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德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基督教信義會潮州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余俊達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證人丁○○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7 月17日共同 受聘於被上訴人,因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台灣浸信會神學院 畢業資格無法擔任牧師,丁○○已取得神學院畢業資格,故 被上訴人即聘用丁○○擔任牧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同 工。兩造起初相處和睦,惟於99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及丁○○進行考核(即潮州信義會考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考核會議紀錄),並針對上訴人及丁○○提 下列不合理之要求,即:「林牧師部分:⒍不得主動、被動 提起薪資的問題;師母工作項目(即原告部分)」,用以逼 迫上訴人離職。又被上訴人先前更早有迫使上訴人離職之意 圖,曾經自97年9 月起即不給付上訴人配偶受薪款每月新臺 幣(下同)14,282元,長達近1 年6 個月以上(並倒扣97年 7 、8 月薪資),終於迫使上訴人於99年3 月非自願離職, 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離職退休 積立金。
㈡、本件在99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前: ⒈依被上訴人所屬總會內部制定之同工福利辦法(下稱同工辦 法)第2 條規定:「一、服務滿三年以上之同工每年有二十 一天休假日,一至三年每年有十四天休假日」。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處任職合計9 年8 個月期間,自89年7 月17日至99年 1 月1 日勞基法適用止,為9 年5 個月又13天,以9 年5 個 月計,其中第1 、2 年每年應有14天特別休假日,第3 年到 第9 年,每年應有21天特別休假日(※上訴人應陳述有誤, 因為第3 年之特別休假日仍只有14天,需服務滿3 年以上才 會有每年21天的特別休假日),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休假日為:113.5 天【計算式:(14×2 )+(21×7.5 )
=185.5 ,再扣除上訴人到芬蘭教會休假30天及加拿大教會 休假42天,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日113.5 天 (計算式:185.5 -30-42=113.5 天)】之工資。上訴人 每月工資14,282元,每月平均工作22天(每日平均工資為 649 元),乘以113.5 天,則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73,662元。
⒉依中華民國台灣基督教信義會教牧人員退休與離職辦法(下 稱退休與離職辦法)第5 條第2 項:「二、離職退休積立金 方面,積立金係由教會每月提撥相當教牧生活費及個人自願 提出配合,比例每三年調整如下:一至三年1%、四至六年3% 、七至九年5%、十至十二年7%、十三年以後10% ,(積立金 係教牧退休基金,退休或離職始得支付)」,故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積立金50,558元【計算式:(14,282元×1%×12× 3 )+(14,282元×3%×12×3 )+(14,282元×5%×12× 3.5 )】,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僅於99年6 月7 日給付50 ,000元予丁○○牧師(此部分自未包括上訴人部分)。㈢、本件在99年1 月1 日勞基法適用之後:
⒈兩造就上訴人之工資每月固議定為14,282元,顯然低於勞 基法當時之國內最低之勞動條件,且不僅如此,被上訴人 亦長達1 年9 個月未給付,及要求上訴人不得主動或被動 提起薪資,自非合法,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已於99年3 月31日口頭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上訴人自99年1 月1 日受聘至同年3 月1 日終止勞動 契約,共計3 個月,以月薪資14,28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上開資遣費1,785 元【計算式:14,282元×3 ÷12÷2 (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減半)】。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惟上開條例自99年1 月1 日實施,然被上訴人並未提撥 每月薪資6%作為上訴人之退休金,故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 至99年3月31日,共計3個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 休金2, 570元(計算式:14,282元×6%×3)。