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94號
PTDM,103,訴,494,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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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銘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米色口罩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謝孟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宋銘桔前因犯竊盜、毒品、偽證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8 月、6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後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15日確定;再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 月7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謝孟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10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思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㈠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許,由宋銘桔 駕駛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謝孟何於屏東縣屏東市區尋找供搶奪使用之代步工具,於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對面 ,見張世能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由宋銘桔佩戴其所有之米色口罩1 個以遮掩 面目,並持自備之鑰匙啟動電源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宋 銘桔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孟何 則駕駛CN7-437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2 人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 市海豐里海豐高幹83L36Q3524DB82號電線桿處。旋又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謝孟何駕駛上開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宋銘桔, 於屏東縣屏東市區繞行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間8 時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見吳宋文貴手推嬰 兒車不及防備之際,由宋銘桔佩戴其所有之米色口罩1 個 以遮掩面目後下車,徒手搶奪吳宋文貴配掛在頸部之金飾 項鍊1 條及黃金墜子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得手後謝孟何駕駛上開機車接應宋銘桔逃離現場,2 人隨即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方向逃逸。2 人在上開海豐高 幹83L36Q3524DB82號電線桿處換乘前所駕駛之CN7-437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在附近之鐵皮屋內,將作案時所穿著之 衣物更換以逃避查緝。嗣經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屏東市○○里○○巷○○○○00○00號電線 桿前逮捕2 人,經警當場扣得黃金墜子1 顆、黃金項鍊1 條(已發還吳宋文貴)、宋銘桔所有之米色口罩1 個及白 色條紋長袖上衣、白色短袖汗衫、牛仔短褲、黑色西裝長 褲各1 件,員警又在被告2 人帶領下,在海豐高幹 83L36Q3524DB82號電線桿附近扣得作案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失竊機車(已發還張世能)及宋銘桔所有之鑰 匙3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宋銘桔另於103 年5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中山公園側門時,見任可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佩戴其所有之米色口罩1 個以遮掩面目 ,並以前揭自備之鑰匙啟動電源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 其代步至沒汽油即棄置路邊。後任可馨察覺上開機車失竊 ,報警處理,然尚不知何人竊取。嗣於警詢問上開搶奪案 件時,宋銘桔主動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該機車業由警 尋獲,已發還任可馨)。
二、案經吳宋文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銘桔謝孟何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銘桔謝孟何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分見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宋文貴張世能任可馨、證人何佑華盧天宇王崇倫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翻拍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 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等在卷可憑,另有黃金墜子1 顆 、黃金項鍊1 條、米色口罩1 個及白色紋長袖上衣、白色短 袖汗衫、牛仔短褲、黑色西裝長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3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宋銘桔謝孟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宋銘桔謝孟何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宋銘桔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渠等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㈡ 之竊盜、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宋銘桔所犯上開3 罪、被告謝孟何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有 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參,其等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宋銘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其涉犯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宋銘桔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已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減輕之。宋銘桔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宋銘桔謝孟何年輕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 生活費用,前有多次與本件相類之搶奪、竊盜之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經入監



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再為前揭犯行,顯見其等 向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視法律秩序於無物,行為甚有不該 ;且被告2 人選擇搶奪之對象為年紀較大之被害人,搶奪之 財物又為其貼身之物品,行為所生危險性甚高;並衡酌被告 宋銘桔之財產犯罪前科較多,復為前揭案件實際下手行竊、 行搶之人等情,惡性較被告謝孟何為重等情;再念被告2 人 尚知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及告訴人張世能任可馨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均為被告宋銘桔所有,供其與謝孟 何共同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單獨犯㈢竊盜犯行之物, 扣案之米色口罩1 個,亦為被告宋銘桔所有,供其與謝孟 何共同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㈡搶奪犯行、單獨犯㈢竊 盜犯行之物,業經被告宋銘桔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於責任 共同原則,分別於上開宋銘桔謝孟何共同竊盜、搶奪犯 行、宋銘桔竊盜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白色紋長袖上衣、白色短袖汗衫、牛仔短褲、黑 色西裝長褲各1 件等物,雖均為被告宋銘桔所有,然被告 宋銘桔稱與前揭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71頁),而起訴意 旨亦認係其等搶奪犯行既遂後,用以逃避查緝所用,難認 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規定,爰不予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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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