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6年度,14號
SCDV,86,重訴,14,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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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寅○○
        Q○○○
        D○○
        C○○
        P○○○
        辰○○
        a○○
        酉○○
        癸○○
        Y○○○
        W○○
        己○○○
        卯○○○
        未○○
        地○○
        戌○○
        亥○○
        宙○○○
        天○○
        巳○○
        辛○○○
        丁○○
        壬○○
        K○○
        I○○○
        J○○
        F○○
        G○○
        H○○
        E○○
        玄○○
        庚○○
        丙○○○
        申○○
        黃○○
        B○○
        Z○○○
        X○○
        M○○
        S○○
        L○○
        b○○
        子○○
        宇○○
        U○○
  原   告 A○○
        N○○
  原   告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賴信亨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N○○
  原   告 甲○○
        丑○○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名武
        林士祺
        蔡杏妙
  被   告 O○○
  訴訟代理人 T○○
        R○○
        陳文松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寅○○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二二、一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㊴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寅○○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Q○○○之訴駁回。
原告D○○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C○○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C○○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P○○○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原告P○○○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辰○○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五七、一一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辰○○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a○○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零七、一一零四、六一、一二七、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a○○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酉○○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三三零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酉○○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癸○○之訴駁回。
原告Y○○○之訴駁回。
原告W○○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己○○○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一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卯○○○未○○地○○戌○○亥○○宙○○○天○○巳○○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卯○○○未○○地○○戌○○亥○○宙○○○天○○巳○○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辛○○○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辛○○○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丁○○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壬○○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壬○○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K○○之訴駁回。
原告I○○○J○○F○○G○○H○○E○○之訴駁回。確認原告A○○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三三一、四四六、五五三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A○○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玄○○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四四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玄○○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庚○○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庚○○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丙○○○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五四一、四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附圖所示編號③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申○○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五七零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申○○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黃○○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B○○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五九六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㉙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Z○○○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六八六、六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㉔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X○○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三九、一一四零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X○○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M○○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三八、一一四九、一一五零、一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M○○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S○○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S○○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S○○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L○○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b○○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b○○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子○○之訴駁回。
原告宇○○之訴駁回。
原告U○○之訴駁回。
原告乙○○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丑○○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丑○○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戊○○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V○○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四一二公頃、0.七0一六公頃、0.一七六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一D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V○○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午○○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面積一.九五九七公頃,位置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一一地號,面積0.一五七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三C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午○○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Q○○○D○○癸○○Y○○○W○○K○○I○○○J○○F○○G○○H○○E○○黃○○L○○子○○宇○○U○○乙○○戊○○甲○○負擔三分之一,寅○○C○○P○○○辰○○a○○酉○○己○○○卯○○○未○○地○○戌○○亥○○宙○○○天○○巳○○辛○○○丁○○壬○○玄○○庚○○申○○X○○M○○S○○b○○A○○丑○○V○○午○○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被告O○○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寅○○Q○○○D○○C○○P○○○辰○○a○○酉○○癸○○Y○○○W○○己○○○卯○○○未○○地○○戌○○亥○○宙○○○天○○巳○○辛○○○丁○○壬○○K○○I○○○J○○F○○G○○H○○E○○玄○○庚○○、丙○ ○○、申○○黃○○B○○Z○○○X○○M○○S○○L○○b○○子○○宇○○U○○A○○方面: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寅○○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第一一二二、一一一八、一 一一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㊴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
