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耀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另行審結)前與己○○共同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 路經營公道砂石場,嗣乙○○加入投資,與其等共同經營; 惟因經營不善致迭生債務問題,引起乙○○與丁○○對己○ ○之不滿,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 2 年1 月23、24日間,打電話至己○○家中,電話由己○○ 之妻癸○○接聽,再由丁○○將電話轉交乙○○,乙○○則 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癸○○稱:如癸○○不要求己○○ 出面處理,連癸○○都會有事,且己○○如被抓到要打斷其 腿等語,而以加害癸○○及其配偶己○○身體之事恐嚇癸○ ○,致使癸○○因而心生畏懼。
二、己○○為恐債權人誤會,於102 年1 月30日通知相關債權人 到屏東縣竹田鄉竹田砂石場,擬當面與債權人對帳及將陳述 有關債務之事,適己○○與部分債權人在該砂石場會合欲向 債權人釐清其應負之債務時,為公道砂石場員工庚○○發覺 並立即通知乙○○,乙○○遂率領吳永豪、丁○○、庚○○ 趕到該砂石場,先由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稱: 已在砂石場挖好洞,俟修理完己○○後,要將其押去埋掉等 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致使己○○因而心生畏 懼,其後即與吳永豪、丁○○、庚○○等人聯手毆打己○○ (渠等涉嫌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均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迄己○○不支倒地後,再由丁○○及 庚○○將己○○抬上丁○○休旅車之後車廂,丁○○並即以 電話向乙○○聯絡,乙○○即指示丁○○將之押往公道砂石 場,丁○○及庚○○即基於與乙○○共同剝奪己○○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己○○押往公道砂石場,並將之拖到該砂 石廠後方之鐵皮屋內,茲有債權人辛○○到該屋內探視己○ ○,己○○見機不可失,即緊隨其後爬出屋外,適有到場之
債權人甲○○見己○○傷勢嚴重且曝曬在太陽下,恐釀人命 ,遂將己○○扶上丁○○之前述汽車上要求將其送醫,己○ ○在車上見甲○○欲下車離開,擔心再為乙○○等繼續對其 不利,遂抓緊甲○○之手要求其陪同到醫院,幸經甲○○之 護送始順利就醫倖免於難。
三、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乙○○(對同案 被告庚○○而言)、庚○○(對同案被告乙○○而言)、證 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丙○○、甲○○、辛○○、簡義鋒 、吳永豪、蔡順賢、癸○○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已依法具結,被告乙○○、庚○○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庚 ○○,均對於證人即被告乙○○(對被告庚○○而言)、庚 ○○(對被告乙○○而言)、案外人徐瑞崗與告訴人己○○ 間就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
【下稱偵字第5346號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背面參照)、 合夥部分帳目內容(同上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參照)、公 道砂石場聲明啟事(該啟事之「事」字誤寫為「示」,警卷 第18頁參照)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 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 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 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000 )1 紙( 警卷第1 頁參照),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告訴人己○○僅係一般醫院與病 患關係,且告訴人己○○係經被告乙○○、庚○○等人送往 該院救治之就醫過程(此部分均經被告乙○○、庚○○供承 明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乙○○、庚○○亦 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參與投資原由同案被告丁○○ 、告訴人己○○所共同經營之公道砂石場,且該砂石場因為 經營不善導致債務糾紛,引發告訴人己○○與其他2 人間之 糾紛,告訴人己○○因而有一段期間自行規避與其等見面, 故同案被告丁○○曾經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之配偶癸○○等 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跟證人 癸○○講電話,但伊確曾聽過同案被告丁○○與證人癸○○
通電話,伊當時有告訴丁○○,要癸○○叫己○○出面處理 債務問題,可能因此癸○○有在電話中聽到伊講話,但伊從 未提過要打斷己○○的腿等等恐嚇性之言詞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又徵諸:
