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賴俊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38號、第569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 91年3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第四案)、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三、 四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 2年6月確定,再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11日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末於101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詎賴俊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1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月 10日17時50分許,賴俊江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 村南寧路385 巷口為警緝獲,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 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而尿液檢驗結果 確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 16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警卷 第9 頁、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 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17頁)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 尚未採集被告尿液以行初步檢驗)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103年1月10日調 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警卷第2 頁、第8 頁)存卷可憑,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2 犯行易於 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以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 於90、94、94、97、98及101 年11月間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 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 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之前是施用第一級毒品,聽朋友說,所以好奇將第一、二 級毒品混合在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6頁),當足認被告 自制力確屬不堅,易受他人煽誘即忘卻法律約束,守法觀念 顯屬薄弱,且動機、目的均難認單純,所為殊值非難,應有 賴施予較諸以往更為長期之人身拘束以澈底杜絕毒癮誘惑之 必要,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案發 時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尚難認有所瑕疵之家庭支持系統(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6 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至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所用
之未扣案玻璃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丟掉了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 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