二、確認原告Q○○○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第一一三二號土地,面積 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⑬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D○○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一一五四、一一三三、一一 三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⑰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四、確認原告C○○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一一三四、一一五二、一一 五三、一一五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租賃 關係存在。
五、確認P○○○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五 、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租賃關 係存在。
六、確認原告辰○○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一一五七、一一五九、八股 段一一一三,雙草湖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⑨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七、確認原告a○○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一一一八號土地、八股段第 一一零七、一一零九、一一零四、六一、六二、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二、五三 、六三、一三零、一二九,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 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租賃 關係存在。
八、確認原告酉○○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零八、一一零九、一一 零六、三三零、五五四、一一二五、一一二七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九、確認原告癸○○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一零、三三零、三三 一、三二九、一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 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㉟虛線部分 租賃關係存在。
十、確認原告Y○○○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二、五三、五四地號 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 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㊷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十一、確認原告W○○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零六、一一零七號土 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 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㉘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十二、確認原告己○○○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 、一一一三、一一一六、一一一九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 示編號⑦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三、確認原告卯○○○未○○地○○、林淑珍、林淑紜宙○○○、林淑敏、 巳○○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二五、一一二七地號土地, 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 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十四、確認原告辛○○○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三二、一三三、一 三四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 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
十五、確認原告丁○○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三四、一三二、一三 三號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 地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十六、確認原告壬○○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 四、一三八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租賃關 係存在。
十七、確認原告K○○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 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㊸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
十八、確認原告I○○○J○○F○○G○○H○○E○○對被告O○○ 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三三零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 編號⑫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九、確認原告A○○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三三零、三三一、四四 六、五五三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 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租賃關



係存在。
二十、確認原告玄○○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四四五、四四六、四四 七、四九零、四五零、四二六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 ㉒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一、確認原告庚○○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四零、五四一、五四 二、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四八七、五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二二、確認原告丙○○○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五四一、四八七號土地 ,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③(原告聲明誤載為②)虛線部分租 賃關係存在。
二三、確認原告申○○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七零、五七一、五九 九、六八六地號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 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 在。
二四、確認原告黃○○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六三號土地,及對被 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 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㊵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二五、確認原告B○○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九六號土地,面積如 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㉙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二六、確認原告Z○○○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六八六、六八七號土地 ,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㉔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二七、確認原告X○○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三五、一一三六、 一一三七、一一三八、一一三九、一一四零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八、確認原告M○○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三八、一一四九、一一 五零、一一五一、一一五二、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九、確認原告S○○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五三地號及雙草湖 段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租賃關 係存在。確認原告鄧耘海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六一、一 一六零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 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租賃關 係存在。
