台北北門郵局票號J0000000支付訴外 人鍾叔勳面額30萬元之支票,是張金枝支付整修所有屏東 建國路房屋之整修費,當時是張錦黃以保留證據為由建議 張金枝開票付款的。故被告所舉支票3 張(被證3 )應均 與本件無關。且張錦黃借款予張錦美乙節,亦無法證明甲 ○○有允諾補貼整修費用之事。況甲○○一直有數百萬存 款,若真願意並承諾補貼張錦美房屋整修費,早可履行, 又豈會拖延數年之久,而於99年6 月23日與被告張錦美同 住時才補貼整修費。且99年6 月23日與7 月5 日相隔不過 十來天,甲○○若有心贈與,何不兩筆一起贈與?長久以 來,甲○○從未提及有為上述原因之贈與意思。卻於99年 4 月3 日甲○○由被告張錦美照顧起,至99年6 月10日止 ,張金花匯還甲○○款項529 萬元止,前後不到2 、3 個 月(即張金花匯還529 萬元後相隔才13天),隨即贈與張 錦美,豈不奇怪?
⒐100 年5 月12日甲○○(已由被告接手照顧)第1 次於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時,即是由原告張俊華送醫(原證17), 並持續照顧到5 月18日,並由兄弟3 人協商後委請全天候



看護張簡美珠照顧(原證18)。然因辦理住院及期間所需 證件(如健保卡),多次委張簡美珠張錦美索取,甚至 表明若再不提供即視同其願接手照護責任,惟張錦美仍未 提供(合理懷疑被告因擔心原告如有證明甲○○身分之任 何文件,會去查詢其存款資料),面對張錦美毫無理由之 舉止,原告張俊華等人才於5 月18日退出照護任務。惟原 告張俊華仍有持續探視甲○○,誰知被告張錦黃竟叫警衛 驅趕原告張俊華(原證19)。之後有關甲○○之醫療決定 即均交張錦美負責。不過原告等人均仍會探視之,並因此 才會有張俊興等人拒不參與意見之行為(被證4 )。隔年 7 月間甲○○再度入院,相關醫療決定及探視情形,仍然 不變(原證20)。故原告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絕無對 甲○○不聞不問之情,且除被告2 人以外甲○○之其他女 兒更無棄母不顧之情形。事實上,自99年4 月3 日張錦美 接手照護甲○○,至100 年5 月10日其入長庚醫院住院止 ,被告2 人共提領甲○○存款3,011,000 元。自100 年5 月12日住院到6 月8 日又提領334,600 元,當時甲○○尚 有300 多萬元存款,詎被告2 人卻於100 年6 月9 日解約 定存38萬元,再於100 年6 月17日以甲○○罹肺腺癌,每 天需自費用藥1,600 元為由,向第一銀行解約定存280 萬 元,且上開款項至今去向不明,均足認被告2 人確有侵吞 存款之事實。另100 年6 月9 日華南商銀解約款項為38萬 元(20萬+18萬),而由張錦黃提領37萬元,張錦美提領 9,000 元,當時原係張錦黃到銀行要求解約,但因存款人 未到場,銀行不願接受辦理。因此引起張錦黃大鬧銀行, 不得已銀行襄理蔡富昌才親自到長庚醫院問甲○○是否要 解約領款。然自100 年5 月12日住院到6 月8 日兩人已提 領334,600 元,又何需為區區35,544元之醫療費(原證10 )辦理尚剩兩天便到期之定存解約?足證被告2 人有以領 款繳醫藥費為藉口,欺瞞誘導甲○○為定存解約之情事。 至少被告2 人亦應舉證證明解約後提領之存款,已如何交 還甲○○,或用於何種費用支出?
⒑就被告有關甲○○委託2 人提領存款,作為生活開銷及醫 療費用、看護費支出,並打算將財產留給張錦美之抗辯部 分,依被告主張之事實,渠等已自認有提款花用之事實, 則渠等提領存款,是如何經甲○○同意授權,提領後之金 錢確否有交予甲○○,係用於家庭生活哪些支出開銷等事 實,即應舉證以明之。原告否認甲○○有將財產留給被告 張錦美之事實,被告就此項主張亦應舉證之。至99年6 月 10日止,含原告張金枝張金花之匯款及存摺原有存款、



定存等,合計共約有6,422,417 元於甲○○金融帳戶內( 原證3 、5 、6 、7 )。而上述款項於甲○○自99年4 月 3 日起與被告張錦美同住期間,至100 年6 月17日(1 年 間)即遭被告2 人提領一空。若以被告主張是用於生活、 醫療、照護費等,則第1 年平均每月花費近535,000 元( 6,422,417 12=535,201.42),明顯不合理。倘再加上 被告2 人主張購買甲○○所有台中大雅區學雅段698 、70 3 地號土地持分之實得價金4,235,244 元(2 筆土地總計 共9,226,856 元,扣除698 地號之土地增值稅939,853 元 及703 地號土地增值稅1,851,772 元及張錦黃辦理核定贈 與2,199,987 元),合計已高達1065萬餘元。則平均每年 計需花費生活、醫療、照護費高達532 萬餘元(如起訴狀 附表2 、4 )。更見被告2 人之主張不可採。且即便扣除 被告2 人主張甲○○贈與70萬元修繕費、220 萬元贈予張 錦美,仍明顯不合情理,絕非被告主張「因時間久遠,且 為母子至親關係,金錢往來為社會常態,而無法立即供詳 細之單據」云云,所能解釋交待的,是被告2 人所辯顯不 足採。此外,姑不論原告張俊興張俊華張俊彬與甲○ ○關係如何,然原告張錦淑等4 名女兒侍奉甲○○均不落 人後(除張金珍在國外不便,如張金枝獨立照顧長達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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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