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785 元、勞退金2,570 元, 與特別休假之工資73,662元及積立金50,558元,共計128,57 5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 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 人應開立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勞動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由長執代表即證人辛○○商請上訴人夫 婦前來上訴人牧會,因被上訴人屬於總會體系內之地方教會 ,按章程規定,地方教會牧者之應聘需經由總會審核通過方 可聘用,經總會審查之後,上訴人不符合應聘資格,無法受 聘於被上訴人教會,被上訴人長執會基於慈愛接納之心,與 上訴人夫婦商議改由丁○○為正式受聘於本會擔任駐堂牧者 主責會務,薪資發放標準乃依照總會規定辦理,而上訴人則 為丁○○傳道之配偶給予配偶津貼,故兩造並無勞動關係存 在。
⒉丁○○傳道應聘之後,上訴人不斷要求被上訴人與總會給他 一個名分稱謂,他才願意全力服務教會,為了解決丁○○傳 道與本會長執同工,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被上訴人與總會事務 的為難之處,最終以「幹事」稱呼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從未 核發任何幹事正式聘書,也未有直接以該名義敘薪於上訴人 ,況且上訴人對外以「傳道」自稱,並持續計較正式名分, 自認為自己是主責牧者,更屢次阻撓丁○○牧師、為難被上 訴人與總會交辦配合事項。基於包容與接納之心,幫助上訴 人解決不能正式受聘為被告教會牧者資格不符的問題,被上 訴人積極鼓勵上訴人進入神學院完成學業,並同意全額補助 學分費、學雜費供上訴人進修,協助其取得能應聘的基本資 格,條件是學畢後全力服務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自稱傳 道、總幹事,即認兩造有勞動關係存在。
⒊依中華民國台灣基督教信義會總會(下稱總會)慣例,被上 訴人聘用駐堂牧者都希冀並鼓勵受聘牧者之配偶依其自身狀 況與意願搭配互助為考量,如同其他長執同工業務協助教會 事務一般,但為照顧牧者家庭生計需要,給予受聘牧者薪資 中依實際情況增加配偶津貼一項,然而配偶協助部分並未同 等於正式受聘,故薪資扣款明細表上所寫配偶受薪款14,282 元是給付予丁○○牧師,也是由丁○○牧師領取款項,上訴 人並非受領對象,又因上訴人未投保勞健保,經其首肯,被 上訴人長執代表遂於89年7 月17日擬稿傳真於總會會長己○ ○牧師請為代辦勞健保事宜,會為上訴人加保是依據被上訴 人的同工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並非全職才享有,而是一 項福利,這個辦法是為了照顧同工,因該辦法訂立時尚未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故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乃基於同 工辦法照顧同工之善意,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勞動關係。㈡、上訴人於90年9 月17日至高雄聖光神學院就學,然同年12月 即休學,91年10月又復學,之後仍斷斷續續就讀。92年間上
訴人因毆打求助被上訴人之教友,被上訴人教會長執會乃議 決停止上訴人僅願意偶而投入的少數服務之一即輪值擔任站 立講台的工作。被上訴人仍然鼓勵上訴人能從開始幫忙教會 雜務工作自我檢討並改善自我中心的態度,惟上訴人非但不 接受,也幾乎不參加教會固定禮拜聚會,就連畢業後也不理 會被告教會全額補助其就學的附帶條件服務教會事務,執意 不參加被上訴人教會固定聚會,更繼續為難丁○○牧師於教 會的工作,此外,上訴人並私自多次以電話要求總會總幹事 庚○○牧師列給丁○○牧師薪資中的配偶津貼。然而即使如 此,因丁○○牧師告知被告長執會上訴人在外無兼職,被上 訴人還是一貫願意以體諒丁○○牧師家庭的需要,接納並遵 照總會在98年5 月核薪通知書上說明核給林牧師配偶津貼14 ,282元,直到得知上訴人早就在外陸續開計程車,並由丁○ ○牧師轉達上訴人不願服務被告教會,也不參加任何聚會的 立場,丁○○牧師乃與被上訴人長執會共同商討,議決取消 配偶津貼及追回進修補助款項。之後因上訴人種種不理性行 為,被上訴人認為事態嚴重,並影響教會聲譽甚鉅,被上訴 人長執會乃與丁○○牧師、上訴人商議是否適合繼續牧養教 會事宜,後因上訴人以離婚為由威脅丁○○牧師拒不接受被 上訴人要求的續任條件,執意離開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 解雇上訴人。
㈢、上訴人原先要求被上訴人支付100 多萬元的離職總給付(包 含本件請求金額),經被上訴人長執會、總會與上訴人協調 後,已於99年6 月7 日就離職積立金等達成和解,條件如下 :
⒈上訴人就讀聖光神學院期間,教會決議給予上訴人之學分費 補助合算約15萬元,同意不予以追回。
⒉配偶津貼部分(即35萬元)自97年6 月至99年3 月止,同意 核算給予。
⒊積立金剩餘款約5 萬元(編列予丁○○牧師之積立金應該是 102,154 元,但已在98年10月3 日請領5 萬,剩餘款即協調 內容所載,是付給林牧師),如數計算。
