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9號
PTDM,103,訴,399,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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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瑞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53 、763 、1832、2185、2248號),暨追加起訴
(103 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文瑞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朝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與張朝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1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鄔文瑞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0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鄔文瑞張朝勝(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李志華
三、鄔文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7所示之許明正林育辰李志華江文欽潘豐茂、 郭及仁。
四、鄔文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之許明正
五、嗣警方依法對鄔文瑞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潘豐茂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執行通訊監察, 發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遂於103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鄔文瑞位 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之31住處執行搜索,並拘



鄔文瑞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鄔文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第276 頁背面),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朝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 即買受人李志華許明正林育辰江文欽潘豐茂、郭及 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6 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10 號通訊監 察書1 份、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64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1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所持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潘豐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1 份、搜索筆 錄1 份、拘票1 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載;103 偵763 偵查卷第1 、72至75頁)。按邇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 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 交付他人,況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 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既與上開毒品買受 人李志華許明正林育辰江文欽潘豐茂、郭及仁並未 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則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 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屬無訛,此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獲得利潤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㈠第374 頁、第374 頁背面),益徵明顯。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編號18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朝勝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犯行間,因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1 月2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39 、140 、14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 ,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販賣毒品犯行係採行一 罪一罰,所涉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且對於個別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或金額數 量等重要事項,自應予以被告有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經 查:
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調查筆錄1 份所載(見103 偵76 3 偵查卷第8 、9 頁),警方於警詢時提示編號1305、1311 、1324、1332、1337、1352、1395號通訊監察譯文後,僅詢 問被告上開通話內容是否係其委由張朝勝陳岳民購買毒品 之對話,並未進一步提示與如附表一所示與共犯張朝勝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李志華之犯行較具關連性之編號1273、1315、 1319、1322、1331、1353號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詢問被告是 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共犯張朝勝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志華之犯罪情節,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同未 就此次犯行訊問被告(見103 偵763 偵查卷第89至90頁), 致被告難以實質答辯或適時自白犯罪,故本院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賦予減 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既有難以實現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及減刑寬典,乃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次 犯行,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警方於警詢時詢以「警 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販賣毒品予…許明正李志華…, 有無此事?」被告答以「我認識許明正,但我沒賣毒品給他 。」等語(見103 偵763 偵查卷第18頁)。稽此詢問過程, 警方於形式上雖予以粗略詢問,惟警方非但未對被告提示與 此2 次犯行具關連性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實質調查,亦未就 被告所涉此2 次犯行進行具體詢問,形同未告知此2 次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復未就此2 次犯行訊問 被告(見103 偵763 偵查卷第89至90頁),致被告無從適時 自白犯罪,則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



不諱,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認就此2 次犯行,應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此2 次犯行 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 行(見103 偵763 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卷㈠第274 頁背 面、第27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犯行,因 未曾受詢問或訊問,致使其無從自白(見103 偵763 偵查卷 第4 至36、89至90頁),然其在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既已自白不諱,則揆諸前揭意旨,其此2 次犯行,自仍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此 2 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3、15至18所示之犯行,依調查筆 錄1 份所載(見103 偵763 偵查卷第18至25頁),警方於警 詢時已提示與此部分犯行具關連性之被告與毒品買受人許明 正、林育辰潘豐茂、郭及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 識,並旋即詢問被告是否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足見警方於 警詢時已問及被告是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3、15至 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對話方 即毒品買受人許明正林育辰潘豐茂、郭及仁,並予以被 告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或以不清楚內容云云,或以係向綽號 「山海」之人購買毒品云云,答覆警方之詢問,並未坦認此 部分犯行,故本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
㈥被告為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如附表 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 0 元、1,000 元、1,500 元、2,000 元推算,實屬小額販賣 ,數量不多,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 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3、15至17所示之犯行),或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 (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14所示之犯行),自屬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 法律之情感,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 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



