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72號
PTDM,103,簡上,7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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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香係屏東縣屏東市「緯城金座」公寓大廈(下稱緯城大廈 )住戶,莊美齡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緣蘇香將承租之 緯城大廈13樓之1 、13樓之2 建物轉租予黃蘭雅,黃蘭雅則 將承租之建物作為民俗療法之營業場所,經前揭建物所有人 朱家紋獲悉後欲調漲房租,蘇香因認係莊美齡之故而對其心 生不滿,蘇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21時許緯城大廈召開管理委員會102 年第9 次會議時,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2 樓 之緯城大廈會議室內,以「人失德,業就跟著」、「囂張」 、「為了你一個人隻手遮天,多少人要陪葬你知道嗎?」、 「夭壽哩,你害人家一個女孩子還沒出嫁就被人說成這樣」 (均台語)等語辱罵莊美齡,足以貶損莊美齡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
二、案經莊美齡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蘇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美齡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錄音光碟、錄音內容譯文影本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公 然侮辱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蘇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蘇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度部分選科罰金刑 ,而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300 元(銀元),因該罪非於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依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成新臺幣 乃為9,000 元(即300 ×30),是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判 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即屬違法。㈡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本件被告任意辱罵告訴人,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復以無能力為由而拒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僅量處罰金刑,殊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且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歧異、紛爭,竟公然辱罵告 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殊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其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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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