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24號
PTDM,103,訴緝,24,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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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光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22號、98年度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光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指印共陸拾壹枚、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指印共伍拾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指印、印文共肆佰伍拾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指印共柒拾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指印共壹佰捌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署押、指印、印文共捌佰參拾伍枚均沒收。
尤光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尤光彬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號經營「正豐通 訊有限公司」,尤光彬明知楊ꆼ(另案經檢察官通緝;起訴 書均將「ꆼ」誤載為「卻」,爰逕行更正如前)前已透過林 芳明(另行審結)等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本件判決書各附 表編號欄之數字,均係援用起訴書附表之編號)所示之人之 身分證件等資料,並利用其曾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離職員工之身分,與楊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光彬於 民國95年6 月中旬某日,至屏東縣恆春鎮中華電信公司屏東 營運處恆春服務中心,透過與其相識但不知情之趙南山(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申辦大批第三代行動電話 ,並保證申請人之資料無誤,趙南山乃向當時不知情之該服 務中心主任徐明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報告此 事,徐明富再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行銷科承 辦人員王秋萍請示,王秋萍乃向其公司申請專案處理,致使 中華電信公司不疑有詐,於95年6 月下旬某日,同意尤光彬 以專案申辦行動電話,尤光彬遂與楊ꆼ先後共同從事下列犯



行:
尤光彬與楊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尤光彬與楊ꆼ分別於95 年6 月29日、同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一 、二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填寫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 在該申請書上之委託書欄位冒用申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名 義填寫該欄位),並於各該申請書上偽簽申請人、受託人之 姓名及捺印指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以楊ꆼ為受託人 部分,因其即為共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人,故以楊ꆼ名義部 分即非屬偽造),佯示係該申請人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並以 優惠價取得手機1 支,及受託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代為辦理 申請事宜之意,由尤光彬先後於95年6 月29日、95年6 月30 日將該等申請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 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 一、二所示申請人確有意申請該等門號使用,
且該受託人確有受託為申請人代辦申請事宜,而交付各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門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申請人、受託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行動電 話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門號卡。
尤光彬與楊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光彬與楊ꆼ分別於95年 6 月30日至7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三所 示申請人之名義填寫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在該申 請書上之委託書欄位冒用申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名義填寫 該欄位;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6、67、74、75、82、83、94 、95代辦人欄之「陳志瑛」,及編號141 、142 之申請人「 羅豐雄」,經參酌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分別應係「陳志ꆼ」 、「羅豊雄」之誤載,爰逕予更正之),並於各該申請書上 偽簽申請人、受託人之姓名及捺印指印、印文(詳如附表三 所示,惟以楊ꆼ為受託人部分,因其即為共同偽造上開申請 書之人,故以楊ꆼ名義部分即非屬偽造),佯示係該申請人 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並以優惠價取得手機1 支,及受託人係 受申請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之意,由尤光彬於95年7 月3 日將該等申請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人 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附表三所示申請人確有意申請該等門號使用,且該受託人確 有受託為申請人代辦申請事宜,而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門號卡(門號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申請人 、受託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 前開門號卡。




尤光彬與楊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光彬與楊ꆼ分別於交付 前開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後至95年7 月4 日前往中華電信公 司服務處交付申請書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四所 示申請人之名義填寫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在該申 請書上之委託書欄位冒用申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名義填寫 該欄位),並於各該申請書上偽簽申請人、受託人之姓名及 捺印指印(詳如附表四所示,惟以楊ꆼ為受託人部分,因其 即為共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人,故以楊ꆼ名義部分即非屬偽 造),佯示係該申請人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並以優惠價取得 手機1 支,及受託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之 意,由尤光彬於95年7 月4 日將該等申請書持以交付不知情 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確有意申請該等門 號使用,且該受託人確有受託為申請人代辦申請事宜,而交 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門號詳如附表四所示),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申請人、受託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行 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門號卡。
尤光彬與楊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光彬與楊ꆼ分別於交付 前開附表六所示之申請書後至95年7 月7 日前往中華電信公 司服務處交付申請書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五所 示申請人之名義填寫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在該申 請書上之委託書欄位冒用申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名義填寫 該欄位;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4、85之「陳晉英」,經參酌 申請書及所附證件,應係「陳ꆼ英」之誤載,爰逕予更正之 ),並於各該申請書上偽簽申請人、受託人之姓名及捺印指 印(詳如附表五所示,惟以楊ꆼ為受託人部分,因其即為共 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人,故以楊ꆼ名義部分即非屬偽造), 佯示係該申請人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並以優惠價取得手機1 支,及受託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之意,由 尤光彬於95年7 月7 日將該等申請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上開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五所示申請人確有意申請該等門號使用 ,且該受託人確有受託為申請人代辦申請事宜,而交付各該 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門號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 害於各該申請人、受託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行動電話 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門號卡。另尤光彬又分別於95年7 月5 日、同月11日,分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恆春服務中心領取3G 神腦K600I 手機及配件各100 套、38套;事後中華電信公司