⒋同意以上⒈至⒊項以55萬元,核由長執會依照教會能力,無 限期無限次數給付,然已於101 年10月給付完該款項。㈣、被上訴人經總會聘任牧者是丁○○,並非上訴人,其他對於 上訴人的稱呼,均為權衡之下尊稱,不構成正式聘用事實, 自然無法享有休假、特別休假及積立金等員工福利。又兩造 前既已達成民事和解,縱認兩告有勞動關係存在,上訴人仍 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理等語,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7年6 月終止,且斯時傳 道人員尚非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之行業,無從依據相關適用 資遣費、提撥退休金等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與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於法均屬無據,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5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上訴人。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屏東地檢署100 年調偵字 第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5 月25和解書、潮州信義會 考核委員會99年1 月31日第三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7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為夫妻關係,丁○○於89年7 月17日 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教會牧師,當時上訴人告尚未取得台灣 浸信會神學院畢業資格,而不具擔任牧師資格。㈡、上訴人自90年至91年間曾到芬蘭教會30天及加拿大教會42天 。
㈢、兩造已於99年6 月7 日就離職積立金等達成和解,條件如下 :
1.原告就讀聖光神學院期間,教會決議給予原告之學分費補助 合算約15萬元,同意不予以追回。
2.配偶津貼部分(即35萬元)自97年6 月至99年3 月止,同意 核算給予。
3.積立金剩餘款約5 萬元,如數計算。
4.同意以上1.至3.項以55萬元,核由長執會依照教會能力,無 限期無限次數給付,已於101 年10月給付完該款項。㈣、上訴人於100 年曾向辛○○、及教友子○○提起毀謗告訴, 於100 年5 月25日達成和解,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和解內容 約略如下:
第二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對本件 和解成立前所生之事項,不得對乙方其他民、刑事訴訟。 第三條、其他:
1.乙方應於本件和解成立時起,於二星期內在信義會潮州教會 週報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
2.乙方應於本件和解成立時起3日內,交付由甲方所簽署「續 聘與不續聘」文件影本。
3.乙方應於本件和解成立之時起,於一星期內以教會長執會名 義向總會以公文表示同意甲方之妻丁○○為「非自願離職」 ,並為甲方之妻向總會協調溝通爭取「非自願同意書」。 4.乙方或信義會潮州教會,對本件和解成立以前所生之事項, 不得對甲方提其他民、刑訴訟。
㈤、99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就丁○○為考核(即潮州信義會考核 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考核會議紀錄),並針對 丁○○提下列之要求,即:「林牧師部分:6.不得主動、被 動提起薪資的問題;師母工作項目(即上訴人部分)五、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於89年7 月至99年3 月31日止有 僱佣關係存在,故渠得請求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積立金50,5 88元、資遣費1785元、勞退基金2,57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 之工資73662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於89年7 月間成立 僱傭契約?㈡、兩造於99年6 月7 日簽立之協議書是否已將 兩造間勞動關係所生之所有薪資等給付全部和解?㈢、上訴 人於100 年5 月25日簽立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包括被上 訴人?和解範圍是否包括兩造間勞動關係所生之所有薪資等 給付?