三十、確認原告L○○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五四號土地,面積如 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⑪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三一、確認原告b○○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零、 一一五二、一一五四、一一五七、一一五六、一一五五地號及對被告台灣農林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b○○對被告O○ ○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五五、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三二、確認原告子○○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 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㊺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
三三、確認原告宇○○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五四、一一五五、一 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㉑虛線部分租賃關係 存在。
三四、確認原告U○○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及對 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 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㉓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三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起訴時之原告傅震炎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 原告I○○○J○○F○○G○○H○○E○○等六人,又林連喜亦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原告卯○○○未○○、地 ○○、戌○○亥○○宙○○○天○○巳○○等八人,此有卷附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又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八股段及雙草湖段之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得追 加O○○為本件被告,合先陳明。
二、原告等或先祖自日據時期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每年均 依約繳清約定之租金,此有卷附之租約書可稽。詎被告公司竟拒絕收受八十五年 度之租金,又拒絕與原告等繼續簽訂租賃契約,意欲收回系爭土地。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 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 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又耕地租用,除漁牧 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 、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六一一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甚明。本件原告等承租系爭土地 之目的係種植茶葉、甘藷、果樹等,依上揭判例所示,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適用,是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期滿 ,惟出租人即被告既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二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 依該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詎其竟非但拒 收八十五年度之租金,且主張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於期滿後消滅云云,顯已使原告 之權利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四、本件租賃契約迄仍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分述於左:



(一)、關於茶園放租合約部分:
按本件系爭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一行即已載明:甲方為充實製茶原料,特將茶 園交由乙方「耕作」,合約第一條載明:甲方交由乙方「承耕」之茶園,合 約第十二條載明:依法向甲方申請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以上已標明「 耕作」「承耕」「承租權」,而且被告亦已依照合約第一條附表「每年交菁 量」按年向原告收取租金,亦有卷附被告向原告收取八十四年度之茶租而開 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可証,足見本件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租賃,並非被告 所謂之承攬關係。依據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給苗栗縣等縣政府之八三地三 字第三一五六二號函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及同年第一 五二九號判例,亦認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耕地租約」、「茶園放租合約」 、「果園契約」及「茶場土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應依「台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租約登記,如有爭議時再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有卷附該函件可稽。此亦足見本件應屬 耕地租賃之關係,絕非承攬關係。又依據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度上市公司公開 說明書第四十三頁第十八項第(一)款之說明,亦已自認「放租」土地部分 係屬「耕地租賃」,若收回自營或出賣而終止租約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此亦有卷附被告公司編製之八十四年度年報 可稽。原告所承耕之現有茶樹均係原告於承租土地後所自行種植者,並非被 告公司所辯「既成茶園」之放租。綜上所述,本件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租 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至為顯然。(二)、關於合作造林合約部分:
按合作造林契約固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查本件 林木均係承租人所自行種植,並非被告(即出租人)所種植,只是於合約第 六條約定租金之支付應於林木砍伐後依其收益給付百分之三十予被告作為租 金而已,足見此部分係屬一般之土地租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及僱傭之 混合契約。按本件既屬一般之土地租賃,而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被告又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主張其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亦無主 張續約之權利乙節,亦無足採。
(三)、關於土地租賃契約部分:
本件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承租人係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甘藷、果樹、 香茅等農作物,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五二九號及同年第一二一八號判例所示,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有關規定。被告引用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同 意承租人繼續承租,因此該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乙節。按該土地租約第 二條之約定既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二十條之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項約定顯屬無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具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二 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依同上法條之規定自 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五、被告主張原告壬○○丁○○辛○○○三人並無依約種植果園,且已荒廢多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其得終止租約乙節, 並非事實,空言主張,自非足採。