屏東營運處恆春服務中心發覺情況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又受有上開行動電話之損失。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 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 官。是同案被告林芳明蔣秋妹簡秀英、證人潘得銀、杜 雲霞、潘得金、楊阿枝吳振國、吳惠珍、吳惠菁蘇宏祥陳明光李義文等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7 號案件(被 告尤光彬於該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經本 院依法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後,改分本件案號,是與本件即 為同一案件)中到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ꆼ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 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 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 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 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 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自得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於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2 要件,例外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同案共犯楊ꆼ於偵查中先後經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訊問,其等就本案被告尤光彬而言,固具有證人之身分, 然其等既同時身為該偵查中案件之共同被告,即堪認存有客 觀上不能命具結之情形,是難認檢察官有何蓄意規避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具結義務之情形,又以同 案共犯楊ꆼ於偵查中即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同案共犯楊ꆼ於偵查中既 已就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查無其當時有何不能 任意陳述之情形,被告尤光彬及其辯護人亦未質疑其陳述時



有何受到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被告尤光彬於本院審理時又辯 稱,取得本案申請書之過程亦僅有伊與同案共犯楊ꆼ知悉等 語,益見同案共犯楊ꆼ之證述於本案確有其使用之必要性。 故證人即同案共犯楊ꆼ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既兼 具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障,自得為證據。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志倫莊自強林欽清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尤光彬及其之 辯護人等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ꆼ死亡者,ꆼ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ꆼ證人徐明富於103 年2 月4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 紙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4 頁、第99頁參照)。又參諸證人徐明富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見其並非直接與被告尤光彬接觸之承辦人員,是其 陳述即難認有何刻意偏袒或構陷被告尤光彬之情形,且就中 華電信公司內部評估核可之過程,即其所參與部分,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係供認定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該 項專案之內部流程所必要,堪認兼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 之必要性,自得為證據。
ꆼ證人即同案共犯楊ꆼ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諸前開就其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說明,亦堪認兼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 犯罪事實之必要性,故亦得為證據。
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尤光彬及其辯護人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1頁參照),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 聞法則之例外。經查:
ꆼ本院前於98年度訴字第607 號案件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指印(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ꆼ第242 頁 至第251 頁參照】、同局100 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同卷ꆼ第147 頁至第181 頁參照】),依 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ꆼ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30日調科參(南)字第000000 0000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ꆼ第381 頁至第388 頁參照)部 分:
ꆼ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ꆼ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ꆼ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ꆼ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ꆼ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ꆼ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 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囑託鑑定機關為測 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 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 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 不符,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 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 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
ꆼ查本件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安治國為受有測謊技術課程之合格 測試員,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在卷可查。 另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La Fayette公司所出產之761- 98GA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運作狀況正常,於法務 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室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外力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用符合程式之 方法等節,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各1 紙 、反應圖譜、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該測謊 鑑定報告,除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外,亦係鑑定人 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等情 ,可資肯定。