⒈有關被告乙○○參與投資原由同案被告丁○○、告訴人己○ ○共同經營之公道砂石場,嗣該砂石場因經營不善致生債務 糾紛,引發告訴人己○○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等 人間之對立,告訴人己○○更因而躲避其等之催促等節,均 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 己○○、簡義鋒、吳永豪、蔡順賢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復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公道砂石場聲明啟事、合夥之部分 帳目內容可資參照,可見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於案 發當時,確有積極尋找告訴人己○○之動機。
⒉再以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同案被告丁○○確有 在其身旁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之配偶癸○○等語,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又證稱,伊其中一次打電話給癸○○之後 ,有將電話轉給被告乙○○接聽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 照),徵諸: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多次撥打電話予癸 ○○乙節之客觀事實一再供承在卷,且此部分之事實又與證 人即被害人癸○○指稱,渠等於該段期間確有電話聯絡之情 相符,坦承此節客觀上對其不利,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所坦認有關自行撥打電話聯繫癸○○、其中1 次有將電話轉 交予被告乙○○接聽等節,即堪採信。⑵被告乙○○於偵訊 時曾坦承,於同案被告丁○○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某次通 電話時,丁○○有將電話交給伊,伊有要求癸○○要轉請己 ○○出面解決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192 頁參照),足認 此等有關電話由丁○○轉手予乙○○之過程,業經該通電話 之通話人3 人(證人即被害人癸○○、同案被告丁○○、被 告乙○○)均曾經陳述明確,當非虛擬,益徵證人癸○○之 指訴屬實。
⒊再以被害人癸○○所指訴之本件犯罪事實係透過電話發生, 除對話之人外,旁人即無從知悉;且本件原係因為被害人癸 ○○之配偶遭被告乙○○等人毆傷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報警 處理,嗣經偵查中檢察官傳喚後,方向檢察官告知有該次電 話通話內容,檢察官始據以偵辦等節,參諸被告乙○○等人 於警詢時,未曾為警詢問有關是否恐嚇被害人癸○○之問題 ,迄102 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才首次為檢察官訊問相 關之問題(被告乙○○歷次警、偵訊筆錄、告訴人己○○10 2 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參照),上情應可認定。則由
上開偵辦之過程,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癸○○並未主動就被告 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提出告訴,即難認其果有誣陷被告乙○○之動機。 ⒋至證人即被害人癸○○對於案發時被告乙○○對其恐嚇內容 之確切用語,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雖略有出入,惟 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認 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細靡 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且因案發時期證人癸○○ 因其配偶己○○之債務糾紛,迭遭被告乙○○、同案被告丁 ○○詢問有關己○○之下落,且通話過後不過1 週,己○○ 即遭被告乙○○等人毆傷,可認證人癸○○於該段時期確承 受諸多壓力,致其記憶之細節部分略有歧異之處,惟尚符常 情,不能逕執為證人癸○○證述之瑕疵。
⒌綜上,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之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 可採信。
㈡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 之處: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段期間沒有與癸○○通過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參照),但其先前於103 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打過電話給癸○○1 次,要求 癸○○轉告己○○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21 2 頁參照),已可見其陳述之矛盾。
⒉被告乙○○又於102 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丁○ ○曾經先打電話給癸○○,講到一半將電話交給伊,伊叫癸 ○○轉告己○○出面解決債務,但伊不曾主動打電話給癸○ ○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192 頁參照),除與其前開在本 院審理時之辯解不一之外,就其是否曾經主動打電話給癸○ ○乙節,供述亦有未合;且就其供述反覆之情形,益見被告 乙○○實有飾詞卸責之情事,其陳述即難以遽信。 ⒊是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辯解既 有上述瑕疵,自無從採信。
