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63號
PTDM,103,聲,106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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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曾清忠
      謝美華
      陳美卿
      陳韋如
      余吳論仔
      陳志坤
      郭克晉
      郭東昇
      王博文
      簡嘉宏
      葉秋菊
      馮昌裕
      鄭國聰
      蘇俊福
      歐緯騰
      歐信孝
      翁進忠
      黃東榮
      于郭麗菊
      申憲文
      邱永樺
      王敏蓮
      張葉慧美
      陳達志
      吳思佳
      欒啟文
      翁誠伭
      秦燕
      江榮源
      陳醒華
      顏宏銘
      徐弘亮
      蔡文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
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 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 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又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關於「檢察官依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 在之例外情形。是以,除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 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或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情形外,法院並無 從於無主刑之裁判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明華曾清忠謝美華陳美卿陳韋如余吳論仔陳志坤郭克晉郭東昇王博文簡嘉宏葉秋菊、馮 昌裕、鄭國聰蘇俊福歐緯騰歐信孝翁進忠黃東榮于郭麗菊申憲文邱永樺王敏蓮張葉慧美陳達志吳思佳、欒啓文、翁誠伭秦燕江榮源陳醒華、顏宏 銘、徐弘亮所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均為1 年,並命被告李明華等33人各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日起3 至6 個月內,向國庫1 次支付新臺幣(下同) 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金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38 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其等均 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均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緩起訴執行卷宗(102 年度緩字第317 、319 、320 、322 、323 、324 、326 、327 、329 、330 、331 、332 、



333 、334 、335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 352 、353 、354 、355 號)可查。而案內查扣之如附件附 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李明華等33人所有,供其 等預備犯上開賭博罪所用或因犯上開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業 據被告李明華等3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現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蔡文瀚於上開案件中所涉犯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 段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前經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以 102 年度撤緩字第105 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 第1585號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該 案警方自被告蔡文瀚處查扣之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 400 元,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難認係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且亦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40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以前揭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處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告沒 收之規定未合,自亦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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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