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朋
即具 保 人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宜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具保後,將其釋放,茲因其 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陳宜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並由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出具 現金5,000 元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其因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 6 月4 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憑,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 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