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東瑞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67號中華
民國103 年5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9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東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不知其所為 係屬犯違法,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 被告僅因契約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車權利,惟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二、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於本院審理中 被害人公司代表人蔡明鎮亦到庭陳述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