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84號
PTDM,103,簡上,8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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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歐至心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99 號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洪佰達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扣案腳踏車及查獲現場 照片可憑。上訴(狀所載)意旨雖否認對該腳踏車具不法所 有意圖,辯稱其係誤以為該腳踏車屬被害人之阿姨所有,其 曾向被害人之阿姨借用並歸還,案發當日以為被害人之阿姨 在家,曾出言向被害人之阿姨借用該腳踏車,打算下午歸還 ,但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即為警查獲,尚未及歸還等語。然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坦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等情 ,且未曾表示其有誤以為該車屬被害人之阿姨所有或否認具 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嗣於偵訊中,除仍坦承竊盜犯行外,並 表明警詢中未曾受警不當詢問,且未曾提及其誤以為該腳踏 車屬被害人之阿姨所有之情,各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 且依其於上訴狀中所辯,其於竊車處向屋內所謂「被害人之 阿姨」出言借車時,其並不確定屋內是否有人,則其所稱, 曾出言商借該車,故僅有借用而無竊盜之意等語,自難憑信 ;綜上所述,其所辯顯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 條,其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斟酌被告之素行、所竊財物價值、被竊腳踏車已由被 害人取回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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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