㈢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告訴人己○○於案發前原本在躲債 ,但有聽說己○○當天約好要與部分債權人協商債務問題, 告訴人己○○在竹田砂石場時,恰因同案被告即公道砂石場 員工庚○○前往竹田砂石場,而知悉告訴人己○○在該處, 遂通知其前往竹田砂石場與己○○對帳,其到達竹田砂石場 時,見到己○○已經與部分債權人在場討論帳務問題,嗣又
發生衝突,引發互毆事件,己○○也有被打到,其離開後接 獲同案被告丁○○告知,己○○已經到公道砂石場,遂又趕 往公道砂石場,接著丁○○就開車送己○○前往醫院就診等 節,惟否認有何在竹田砂石場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己○○,及 嗣後與同案被告丁○○、庚○○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 ,辯稱:伊當天並未對己○○口出恫嚇之詞,伊抵達竹田砂 石場時,就已經看到己○○在跟一些人在講帳的事情,後來 一直到伊離開現場時,己○○也沒有被打到不支倒地,後來 是丁○○打電話告訴伊己○○受傷要怎麼辦,伊就要丁○○ 載己○○去就醫,丁○○又說有另一個債權人要找他們2 人 ,已經在公道砂石場了,伊所搭乘之車輛就回頭前往公道砂 石場,到的時候己○○坐在地上,丁○○正要送去醫院等語 。訊據被告庚○○固坦認其為公道砂石場員工,於事發當日 確有到竹田砂石場,告訴人己○○遭人打傷倒地後,有與同 案被告丁○○一起將己○○抬上丁○○的車,然後有一起上 車前往公道砂石場,停留一陣子之後就送己○○前往醫院等 情,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剝奪己○○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陪同同案被告丁○○一 起將告訴人己○○送醫,到公道砂石場後也是己○○自己開 車門掉下車,伊之後還幫忙將己○○重新抬上車等語。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辛○○、甲○○、癸○○就 當日事發過程渠等所見聞之情形均大致無違,復有前揭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砂石場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 以: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天係受告訴人己○○ 之邀請,前往公道砂石場核對帳目,伊到場時只見告訴人己 ○○倒在地上,有見到當場有人將己○○拖入屋內,之後又 將其拖出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參照), 證人丙○○、辛○○亦均證稱,在公道砂石場看到告訴人己 ○○在地上爬等語(同卷第147 頁背面、第43頁參照),雖 就細部事項略有不一,惟此與被告乙○○、庚○○、同案被 告丁○○均供稱,在公道砂石場有再次將己○○抬上車等語 無違;且綜合其等之供述,無論原因如何,告訴人己○○於 抵達公道砂石場後,並未滯留車上,而果有下車乙情,亦可 認定;倘若告訴人己○○係在送醫途中,車輛偶然停在公道 砂石場(如被告庚○○、同案被告丁○○等人所辯稱,僅係 暫停公道砂石場拿錢等語),且告訴人己○○當日又已經因 為債務問題遭人毆打,告訴人己○○當無甘冒遭債權人發覺
,而自行下車之理,抑或有何遭護送之人(即被告庚○○、 同案被告丁○○等人)抬、推下車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己 ○○證稱,因恐遭被告丁○○等人拘禁或活埋,而逃下車等 語,與常理並無相違。
⒉有關告訴人當日在竹田砂石場受傷後,先遭被告庚○○與同 案被告丁○○等人載到公道砂石場,之後才送往醫院就醫之 過程,亦經被告乙○○、庚○○、同案被告丁○○均供承在 卷,且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己○○受傷之際, 無力自行就醫或反抗他人之擺布,將其送醫實係當務之急, 徵諸證人丙○○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本以為他們要送己 ○○到醫院,沒有想到會載他到公道砂石場」等語(偵字第 5346號卷第33頁參照),益見如此;惟被告等人仍竟將之先 載到公道砂石場,是渠等就此部分之供述,客觀上對其等不 利,故此部分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告訴人己○○受被告庚○○、同案被告丁○○等人自竹田 砂石場載送往公道砂石場,之後才就醫之過程,應無疑義。 ⒊且被告庚○○於偵訊時坦承,送告訴人己○○到醫院後,伊 並未聯絡告訴人己○○之家屬,而是一直陪在己○○旁邊等 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172 頁參照),則若被告庚○○果然 只是單純要送己○○就醫,且其既與渠等間之債務問題並無 直接關聯,又未涉及毆傷己○○之事,送醫後大可逕行離開 ,至遲於己○○之家人到場後亦可離去,即毋庸耗時在該處 協處與其無關之事務,故自被告庚○○始終均未聯絡告訴人 己○○之家人到場處理乙節,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己○○證 稱,同案被告丁○○當場有告知被告庚○○不要讓伊跑掉, 被告庚○○亦未電話聯繫其家人等語(同頁參照),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庚○○確係受同案被告丁○○之指示,當天肩 負看管己○○之職責。