ꆼ本件施測前,鑑定人實施測謊前,業已告知被告可拒絕受測 ,此有測謊同意書可稽,是本件施測前確有經過被告同意, 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是在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下所為,符合測謊的基本程序 要件。
ꆼ至被告尤光彬固於接受測謊鑑定前,向執行之鑑定人陳稱於 實施測謊鑑定前未睡情事(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參 照),惟查,檢察官於98年5 月間即已通知被告尤光彬應於 98年6 月24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鑑定,則被告尤光彬自 不應於測謊鑑定日前,仍有不睡之情形以干擾鑑定之結果。 故被告尤光彬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施測前有40多小時未 睡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參照),然尚難採信。 ꆼ況施測人員專業判斷既認被告尤光彬當時之身心狀況仍可進 行測謊鑑定,應即表示若經過測謊而可得出之結論仍應有其 準確度,不致於因受測人之身心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準確 度,是被告尤光彬及其辯護人主張該測謊鑑定不足採信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亦不足採憑。
ꆼ綜上所述,此鑑定書為法務部調查局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4 月30日屏檢泰荒96偵6082字第12323 號函所囑託(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ꆼ第358 頁參照 ),而進行鑑定後所製作,又依據該局提供之資料,被告當 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測謊人員也有經過良好、完整的專業 訓練,且有相當的經驗,測謊儀器也良好、運作正常,測謊 當時受測人身心、意志狀態都正常,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外力 干擾(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參照),是本院認為該份 鑑定書及上開函文,自得以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尤光彬固坦認其原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離職後開 設正豐通訊有限公司,經營行動電話買賣及代辦電信業務,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人之相關證件資料係來自於楊ꆼ,且 有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洽申請大量申辦之專案,之後分別 於95年6 月29日、30日、7 月3 日、4 日、7 日將附表一至 五所示申請書(詳如附件一至五所載之日期及申請人)送交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並於送件前均會審閱申請書之內容有無 缺漏,於送件後即領得各該門號之門號卡(門號亦詳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嗣又分別於95年7 月5 日、11日前往中華電 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恆春營運中心領取3G神腦K600I 手機及配 件各100 套、38套等情,惟否認有何與楊ꆼ共同偽造各該申 請人或受託人名義填寫申請書及詐取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暨 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上開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件影本均



係楊ꆼ所交付,伊僅係收受楊ꆼ所提交之申請書後,送交中 華電信公司辦理,至於門號審核應係中華電信公司之權責, 伊僅就申請書有無缺漏之處予以確認,並依所附之身分證件 影本資料代為補充,且中華電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 物也均交給楊ꆼ,故本件與伊毫無關係等語。經查: ꆼ被告尤光彬原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離職後於屏東縣恆春鎮 上址開設正豐通訊有限公司從事行動電話買賣及電信服務申 辦業務,前於95年6 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恆春營 運中心人員趙南山接洽辦理大量申請3G影音行動電話服務專 案,經趙南山轉知該中心主任徐明富,又經該處行銷科人員 王秋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專案辦理,經該公司同意後,被 告尤光彬遂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日期,先後向中華電信公 司人員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申請書,表明代理各該申請 人申辦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並經受理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隨即交付當日所申請各該門號之門號卡,嗣後並另由尤 光彬分別於95年7 月5 日、11日前往該公司領取行動電話( 含配件)100 支、38支等情,業經被告尤光彬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人員趙南山徐明富、王秋 萍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各該申請書在卷可 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人,並未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中 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前開附表所示受託人(除 同案共犯楊ꆼ以外)亦未接受申請人之委託,且於中華電信 公司受理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案後,各該申請人亦未曾收受 各該行動電話之門號卡、行動電話(含配件)等情,亦經各 該申請人、受託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 官及警詢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尤光彬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亦可肯認。且因各該申請人並未提出申請或授權他人代 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各該受託人亦未曾接受委託,足認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及受託人欄位上之署押、 指印應屬虛偽,且該等申請書均係遭人偽造之私文書,且中 華電信公司因而發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行動電話(含配件 )均遭人以上開方式詐得無誤。
ꆼ至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附帶提出之身分證件影 本係同案共犯楊ꆼ、林芳明等人於95年1 月起即在屏東縣瑪 家鄉一帶收集,其後證件影本均交付楊ꆼ收執乙節,亦經證 人即同案共犯楊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明蔣秋妹、簡秀 英、證人潘得銀、杜雲霞潘得金、楊阿枝吳振國、吳惠 珍、吳惠菁蘇宏祥陳明光李義文楊志倫莊自強等 人均證述在卷,且員警執行搜索時,亦在同案共犯楊ꆼ住處



