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高聖筌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觸犯竊盜案件,因心生畏懼而不知如 何處置,遂躲避至外地工作,返家後經家人告知警方來訪, 遂自行投案,確已深知悔悟;被告家中有年邁祖父母需人照 顧,家父又因車禍無法工作,母親一人扶養家中小孩,故積 欠債務無法完全支付家用,弟弟又有家室無法分擔家計,被 告實為一得力助手,被告所犯非係因貪圖逸樂,又所犯非屬 重罪,請求容讓被告返家安頓事務,絕不再犯等語。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為限。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 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 ,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 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多次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 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處分 自民國103 年7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103 年度易字第17 5 號)。
(二)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坦認多次涉犯竊盜案 ,又有證人周張秀竹、張金霞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亦坦認其犯 竊盜案件旋避居他處,實難謂其無逃亡之虞;末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到案,足徵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三)是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之進 行,並預防其於審判期間逃亡及再犯竊盜案件,顯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非被告空言表明其無再犯之心或無逃亡之虞 所能代替。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 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輕 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需保外治療等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