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立金50,588元、資遣 費1785元、勞退基金2,570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3,662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於89年間短暫欲聘用上訴人為傳道人,然因資格 不符經總會審核不通過,改聘丁○○為傳道人,上訴人為丁 ○○配偶身分輔助,故兩造間無勞動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與民法以勞務給付為契約內容之僱 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有所不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時 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又一般學理上 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 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而判斷時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 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 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 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伊提出之聘書,95年9 月、11月長執同工 會會議紀錄決議給予其積立金、採購用品輔助,98年8 月16 日被上訴人之週報上刊登上訴人為傳道、99年1 月31日仍對 上訴人為考核之會議記錄及丁○○之證述等,而認兩造間於 89年7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止有勞動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所謂之聘書固記載:「本教會新聘傳道丁○○及乙 ○○弟兄都已於七月一日就職」(見原審卷第6 頁),然此 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聘用丁○○為傳道,而其上記載上 訴人乃稱之為「弟兄」,此為教會內對男性教友之稱呼,猶 如對於女性教友均稱「姊妹」之情相同,故被上訴人抗辯因 丁○○前來任職,而其配偶即上訴人以師母身份一同前來協 助,核與教會運作、規定相符,應屬非虛;況此書證並非上 訴人所述之「聘書」,而係被上訴人傳真總會,通知為丁○ ○及上訴人投保之通知文件,故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勞動 關係存在。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95年9 月、11月長執同工會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49頁至52頁)、及98年8 月16日之週報,固提及「李 傳道」之稱呼(此一用語仍無從認兩造有勞動關係存在,詳 下述),然其內容係記載「討論事項:李傳道建議,教會為 傳道人作積立金,這次總會開會可詢問積立金如何運作」; 「討論事項:李傳道申請2 樓冷氣機補償16000 元及雙人床 墊4000元/ 基立金依總會標準,以後傳道人要預購用品要先 提案通過才能購買」,均未決議同意給予上訴人積立金,僅 係討論事項而已,尚難以該二會議紀錄、週報即認兩造有勞 動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舉之總會傳真予證人辛○○之總會 教牧人員支領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74 頁),其內容係 對於教會內所有教牧人員之基本薪資、師母津貼、年資計算 、子女補助、職務津貼、勞健保、福利等為統一之說明規範 ,並非針對上訴人具體薪之核給;該傳真右方之字跡非出於 證人庚○○之筆,業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65 頁背面),且傳真右下方之雖有記載數字計算式,惟與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亦不知書寫計算之人為何人,故尚
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潮 州信義教會長執會98年3 月22日討論議案(見本院卷第53頁 ),係討論關於設立教牧積立金之方式、期程及相關措施, 並未有記載上訴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又該討論議案其中「 師母受薪款條件」為必須在外無其他工作,且適當配搭教會 服事,是得將師母受薪款列入教牧者之積立金金額內,須有 搭配教會服事為條件,故縱認有符合設立積立金之要件,仍 應係為「教牧者」設立,僅係金額中應包括師母受薪款、子 女教育補助、職務津貼等項目及金額,而非單獨為教牧者之 配偶另立積立金,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有勞動關係存在,容 有誤會。
⑶再佐以證人洪賽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擔任被上訴人傳道需 經總會通過,總會不同意就不行聘任,伊在被上訴人任長執 事時,被上訴人只有聘任過1 位牧師,第2 位就是丁○○, 伊知道被上訴人新聘丁○○為配偶、上訴人為傳道,傳道是 牧養教會,可以領薪水的,那時週報上有登上訴人是傳道, 後來因為總會認為上訴人資格不符,所以由丁○○擔任傳道 ,上訴人為配偶,配偶沒有聘書,就等於師母的職責,有給 配偶津貼,這津貼是包括在傳道的薪資裡面,所以上訴人有 當過幾個月的傳道,但是因為總會認定資格不符就沒有擔任 了,也沒有聘用上訴人擔任總幹事,當時週報是丁○○及上 訴人製作的,確實曾經有刊登上訴人為傳道,但是與實際情 形不等,被糾正,後來的週報就把傳道的部分除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至237 頁)。