⒋再就當日係被告庚○○先在竹田砂石場發現告訴人己○○後 ,始通知被告乙○○前來乙節,亦經被告乙○○、庚○○於 偵訊時均供承在卷(偵字第5346號卷第93頁、第172 頁參照 ),被告庚○○又供承,當時砂石場的人都在找己○○等語 (同卷第172 頁參照),且被告庚○○之辯護人當時亦為被 告庚○○辯稱,被告庚○○雖原係公道砂石場雇用之員工( 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均各自證稱, 有時被告庚○○之薪資係其所發放等語,同頁參照),但當 時擔心砂石場因為債務問題而拿不到薪水等語(同頁參照) ,兼衡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己○○盜用砂石場 款項等語(警卷第26頁參照),及卷附公道砂石場聲明啟事 ,可見被告庚○○身為公道砂石場之一般員工,對於被告乙
○○、丁○○、告訴人己○○等該砂石場合夥人間之糾紛, 可能認為完全係告訴人己○○之責任;由是亦堪認被告庚○ ○當時對於告訴人己○○應有所不滿,亟求告訴人己○○出 面解決債務問題,是其配合被告即公道砂石場之其餘合夥人 乙○○、丁○○,通報己○○之所在位置,及受渠等指示共 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等節,亦與常理無違。 ⒌況被告乙○○又一再自承,於事發過程中,同案被告丁○○ 有向伊詢問要如何處理,伊也一再有向渠等指示等語明確, 益徵在被告乙○○、丁○○及庚○○間,被告乙○○實居首 腦地位,且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之行為,皆係受被 告乙○○所指示無誤。益徵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在同 案被告丁○○載伊離開竹田砂石場時,在電話中經被告乙○ ○指示將伊載到公道砂石場關起來等語,當可信實,且可見 將告訴人己○○由竹田砂石場搬運至公道砂石場,及賡續在 公道砂石場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乙○ ○自與被告即在場實行之行為人庚○○、丁○○等人具有犯 意之聯絡無訛。
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 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 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 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 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
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是以:
⑴關於告訴人己○○在公道砂石場之行動部分,證人甲○○雖 於偵訊時證稱,在公道砂石場看到告訴人己○○被人拖進房 間又拖出來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40頁背面參照),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問:針對你被打倒在地上, 公道砂石場你爬出來後,當時頭腦是否清醒?)我當時無法 睜開眼睛……」等語、證人丙○○、辛○○均證稱,在公道 砂石場看到告訴人己○○在地上爬等語(同卷第147 頁背面 、第43頁參照),是上開證人間就告訴人己○○在公道砂石 場是自行在地上爬,抑或係遭人拖行乙節,證述或有不一, 可資認定。
⑵然被告乙○○、庚○○或同案被告丁○○均未曾表示證人甲 ○○、丙○○、辛○○與其等有何怨隙,已難認上開證人有 何設詞構陷被告乙○○、庚○○或同案被告丁○○,而使其 自身甘冒另犯偽證罪而受科刑之風險等情。況如被告及上開 證人所述,當日尚有多人在場等語屬實,證人甲○○、丙○ ○、辛○○如若刻意偽證,自有可能與其他經被告乙○○、 庚○○或同案被告丁○○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相 互扞格,自陷於遭受偽證罪調查之風險,益見渠等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時,應確信其等之證述係本於其等當時 之觀察,及本諸記憶所為無訛。
⑶衡以案發當時上開證人眼見告訴人己○○遭人毆打之情形, 縱非渠等自身遭受傷害,然既目擊他人遭受傷害、倒地不起 等情節,衡諸人性本有之移情作用,對渠等之心理自亦產生 負面衝擊,足認該目擊之過程對上開證人構成心理學上所謂 之壓力事件,因而於事件發生之當下,上開證人心情緊張, 自難期其對當下發生事件之記憶功能與正常情狀下對週遭發 生事物之觀察與記憶能力相儔,是其等陳述未見一致亦與常 理無違;惟就上開證人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 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 ,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 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 ⑷況若上開證人有意誣陷被告乙○○、庚○○或同案被告丁○ ○,自當於歷次經檢察官及法院傳訊之前,對上開枝節處相 互勾稽,惟自其等先後仍就枝節之處有所歧異之證述,益徵 上開證人並無刻意勾串、或誣陷被告乙○○、庚○○或同案 被告丁○○之情事。
⑸綜上,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上開證人之證述,有部分未盡 一致之處,而全然推翻渠等之全部陳述,逕認證人即告訴人
己○○及證人甲○○、丙○○、辛○○等人對被告乙○○、 庚○○或同案被告丁○○犯行之證述均為憑空杜撰,而不予 採信。故上揭證人之證述縱有些許矛盾不一與不合事理之處 ,亦無從逕執以為對被告乙○○、庚○○或同案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