扣得大量身分證件影本、未完成或空白之申請書,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部分證件或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 ,被告尤光彬亦不爭執,又衡酌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 一致,且其中多有對證人自己不利之情節,又與扣案證據相 符,是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ꆼ本件既可認定被告尤光彬於前開日期分別提出予中華電信公 司之申請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且因而所取得之門號卡、行 動電話等物,亦係行使前開申請書後,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發給之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尤光彬是否明知 該等文書為偽造之私文書而仍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行使?被 告尤光彬是否參與偽造該文書之犯行?
ꆼ被告尤光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ꆼ就其與同案共犯楊ꆼ之關係部分:
被告尤光彬前於警詢時陳稱,同案共犯楊ꆼ為其組織傳銷之 同事,雙方並無主僱關係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 偵13字第0000000000號卷ꆼ第2 頁參照),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供稱,楊ꆼ係過去經朋友介紹認識,與其沒有甚麼關係等 語(本院卷第30頁參照),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 請楊ꆼ去幫我拉客戶」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照);再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改稱,同案共犯楊ꆼ也是在做招攬代辦申請門 號的業務,與伊係同業,各自招攬業務,沒有上下隸屬關係 ,只有楊ꆼ會請伊代為幫「其自行」招覽之客戶送件,伊並 未請楊ꆼ代找客戶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參照,已見其 前後之供述不一。且若同案共犯楊ꆼ與其係同業關係,更無 需委託被告尤光彬代為送件,是其所辯亦難認合理;況被告 尤光彬又稱,可以取得代辦費用每件300 元到4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參照),則同案共犯楊ꆼ委託其代為辦 理即需平白付出每件300 元至400 元之成本,相較於被告尤 光彬供稱辦理每件所得約3000多元(本院卷第56頁參照), 幾占高達十分之一之比例,則若楊ꆼ果為其同業,委託被告 代辦所增加之成本明顯過高,所減少之收益卻至為顯著,自 當節省此一支出,而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是被告尤光 彬上開所辯,明顯與事理相違,當屬無稽。
ꆼ就有無授意他人代為收集證件、或招攬客戶辦理門號部分: 被告尤光彬於警詢時一再供稱:「我並沒有授意楊ꆼ去向他 人收取證件辦理門號」、「我並沒有授意楊ꆼ收取他人證件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13 字第0000000000號卷ꆼ第3 頁參照),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07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楊ꆼ說,辦理網內互打



可以省錢,由她去找客戶」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7 號 卷ꆼ第45頁背面參照),再於本院103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請楊ꆼ去幫我拉客戶……申請的人如果辦過了 ,每1 個門號可以拿到3000多元,我可以拿到300 到500 , 剩下的全部給楊ꆼ他們」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照),於本 院審判程序再稱「我從來沒有請楊ꆼ幫我拉客戶……我沒有 請他去招攬客人」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參照),就此一基 本事實,被告尤光彬供述竟一再反覆,亦堪認其辯解難以採 憑。
ꆼ就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之動機部分:
被告尤光彬於警詢時坦認,係以「辦門號送現金」之方式招 攬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 偵13字第0000000000號卷ꆼ第3 頁參照),於本院98年7 月 24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係以辦理網內互打可以省錢為由招 攬顧客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ꆼ第45頁背面參照 ),其間亦見矛盾。
ꆼ被告尤光彬於本院103 年5 月28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係要低 價收購行動電話轉賣,轉取差價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照) ,復於本院103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請楊ꆼ拉 客戶的話,申請的人如果辦過了,每1 個門號可以拿到3000 多元,我可以拿到300 到500 ,剩下的全部給楊ꆼ他們」等 語(本院卷第56頁參照),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可以拿 代送費用大概300 元至400 元,伊若取得行動電話則收300 ,若行動電話為楊ꆼ收取則收400 元,伊再將行動電話另行 交大盤商收購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參照),則被告尤 光彬所取得之收益究係因代辦所取得之手續費用、轉賣行動 電話之差價所得,其陳述亦見瑕疵。
ꆼ就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或行動電話處理方式部分: 被告尤光彬於95年10月5 日警詢時供承,辦理中華電信公司 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有交予申辦人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警刑偵13字第0000000000號卷ꆼ第5 頁至第6 頁參照), 但於96年7 月26日偵訊時改稱,門號卡均交給同案共犯楊ꆼ ,不知道楊ꆼ有無交給申請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0646 號卷第158 頁參照),於98年3 月26 日偵訊時供稱,申請所取得之門號卡均交給同案共犯楊ꆼ, 沒有交給其他人,也沒有其他人看到交付之經過等語(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ꆼ第143 頁參照 ),嗣再於98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門號卡是先 交給案外人包同鄉包同鄉再交給楊ꆼ等語(同卷第438 頁 參照),於本院101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再改稱,門號卡