⑷證人甲○○亦證述:乙○○不符合領取積立金的資格,乙○ ○不是傳道人,會這樣稱呼是他在神學院有進修,教會對有 在神學院進修的人都會這樣稱呼。95年9 月、11月之會議紀 錄所示內容是本來丁○○來參與,但是我們從小在教會學習 就是丈夫是配偶的頭,所以這件事情就由乙○○先生來參與 ,因為丁○○會尊重他的先生。會有這討論是我們教會執事 去總會參與開會的時候,有說要幫傳道人設立積立金,但是 我們的教會並沒有設立積立金,所以才會在會議裡面提出, 來保障傳道人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⑸證人陳癸○○證述:教會聘任牧師、傳道、總幹事均需總會 同意始可聘任,如果總會不同意會糾正,糾正之後就不可以 再聘。起初是因為前任牧師年紀大,就介紹上訴人,伊就跟 其他二人拜訪他們二人,去聘請他們,後來他們有來,後來 因為乙○○沒有神學院畢業,資格不符,所以就聘請丁○○ 擔任傳道,但是伊等並沒有聘請乙○○擔任總幹事。乙○○ 起先來有做傳道的工作,但是擔任傳道的時間我忘記了,是
因為總會糾正,後來我們有補助乙○○去神學院唸書,希望 他畢業可以來教會,然後丁○○退下來當配偶,教會經費不 夠,所以只能請一位牧師。後來丁○○當牧師,乙○○就當 配偶的工作,然後好像有開計程車,還有復康巴士,因為乙 ○○沒有資格,所以都沒有聘請乙○○擔任任何職務,只有 鼓勵他去取得神學院資格,將來可以回來當傳道。因為上訴 人沒有當傳道,所以教會不會強制他來服侍等語(見本院卷 第238 頁)。
⑺上訴人配偶即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一開始被上訴人是聘 上訴人傳道,但是因為上訴人資格不符,所以就由伊正式列 名在教會傳道,…;每年總會會給伊一張A4 的紙張,讓我 們有權利可以處理行政事務,總會有發給伊這張紙,總會並 沒有發給上訴人。…潮州教會是沒有發給我們任何的文件( 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背面)。
⑻證人即被上訴人長老辛○○證述:因為上訴人不是正式的傳 道人,傳道人總會有給正式聘書,教會也從來沒有這樣的案 例,伊一切都要以總會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 面)
⒋上開證人均與上訴人同為教會之教友,更甚者,為邀請上訴 人前來被上訴人之長執事,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成立 聘用關係,應知之甚詳,而上開證人均未向被上訴人領有薪 資,平日與上訴人相處和睦,亦與上訴人亦無仇隙,其等證 述應無偏頗一方之虞,且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得採信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聘用傳道需遵守總會 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雖曾有意願聘上訴人為傳道,然因資格 不符而遭總會質疑而無法擔任傳道,即改由丁○○受聘為傳 道,上訴人為配偶,是勞動關係存在於丁○○與被上訴人間 ,而非與上訴人成立勞動關係;另因上訴人與丁○○為配偶 關係,基於牧家一體之原則,週報又係由上訴人及丁○○製 作,而上訴人提出之週報上記載「乙○○傳道」、「總幹事 」更曾遭總會糾正,又被上訴人並未決議給予上訴人積立金 ,且從未曾聘請上訴人為總幹事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 上,故週報上刊載之稱呼自非得以成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 關係之判斷基礎,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有開車救護扶 助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為教會,教友於平時即有經常、自發 性助人之舉,更遑論於災難發生際,教友們齊心協力救災乃 依其教義、信念之善行,故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前揭長執同 工會會議紀錄及98年8 月16日週報內容,及李傳道之稱謂等 執尚無從認定兩造有勞動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因照顧牧家之理念給予上訴人配偶津貼(配偶受薪
