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蘇致紋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
第50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毒偵
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於本案有自 首情事,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似嫌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 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及自首予以減輕其刑及其他一切情 狀等,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本件量刑過重云云,即屬無據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雖於偵、審中自 白犯行,惟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 法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其於上訴理由狀謂亦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稽,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