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3 、15至17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如附表二 編號9 至12、14所示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販毒所得500 元推論,數量固屬 非多,然被告無視法令之禁制,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毒品流通,並不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猶 嫌過重,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此次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耗費,且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 價金推論,亦非鉅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2頁)、所販 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之價金差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為共犯張朝勝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上開行動電話係張朝勝所有,其係向張朝勝借的 ,其之後有還給張朝勝;另上開SIM 卡雖係其買的,但其後 來有送給張朝勝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374 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按:申登人資料為共犯張朝勝)附卷 可證(見103 警聲搜11偵查卷第78頁);且上開行動電話、 SIM 卡係被告與共犯張朝勝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均為特定之物,無 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上開行動電話 、SIM 卡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主文項下,由被告與共犯張朝勝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固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既屬 共犯張朝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則本院自不得在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8所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與共犯張朝 勝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被 告與共犯張朝勝連帶沒收;又因該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文項下,以 被告與共犯張朝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19所示之販毒所得,係被告為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主文 項下,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固為共犯張朝勝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共 犯張朝勝已於警詢時陳述: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母親李桂真所 申請等語明確(見103 偵1832偵查卷第3 頁背面),並有上 開行動電話查詢單1 份(按:申登人資料為李桂真)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則共犯張朝勝之母親李桂真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交付予共犯張朝勝,究係基於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亦或僅為使用借貸之意思,均容有可能, 檢察官復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確屬共 犯張朝勝所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僅因共 犯張朝勝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即逕推論上開行動電 話、SIM 卡必為共犯張朝勝所有,故不併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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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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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屏東縣恆李志華│以新臺幣1,000 │張朝勝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 │月1 日下│春鎮之三│ │元購買海洛因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華所│
│ │午5 時12│山國王廟│ │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分許前之│前 │ │ │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張│
│ │某時 │ │ │ │朝勝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與鄔文瑞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以確│
│ │ │ │ │ │認李志華之行動電話門號;且鄔文瑞
│ │ │ │ │ │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志華所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李志│
│ │ │ │ │ │華前往交易及確認交易是否完成,嗣│
│ │ │ │ │ │由張朝勝先自李志華收取價金,再交│
│ │ │ │ │ │付海洛因予李志華
│ ├────┴────┴───┴───────┴────────────────┤
│ │主文:鄔文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朝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1 所示之物與張朝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 │
│ │②共犯張朝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03 偵1832偵查卷第5 頁、第27頁│
│ │ 背面;本院卷㈠第257 頁、第257 頁背面)。 │
│ │③證人李志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他1363偵查卷㈡第16至18、55頁、第54頁│
│ │ 背面)。 │
│ │④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6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3 警聲搜11偵│
│ │ 查卷第211 頁、第211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至第255 頁背面;102 他1363偵查卷㈡│
│ │ 第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2 年11│張朝勝李志華:喂,我小李。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張朝勝:小李啊? │
│ │午3 時53│李志華李志華:對。 │
│ │分許 │(0000000000) │張朝勝:怎樣? │
│ │(編號12│ │李志華:找你啊。 │
│ │73) │ │張朝勝:來恆春,你在哪? │
│ │ │ │李志華:要在哪? │
│ │ │ │張朝勝:恆春啦!你再打我的手機。 │
│ │ │ │李志華:打這支? │
│ │ │ │張朝勝:沒啦,0989那支。 │
│ │ │ │李志華:我不知道你的手機幾號。 │
│ │ │ │張朝勝:西門底下相等好不好? │
│ │ │ │李志華:西門嗎? │
│ │ │ │張朝勝:對。 │
│ │ │ │李志華:好啊,我差不多5 、6 分鐘就到了。 │
│ │ │ │張朝勝:啊娘威,慢一點啦!差不多10分鐘啦! │
│ │ │ │李志華:好啦!西門三山國王廟那邊啦! │
│ │ │ │張朝勝:好啦!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喂,二兄,等一下勝仔要出去找你。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陳岳民:嗯。 │
│ │午4 時25│陳岳民鄔文瑞:我那個啊,等一下我再那個啊,這樣知道嗎?│
│ │分許 │(0000000000) │ 這樣意思知道嗎? │
│ │(編號13│ │陳岳民:你說怎樣?說詳細沒關係。 │
│ │05) │ │鄔文瑞:那個混泥土還要1 個就對了,總共2 個就對了│
│ │ │ │ 啦。 │
│ │ │ │陳岳民:嗯。 │
│ │ │ │鄔文瑞:2 包才有辦法抹牆壁,2 包混泥土啊! │
│ │ │ │陳岳民:喔,好啦。 │