款),無從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復主張:伊為全職師母(師丈)都在教會工作,並非 帶職師母,故被上訴人才依總會之標準給付伊配偶津貼(配 偶受薪款)以為薪資,及自97年9 月起即未發給上訴人配偶 受薪款每月14,282元云云。經查: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自89年7 月至97年9 月均發給上訴人配偶津 貼一節均不爭執,然依丁○○證述:配偶津貼於97年6 月長 執會告知要停止,伊希望不要這麼快停止,上訴人之前有精 神官能症,也有強迫性人格,做事沒有彈性,上訴人自92年 間發生教有事件後,只做接聽電話之事,做的事情很少,後 來5 年還去上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至261 頁)。由上可 知上訴人92年起幾乎未曾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 仍發給其配偶津貼長達5 年之久,此顯與僱傭關係係以勞工 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要件不符,之所以有如此權宜措 失顯係因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之家庭況狀、精神狀況,始繼 續給予丁○○傳道配偶津貼之福利,實不得據此而認兩造間 有勞動關係存在。
⑵再依證人辛○○證述:配偶津貼是如果是在職的,他的太太 或配偶才可以領取津貼,配偶津貼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到教 會工作,因為他們自己會知道說,津貼是要協助配偶協助教 會事務,配偶薪資是跟傳道薪資一起領,不是傳道人,那他 的配偶就不能領取配偶津貼,上訴人的太太是傳道人,所以 被上訴人發給他配偶薪貼,正式的傳道人,伊們就會給配偶 津貼,這是傳道人的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 ⑶證人子○○證述:配偶津貼必須是夫妻一人是傳道人,如果 沒有配偶就沒有津貼,單獨會友更不會有,會是希望配偶一 起服事,但是總會有一些規定是說配偶要有一些協助傳道人 的配搭、照應事項,如果沒有配搭、照應可不可以討論,就 要經過長執會跟總會的討論是否發放配偶津貼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 頁)。
⑷被上訴人總會會長即證人己○○證述:配偶津貼不是報酬也 不是薪資,配偶津貼是隸屬在傳教人的生活津貼裡面,如同 有子女的部分,我們就會給子女津貼,如果配偶在外有工作 就不可以領取配偶津貼。乙○○不是傳道人,因為我們傳道 人一定要經過總會的審核。乙○○有自己的工作,有開計程 車,也有在勝利之家工作,如果這樣子乙○○已經喪失資格 。一開始乙○○是全職,但是何時喪失資格我不清楚,我知 道他有向總會反應,教會沒有給他津貼,所以總會才會在生 活費上的表詢問教會發放細節為何。配偶是不可以領取積立 金,有例外的是要經過聲請,但要我們准許同意。至於乙○
○之後沒有幫助教會協助輔助的工作,還是要給配偶津貼, 是因為他是配偶,本來就可以領取配偶津貼,正確的來說應 該是給牧師的生活費裡面的,除非配偶外面有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 頁)。
⑸被上訴人執事即證人丙○○證述:配偶津貼屬於在傳道人的 補助家庭方面,如果有配偶就可以領,要全職的師母才可以 領師母津貼,一般都要去協助教會事務,另外一半不是傳道 人,即使配偶來教會協助,也不能領取配偶津貼,因為同工 辦法沒有規定(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及證人洪賽娥亦 證述:配偶沒有聘書,是師母職責,有給予配偶津貼,是包 括在傳道人的薪資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卷)。 ⑹是以,上開證人證述均足證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配偶津貼,教 會團體本於照顧牧家之理念,因丁○○為牧師傳道人之身分 ,其配偶即上訴人無工作而欠缺穩定收入,考量上訴人家庭 經濟狀況而給予之補助,猶如給予子女津貼之係為使牧家之 生活有所維持之意義相同,故實難認被上訴人善意給予津貼 ,遽認此為兩造有僱傭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復主張:由總會102 年8 月28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知: 99年1 月及99年2 月之「同工生活費與補助款及扣除明細表 」中仍載有「師母受薪款」14,282元,但「99年4 、5 月」 即無,可知伊在99年3 月間仍在被上訴人任職云云。經查: 證人丁○○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止,其之總會同工 生活費與補助款及扣除明細表中,雖未曾列有配偶津貼給付 項目,然此期間被上訴人便提供配偶津貼直到97年6 月止, 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期間領得配偶津貼,是依該同工生 活費與補助款及扣除明細表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勞動 關係存在。又之所以被上訴人會於99年1 、2 月間在同工生 活費與補助款及扣除明細表上記載師母受薪款,係因上訴人 在97年6 月被停發配偶津貼後至98年3 月間,屢再向總會提 出申訴教會沒有發給配偶津貼,總會乃於98年4 月於生活明 細表中備註:「請潮州教會長執會說明目前牧家薪資結構異 動情況,以便財務部更正表單」,而被上訴人未向總會直接 回應,而於次月即98年5 月總會生活明細表申直接建議發給 配偶津貼14,282元,並備註:「上訴人自神學院畢業無其他 固定收入,依總會同工生活費精神,應給予配偶津貼…。」 ,是堪認被上訴人因體諒證人丁○○家庭需要,沒有向總會 提出異議,因此自98年5 月至99年3 月,被上訴人皆按總會 之建議發給配偶津貼乙節,此有總會103 年7 月31日函文所 附丁○○之同工生活費與補助款及扣除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57 頁),準此,被上訴人所給予配偶
