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5號
PTDM,103,簡上,35,201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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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季春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
日103 年度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4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9 月2 日19時57分許,以出賣腳踏車為由,委請不知情之賴 達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一同前往其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10樓之2 住處(原審判決雖將12 號更正為2 號,但實際上均為達樂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事」】大樓,只是門號不同)所屬之「達樂市」大樓 地下1 樓之停車場,再由其將置於該停車場內為該大樓不詳 成年住戶所有之銀色摺疊腳踏車1 輛,以及賴達屏將為該大 樓住戶乙○○所有之藍銀色親子腳踏車1 輛,一同自該停車 場內牽出,而竊取該2 輛腳踏車得手,嗣甲○○旋將該2 輛 腳踏車出賣與賴達屏,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後, 乙○○於同日19時57分後之某時許,發現該輛藍銀色親子腳 踏車遭竊,即向大樓管理室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於本院審 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 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自已及利用不知情之賴達屏竊 取上開2 輛腳踏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遭被告利用前往行竊之賴達屏、「 達樂市」大樓之管理員唐鎮民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 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等件可稽(見警卷 第25、28、34、36、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該輛遭竊之銀色摺疊腳踏車究竟為 何人所有,卷內雖無證據資料可供查明,惟該輛銀色摺疊腳 踏車於遭竊前係停放在「達樂市」大樓地下1 樓之停車場一 節,業據被告及證人賴達屏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及證述明確在 卷(見警卷第4 、7 頁),復依證人賴達屏於警詢時證述: 「(問:甲○○2 台腳踏車賣給你多少金額?)也沒有說多 少錢,我主動跟他講說是700 元,依照古物商的行情收購」 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堪認該輛銀色摺疊腳踏車係屬 有價值之財物,則合理研判,該輛銀色摺疊腳踏車應確為「 達樂市」大樓之住戶所有,且非為該住戶丟棄而不要之腳踏 車,應可認定;又該住戶雖無法確知為何人,惟基於有疑時 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該住戶仍係成年人,而非 少年,均併此指明。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賴達屏行竊該輛藍銀色親子腳踏車部分,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乙○○、「達樂市 」大樓之不詳成年住戶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竊之地點雖為該大樓 地下1 樓之停車場,而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大樓居 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參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另可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第2700號等判決意旨), 惟被告本身即為「達樂市」大樓之住戶乙情,除據其陳明在 卷外(見警卷第3 頁),復經證人即該大樓之管理員唐鎮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17頁反 面),另該大樓之地下室係該大樓住戶共同的地下室一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 是被告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行竊時,並非侵入他人之住宅, 則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之 適用,亦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行竊該輛藍銀色親子腳踏車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另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即「達樂市」大樓 之不詳成年住戶2 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 論及,均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應 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雖無理由(蓋原審所處刑度要無量刑 失入之問題,另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被告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有重度視障,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 可見其日常生活非屬方便,另除因該「達樂市」大樓之不詳 成年住戶不知為何人而無法與之調解,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嗣並已賠償完畢,此分別有本院 調解筆錄、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58頁 ),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殆堪認 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 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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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