│ │ │ │鄔文瑞:等一下我再找你啊。 │
│ │ │ │陳岳民:你過來就好了啊。 │
│ │ │ │鄔文瑞:沒關係,阿兄,他出去了啦。 │
│ │ │ │陳岳民:好啦。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喂,阿兄,他已經出去了,沒關係啦,你就順│
│ │月1 日下│(0000000000) │ 便,等一下我就出去了。 │
│ │午4 時28│陳岳民陳岳民:嗯。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13│ │ │
│ │11) │ │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喂。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張朝勝:小李有打給你嗎? │
│ │午4 時34│張朝勝鄔文瑞:沒有呢。 │
│ │分許 │(0000000000) │張朝勝:他的電話幾號去了?334 多少去了? │
│ │(編號13│ │鄔文瑞:等一下你重打,我看一下啦! │
│ │15) │ │張朝勝:好。 │
│ ├────┼────────┼────────────────────────┤
│ │102 年11│鄔文瑞張朝勝:喂,幾號?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鄔文瑞:0000000000。 │
│ │午4 時38│張朝勝張朝勝: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13│ │ │
│ │19) │ │ │
│ ├────┼────────┼────────────────────────┤
│ │102 年11│鄔文瑞李志華:喂。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鄔文瑞:你跟人家約一約跑去哪裡? │
│ │午4 時42│李志華李志華:我現在馬上過去了啦! │
│ │分9 秒許│(0000000000) │鄔文瑞:好啦! │
│ │(編號13│ │ │
│ │22) │ │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喂。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陳岳民:在哪? │
│ │午4 時42│陳岳民鄔文瑞:勝仔喔? │
│ │分46秒許│(0000000000) │陳岳民:對啊。 │
│ │(編號13│ │鄔文瑞:他還沒過去嗎? │
│ │24) │ │陳岳民:他說在外面,可是沒看到人。 │
│ │ │ │鄔文瑞:等一下,我打給他。 │




│ ├────┼────────┼────────────────────────┤
│ │102 年11│鄔文瑞李志華:喂。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鄔文瑞:有嗎? │
│ │午4 時47│李志華李志華:有啊,還沒找到那種的呢。 │
│ │分許 │(0000000000) │鄔文瑞:啊? │
│ │(編號13│ │李志華:我給他,他沒給我。 │
│ │31) │ │鄔文瑞:沒關係,等一下啦。 │
│ │ │ │李志華:好。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喂,阿兄,有啦,他有過去啦。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陳岳民:嗯。 │
│ │午4 時48│陳岳民鄔文瑞:你有看到嗎? │
│ │分許 │(0000000000) │陳岳民:嗯。 │
│ │(編號13│ │鄔文瑞:你叫他我的順便咧啊,我自己要的啊。 │
│ │32) │ │陳岳民:好啦。 │
│ ├────┼────────┼────────────────────────┤
│ │102 年11│鄔文瑞張朝勝:喂,阿兄問你是要怎樣?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鄔文瑞:我自己要的啦。 │
│ │午4 時51│張朝勝張朝勝:知道啦,是要4 …4 分之1 還是怎樣? │
│ │分許 │(0000000000) │鄔文瑞:沒有啦,你跟他說先用2 個1 的啦,等一下我│
│ │(編號13│ │ 就拿出去給他了啦。 │
│ │37) │ │張朝勝:知道啦。 │
│ ├────┼────────┼────────────────────────┤
│ │102 年11│鄔文瑞陳岳民:喂。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鄔文瑞:阿兄,他走了嗎? │
│ │午5 時11│陳岳民陳岳民:走了。 │
│ │分許 │(0000000000) │鄔文瑞:喔,好。 │
│ │(編號13│ │ │
│ │52) │ │ │
│ ├────┼────────┼────────────────────────┤
│ │102 年11│鄔文瑞李志華:怎樣?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鄔文瑞:勝仔走了嗎? │
│ │午5 時12│李志華李志華:走了。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13│ │ │
│ │53) │ │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二兄。 │
│ │月1 日下│(0000000000) │陳岳民:誰啊? │
│ │午5 時41│陳岳民鄔文瑞:我瑞仔啦!你那2 包混泥土也沒有分開,你弄│