⒎綜核上情,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乙○○、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顯有 下列彼此及前後矛盾,復有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⒈被告乙○○離開竹田砂石場後,又前往公道砂石場之過程: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離開(按:竹田砂石場 )之後丁○○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怎麼辦,我就說先送己○ ○去醫院,丁○○電話中有跟我說有1 個叫阿賢的人,他們 兩個總共欠阿賢1000多萬,阿賢說要找他們兩個,我說那是 你們的事情,這個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竹田出來就是 八八快速道路,我就直接上八八快速道路,後來丁○○又打 電話說阿賢在公道砂石場,我又下八八快速道路繞回去公道 砂石場」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照),然被告乙○○既自認 為其與同案被告丁○○、告訴人己○○、案外人「阿賢」間 之債務糾紛無關,並向丁○○告以此旨;則自其事後竟又折 返公道砂石場乙節,可見其所為與其認知之情形相互矛盾。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係伊自己1 人開車前往竹田 砂石場等語(警卷第14頁參照),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當天係證人壬○○開車載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照),並 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壬○○到庭(本院卷第52頁參照),亦可 見其先後之陳述,相互扞格。
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己○○在屏東縣竹田鄉 潮州路『竹田砂石場』是如何離開的?)當時我先離開,是 丁○○事後告訴我,己○○是他開車載醫院敷傷的,我不知 道是否還有去何處。……(問:你離開後有無前往公道砂石 場?)沒有,我離開後就開車去嘉義的疏浚工地……我也不 知道他有被載往公道砂石場1 事」等語(警卷第15頁、第16 頁參照),明顯與其嗣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有 關丁○○於離開竹田砂石場後即以電話向其詢問如何處理, 及其當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己○○抵達公道砂石場,其自身後 來亦有前往公道砂石場等情節,均相矛盾,足認其上開警詢 時之陳述虛偽不實。
⒉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於離開竹田砂石場後,載運告 訴人己○○前往公道砂石場之原由:
⑴同案被告丁○○辯稱,因為身上並未帶錢,所以離開竹田砂 石場後,先開車回公道砂石場找會計拿錢等語(偵字第5346
號卷第112 頁背面參照),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認為告訴人己○○當時還有意識,但 當場並未詢問己○○身上有無帶錢,亦未詢問車上其他人及 幫忙抬己○○之丙○○等人身上有無帶錢等語(本院卷第76 頁、第79頁參照),則其不此之圖,竟先將告訴人己○○載 往公道砂石場,其所為既耽誤送醫,亦顯然有違事理。 ⑵況依告訴人己○○與被告乙○○、丁○○間共同經營砂石場 之關係,被告乙○○、丁○○理應知悉告訴人己○○家人之 聯絡方式(徵諸被告乙○○、丁○○均自承以電話與己○○ 之配偶癸○○聯絡之情,有如前述,益見此情),且依被告 乙○○、庚○○、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己 ○○有關同案被告丁○○當時與被告乙○○間電話通聯之證 述,足認於駕車離開竹田砂石場時,同案被告丁○○確有攜 帶行動電話,自可以之與告訴人己○○之家人聯繫;則縱如 渠等所辯,是時身上並未攜帶足額現金等語屬實,亦可於前 往醫院期間先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之家人到場協助處理,然 被告庚○○、同案被告丁○○竟捨此不為,亦未彼此詢問身 上有無現金,即貿然將已經受傷之己○○帶往公道砂石場, 難認渠等之所為,合於事理。
⑶復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道砂石場係 從竹田砂石場前往醫院途中必經之路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 面參照),然與證人丙○○證稱之路徑不符(本院卷第97頁 參照),是其所辯,亦難信屬實。
⑷再以被告庚○○又於偵訊時供稱,在公道砂石場有將己○○ 扶進後面房間內休息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173 頁參照) ,則若被告庚○○、同案被告丁○○果係要將告訴人己○○ 送醫,僅係為拿錢而在公道砂石場稍停,焉有再將告訴人己 ○○扶下車休息之理,由是益見被告庚○○、同案被告丁○ ○等人之供述相互扞格,且悖於常理。
⑸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乙 ○○有要伊趕快送己○○就醫,當時己○○有流血,伊只有 想著要趕快送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參照 ),亦堪認被告庚○○、丁○○並無滯留在公道砂石場之原 因及必要,故其等送己○○至公道砂石場,又讓己○○下車 等行為,亦顯然與事理不合。
