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99號
PTDM,103,聲,1099,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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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銘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經本院
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宋銘桔因搶奪等案件,前於103 年7 月7 日經本院訊問 後,因其坦承全部犯行,認其竊盜及搶奪犯嫌重大,且被告 係與共犯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後,於逃匿途中遭警攔 查逮捕,亦為其自承明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且衡酌被 告所犯情節及公眾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予以羈押在 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 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搶奪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全 案事實業已調查完畢,難謂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情。況被告自首供出全案事實,自無理由逃亡 ;又被告育有13歲未成年之女兒,並無逃亡之可能。再本案 犯罪情節難謂重大,並無羈押必要。另客觀上被告並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未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及103 年7 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被訴搶奪及竊盜等犯罪事實,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 已依法改行簡易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足認被告前揭犯罪 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本件被告係與共犯謝孟何騎乘機車、搶奪 被害人財物後,於逃匿途中遭警攔查逮捕乙事,為被告自 承不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自屬足以認定有逃亡之虞之 事實。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已如前述;其復自 承搶到財物後欲變賣現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並非 一時好奇,而係需錢孔急遂為前開財產犯罪,顯有高度再 犯可能之慣犯,亦屬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 。
㈢羈押必要部分,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犯罪前科,在



監多年,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罪,且其等騎車搶奪他 人財物之手段,亦造成社會人心惶惶;雖本院業已就本案 調查辯論完畢,惟尚未確定並執行,仍有後續司法程序。 本院綜合前揭情形,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司法程序 ,且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相類財產犯罪之必要 。
㈣末查,被告自首之犯罪為較輕之竊盜罪,與上開較重之搶 奪犯行無涉,難因此認為被告無逃亡之虞。至其其餘所稱 之情事,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關,爰不予贅 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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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