│ │分許 │(0000000000) │ 在一起啊? │
│ │(編號13│ │陳岳民:對啊,你給它分開一下啦。 │
│ │95) │ │鄔文瑞:好。 │
└──┴────┴────────┴────────────────────────┘
附表二(即如起訴書附表八、如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2 年11│屏東縣恆許明正│以新臺幣(下同│許明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月17日晚│春鎮砂尾│ │)500 元購買海│、鄔文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上7 時21│路16號之│ │洛因1 包 │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
│ │分許前之│31 │ │ │鄔文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 │某時 │ │ │ │ │
│ ├────┴────┴───┴───────┴────────────────┤
│ │主文:鄔文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103 偵763 偵查卷第2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 │ 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 │
│ │②證人許明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他1363偵查卷㈢第15、16、60頁)。 │
│ │③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46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3 警聲搜11偵│
│ │ 查卷第211 、275 頁、第211 頁背面;102 他1363偵查卷㈢第5 頁、第5 頁背面):│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2 年11│鄔文瑞許明正:哪裡? │
│ │月17日下│(0000000000) │鄔文瑞:我在家。 │
│ │午4 時6 │許明正許明正:我在草潭。 │
│ │分許 │(0000000000) │鄔文瑞:等一下。 │
│ │(編號38│ │許明正:會不會又1 、2 個小時啊? │
│ │57) │ │鄔文瑞:不會啦。 │
│ │ │ │許明正:好。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喂,你要等一下喔,我再打給你。 │
│ │月17日下│(0000000000) │許明正:好啊。 │
│ │午4 時26│許明正鄔文瑞:因為這個不一樣啊! │
│ │分許 │(0000000000) │許明正:我說要是很久,我就要回去了啊,要是不會,│
│ │(編號38│ │ 我就等啊。 │
│ │60) │ │鄔文瑞:你就等一下,我會打給你啊。 │




│ │ │ │許明正:好啊。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喂。 │
│ │月17日下│(0000000000) │許明正:我在你家前面。 │
│ │午5 時7 │許明正鄔文瑞:你上來。 │
│ │分許 │(0000000000) │許明正:好。 │
│ │(編號38│ │ │
│ │65) │ │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喂。 │
│ │月17日下│(0000000000) │許明正:上去嗯? │
│ │午5 時13│許明正鄔文瑞:我下去就好了。 │
│ │分許 │(0000000000) │許明正:喔! │
│ │(編號38│ │ │
│ │66) │ │ │
│ ├────┼────────┼────────────────────────┤
│ │102 年11│鄔文瑞鄔文瑞:喂,包仔。 │
│ │月17日下│(0000000000) │許明正:怎樣? │
│ │午5 時48│許明正鄔文瑞:要過去保力,等一下到你家打給你再出來啊!│
│ │分許 │(0000000000) │許明正:好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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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