⒊就同案被告丁○○係受何人之指示而將告訴人己○○帶離竹 田砂石場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2 年9 月26日偵訊時供稱:「竹 田砂石場的老闆(按:指簡義鋒)……就叫我、庚○○載己 ○○去醫院」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112 頁參照),於同
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竹田砂石場的老闆叫我們把己○○ 帶去醫院」等語(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17 號卷第11頁參 照),於102 年11月1 日偵訊時則稱:「乙○○叫我載侯去 醫院」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己○○抬上車之 後,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繫,乙○○就叫伊開車載己○○ 就醫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照),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到底是誰叫你載己○○去就 醫的?)乙○○。(問:還有沒有別人叫你載己○○就醫? )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參照),則丁○○ 就受何人指示乙節,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有明確扞格。 ⑵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丁○○駕車離開竹田砂石場,並 未在車上打電話給乙○○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114 頁背 面參照),除與同案被告丁○○前開在車上打電話給乙○○ 之供述相互矛盾之外,徵諸被告乙○○、同案被告丁○○對 此客觀上對渠等不利之事實均坦認在卷,則被告庚○○就此 部分之否認,即難認屬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 ○在竹田砂石場時就已經囑咐伊將己○○送醫等語(本院卷 第75頁參照),亦與其上揭在車上經乙○○電話指示之供述 相違。且若被告乙○○於竹田砂石場已經指示,同案被告丁 ○○自無於上車後再行向乙○○詢問之必要,故其前開所辯 ,亦有違於事理。
⑷況被告乙○○亦否認有在竹田砂石場告知同案被告丁○○將 己○○送醫乙事,而供稱係在車上接到電話時提及等語(本 院卷第47頁參照),亦明顯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矛盾。 ⑹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稱,於車上與丁○○之電 話中並未提及要其將己○○送醫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 面參照),亦有自相矛盾之處。
⒋再就告訴人己○○於公道砂石場之情形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伊抵達公道砂石場是 為了拿錢,沒有把己○○抬進鐵皮屋內,是己○○自己爬到 鐵皮屋裡面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172 頁背面參照),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己○○躺在地上,離車子不 到3 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參照),又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具結證稱,伊並未看到告訴人己○○爬進鐵皮屋之過程等 語(本院卷第80頁參照),其自身供述即有矛盾。 ⑵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己○○在公道砂 石場時,自己翻身從車廂內摔到地上,伊就立即下車去看, 剛好丁○○回來,伊就和丁○○、甲○○一同將己○○搬上 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照),自被告庚○○之供述,
可認告訴人己○○即便下車,所在位置亦僅在車旁,並無進 入鐵皮屋之情形,而與同案被告丁○○前開偵查時之供述矛 盾。
⑶被告庚○○於偵訊時又供稱,抵達公道砂石場後,己○○自 己下車,起身跑了1 、2 步之後才倒下來等語(偵字第5346 號卷第173 頁參照),亦與其自身之上開有關己○○係翻身 倒地之供述不合。
⑷被告庚○○又於偵訊時供稱,在公道砂石場有將己○○扶進 後面房間內休息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173 頁參照),亦 與其於本院供稱馬上將己○○扶上車、送醫之過程顯然相悖 。
⑸且觀諸被告庚○○、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均陳明告訴人 己○○在公道砂石場時,確有進入鐵皮屋之情,但在本院審 理時則均改稱,己○○摔下車後旋即將其抬上車送醫等語, 足認渠等勾串之情至明,是其等嗣後所為對己有利之供述, 即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以信實。
⑹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忘了誰將己○○抬進鐵 皮屋內,伊與丁○○、甲○○一起將己○○從鐵皮屋抬出來 上車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參照),其前後矛盾之情形,益形 灼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