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郭榮振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郭擇炮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部坤發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18 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各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分別民國103 年6 月13日及同年7 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 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31 日分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不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