津貼並非上訴人於在被上訴人教會內從事勞動間之對價。㈢、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記錄亦無法認 定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伊自89年7 月起即 在被上訴人任職,至99年3 月31日因伊口頭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才退保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之總會同工福利辦 法第4 條醫療補助第1 款規定,同工及配偶,皆可參加勞保 、健保。復參酌證人庚○○證述:本院卷第211 頁之同工生 活費各項補助款明細表,上面字跡是我字跡,…,當初潮州 教會是提出乙○○當傳道,在我們審核資料與我們總會體制 不符,但是他太太丁○○是符合的,所以協調後建議以丁○ ○任用為傳道,乙○○可以在教會以配偶的身份,…,我們 的福利辦法裡面,配偶是可以加入勞健保,所以依照慣例我 們請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加保(見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至 266 頁)。是以,上訴人勞保身份係以總會所聘請教牧人員 之配偶資格而投保,而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之教牧人員 身分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容有誤會。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第二次考核委員會記錄之問題一、 二、三、四、六是針對伊太太丁○○,問題五、七、八、九 是針對伊,故若伊在97年6月已離職,焉需要在99年1月考核 ?及第三次考核委員會記載:「續聘:林牧師擔任牧師、乙 ○○弟兄為配偶」,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至99年間云 云。然查: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我們是考核丁○○,而 乙○○是他的配偶,常常有意見,所以讓他發表意見(見本 院第162頁),證人甲○○亦證述:99年1月、3月考核會議 ,我有參加,會有這考核會議,是我們教會自己提出,因為 要聘任丁○○牧師,但是因為乙○○有影響到教會,所以為 了尊重大家的意見,就設立這考核會,是要考核丁○○是否 要續聘。會對乙○○的考核,是因為乙○○的行為已經嚴重 影響到丁○○牧師,主要是要考核丁○○牧師,但是乙○○ 也是配偶,所以我們也會一併考核乙○○是否可以勝任協助 工作,上開考核會議是要考核續聘丁○○,而不是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且證人辛○○、甲 ○○均為前揭考核委員會委員,對於考核會之舉行之目的、 意義最為知悉,故證人所述應為屬實。是該考核會係針對丁 ○○是否續任予以考核,又鑑於上訴人經常性對丁○○之牧 師工作有意見,恐有礙丁○○之工作表現,及被上訴人教務 之推行,而將上訴人一併列入是否續聘丁○○之考量原因, 而請上訴人列席說明堪予認定,故上訴人所稱考核會議係對 其續任與否之考評,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給予其特別休假,兩造間有勞動關 係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長執會提出特別 休假,只有丁○○有請休假,因為要與上訴人一起出國,上 訴人出國3 次,係其自行決定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當時之長 執事即證人洪賽娥、陳癸○○證述明確,此外,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長執會請休假之情,故上訴人雖有出 國之事實,然並未曾向被上訴人長執會請假,堪認其並未實 質受被上訴人支配、服從被上訴人之指示,故無從以其曾出 國休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立金50,588元、資遣費1,785 元 、勞退基金2,570 元、未休假金額73,662元,係無理由。 依退休與離職辦法第1 條規定,該辦法適用對象限於被上訴 人所屬總會正式聘派在本會所屬教會暨機構之全職且在職傳 道人員、師母和職員,並已申請參加本辦法,上訴人雖於被 上訴人教會短暫從事師母工作,然兩造間並無民法之僱傭契 約或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據前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立金50,588元,並依勞基法第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4條第1 項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共計1,785 元與未依法提撥6 ﹪退休準備金計2,57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