及行動電話都是領完當天就交給楊ꆼ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 第607 號卷ꆼ第195 頁背面參照),於本院103 年5 月28日 羈押訊問時則供稱,其中行動電話有百分之九十幾給楊ꆼ等 語(本院卷第28頁參照),隨即又於同次訊問時改稱,大部 分都是伊拿回來收購轉賣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參照),復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問:你取得的門號卡跟手機到底 是交給誰?)我『都』只有交給楊ꆼ,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本院卷第232 頁參照),其供述內容屢見扞格,已難遽信 ,再徵諸其經測謊鑑定結果:「尤光彬稱:本案楊ꆼ透過其 申請的SIM 卡其有交給楊ꆼ。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 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 ꆼ第380 頁參照),益見其所辯,僅係代轉申請文件予中華 電信公司之中間人,辦理完後有將門號卡交付楊ꆼ等語,實 屬虛偽。則被告尤光彬於取得各該門號卡後,既未交付同案 共犯或交還予申請人,堪認其應就該門號卡、行動電話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而若被告尤光彬自始即對於門號卡、 行動電話等具不法所有意圖,其當自始即有詐騙中華電信公 司承辦人員之意,並有以偽造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書並行使 該不實申請書之意。
ꆼ就其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中,有無其自身招攬之客戶部 分:
被告尤光彬於檢察官訊問其與同案共犯楊ꆼ申辦之行動電話 之問題時陳稱,伊有直接向申請人推銷申請行動電話,大約 有20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46 號卷第158 頁參照),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全數均為同案 共犯楊ꆼ送件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照),其辯解益見矛盾 。
ꆼ被告尤光彬雖於偵訊時辯稱,同案共犯楊ꆼ有收取門號卡等 語,並提出「正豐通訊公司送件單」為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ꆼ第248 頁至第250 頁參照 ),然其所辯除與其自身供述矛盾已如前述外,再以:ꆼ該 送件單固有同案共犯楊ꆼ之署押,但是否確係楊ꆼ之署押, 不無疑問;ꆼ細繹「送件單」之文義,僅係表示正豐公司有 送交此一申請文件,縱同案共犯楊ꆼ確有於其上簽名,是否 即代表其有收受門號卡,亦有可疑;ꆼ況有關同案共犯楊ꆼ 署押前之「領卡」字樣與其他文字大小有別,是否係同時書 寫,抑或係於同案共犯楊ꆼ簽署後,始由被告尤光彬自行添 加,亦有難明。是斟酌被告尤光彬就此部分供述之矛盾,及 上述之疑點,尚難憑被告尤光彬單方面所提出由其所製作之



送件單,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ꆼ被告尤光彬忽而供稱,同案共犯楊ꆼ將申請人之證件交給伊 辦理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ꆼ第74頁背面參照) ,忽而改稱,同案共犯楊ꆼ只有交給伊申請書,申請書上有 附證件影本等語(同卷第75頁參照),則就同案共犯楊ꆼ交 付予其之文件,供述亦有矛盾;且若被告尤光彬僅有收受同 案共犯楊ꆼ交付之證件等語屬實,益見各該申請書上之署押 、指印,均係被告尤光彬所偽造無誤。是被告尤光彬之辯解 除一再自相矛盾外,所辯之內容縱或屬實,亦難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ꆼ被告尤光彬一再辯稱,於提交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書予中華 電信公司人員前,除同案共犯楊ꆼ外,伊並未見過各該申請 書上所示之申請人或受託人等語明確,則被告尤光彬既從事 代辦電信服務之業務,對於代辦電信業務可能出現之問題或 弊端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於並未親見各該申請書上受 託人,且供稱本件經辦楊ꆼ委託申請案係其少有之大量送件 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7 號卷ꆼ第195-1 頁參照)之情形 下,尚辯稱「這是我當時在行政上的疏忽,我的把關不嚴格 」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照),亦堪認其所為明顯與其 經驗知識相悖,自難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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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豐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