又被告主張原告A○○承租之土地並未自任耕 作而轉租於案外人一節,亦非事實,說明如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而 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 院院字第七三八號參照﹞。再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 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 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 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一五六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按。(二)被告於三義鄉○○段三三0、三三一、四四六、五五三、一一0三地號內土地 ,關於原告A○○部分,係屬土地租賃關係,此為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 答辯狀所自承。而依前項所述,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 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參照﹞,耕地租用,則指約 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本件依本院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及 現場勘察記載為,現場作物有「竹、茶樹、雜木、香蕉」等等。足見系爭土地 之使用之目的確在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恰符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如原告未違前開條例之法定收回要件,出租人自 不得逕予收回。被告以原告A○○將承租土地之三分之二轉租予訴外人黃阿順張彪之妻,已違反前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已屬未洽。再退萬步言之,被告主張前揭訴外人黃阿順張彪之妻 於系爭承租土地係種植「花生、玉米」亦與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所載不同,被告 所為抗辯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被告復稱原告承租土地現有棄置廢土,已無耕作之實云云。然原告前已陳稱系 爭土地之部分遭訴外人三義國中新建工程時,未經原告A○○之同意,擅自堆 棄等語。按三義鄉為興建三義國中,曾就學校需用土地進行徵收原告承租部分 土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此,原告遭訴外人新建工程時,暫時堆棄廢土, 乃國民生活經驗可得想像且屬原告A○○一時之支配力遲緩,原告並未放棄系 爭承租土地之使用權限,被告主張稱原告令訴外人堆棄廢土,此顯與事實不符 ,而有誤會。另原告發現系爭承租土地遭三義國中新建工程棄置廢土後,即向 該工地單位提出抗議且分別於三月九日及三月十六日現場拍照,並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該工地單位改善,顯見原告A○○無意允許訴外人三義國中新建工程單 位使用土地,對於他人之無權占用事實,被告自不得逕持以為主張原告不使用 承租土地而藉詞收回轉賣,否則,於法自屬有違。(四)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書係主張承租人未依租約內容予以造林而改植茶樹、違 反租約之約定經其終止租約為由而請求返還土地,與本案之案情迴異,自無適 用或拘束本案之效力。




六、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雖抗辯稱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及其面積 ,據其檢視現存資料後,與原告承攬或租用之土地所有不符,另與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依原告個別指界測量之結果,與實際不符::云云。惟被告台灣農林公 司僅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對照表,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之資料,自難認其所抗辯之 事實為真正。且本件之前法院即已多次命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至現場實測時參酌 ,其竟未加理會而僅空言主張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與面積不符,自非足採。七、兩造對於其中部分土地是否屬耕地租賃契約固有爭執,退步言之,縱認部分土地 並不符合耕地租賃之要件,惟仍非無一般租賃之適用,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 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已變 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至於部分屬「土地租賃契約」中,雖有期滿須申請換約續訂 之手續,否認租約即視為解除之約定。惟查:本件土地租賃之目的皆為作為種植 農作物之用,與一般租賃得隨時遷離之情況迴異,應認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予原告等續租而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八、被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三七六二號等判決,指土地法第 三十條所謂之農地,乃僅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不包括林地在內.. 云云,因而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中關於林地目部分,非屬所謂之農地。惟查,依該 判決內容所示,「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即 已指明所謂農地、漁牧地等是指土地之使用狀況,而非指地目,即縱使地目為「 林」之土地,實際使用於耕種者,即為農地,故其判決之要旨顯然前後矛盾。而 依前開判例內容所示「..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 而自明。」但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條文乃規定「前項所稱『耕作』 包括漁牧。」,顯見前開判決誤將「耕作」錯引為「耕地」,是故造成其解釋土 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誤解,依照原條文前後文內容所示,係指「耕作」乃包括養 漁、放牧等,而非指地目之漁牧之意,顯見其對農地定義之闡釋乃有所錯誤。九、再參看土地法第十七條、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內容,益得證明前開判決對農地之闡 釋有誤。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不得購買「一、農地。二、林地。三、漁 地。四、牧地。五、狩獵地。.... 」。另第十九條規定:外國人依法可購買「 一、住所。二、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學校。.. 」。由 前開條文所示,即可得知,無論第十七條或十九條所指之土地甚或第一零六條之 規定,皆非為地目之用語,而係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非指林地不包括在所謂 農地之範圍,可見前開最高法院二則判決內容,誤引法條用語而導致錯誤之解釋 結果,當非立法者之本意。自無引用其判決內容以認定本件關於地目為林地部分 非為農地之依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項 均規定:「農業用地包括農作、森林、.. 」,其定義已明確指明,所謂之農地 乃包括森林即林地在內,益足證明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有誤。十、而本件系爭之承租土地,承租人既依土地法第一零六條規定實際從事耕作使用, 且依法支付地租,而該承租耕地又是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條第十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為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牧用地」,自係 為土地法所規定之合法耕地租用,當然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之 主張自屬無理。




十一、至於有關系爭耕地實測面積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不符乙節:(一)、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政府辦理重測,依據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其原登記面積與重測後之面積均有不同: 1、八股段第三三零號,重測前:二.一九六八公頃,重測後:二.二零零零公 頃。
2、八股段第四四六號,重測前:零.四零九五公頃,重測後:零.四一四七公 頃。
3、八股段第五六零號,重測前:零.一六七二公頃,重測後:零.一七二七公 頃。
4、八股段第五六三號,重測前:零.四二三九公頃,重測後:零.四三七四公 頃。
5、八股段第一一零三號,重測前:六七.八六二一公頃,重測後:六八.零八 八七公頃。
此有附呈各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因此就原告實作面積,與被告農林公司所 提出之資料中會有差異即不足為奇。
(二)、由於各該承租人大多已承耕三、四十年以上,其承耕之初並未實際做位置及 面積之測量,經過三、四十年之變動,農林公司亦皆對於原告所承耕之位置 及面積未作爭執,故應以本院前命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位置及面積 為準。原告黃○○部分乃繼承父親徐阿華而來,原承租之總面積即為農林公 司登記之零、五六三二公頃,但其中有部分為茶園耕地租約即本次實測部分 ,其餘部分則係合作造林土地為不定期租約,未在此次涉訟範圍致未測量在 內,至於有部分之面積位於八股段第五六三號土地內,應亦係承耕之初未精 確測量之故,應以實測之位置及面積為準。原告D○○部分:除原耕作之茶 園部分外,另向葉彭金菊承購茶園耕零、五六二六公頃及向吳徐滿妹之子吳 煥松購入零、三一四零公頃,合計為一、八六一一公頃,與實測之一、九八 九一公頃之誤差,應係測量之誤差等因素,自應以實測之面積及位置為準。(三)、原告子○○部分,其向農林公司承租部分共有一、四零二三公頃,實際承耕 面積則僅為一、三九五零公頃,故農林公司所舉之登記面積,顯然有誤。原 告A○○酉○○C○○部分之承耕面積雖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登記面積有 少許之差異,惟此應係測量誤差所致,自應以實際測量之位置及面積為準。 其餘面積不一致之當事人,雖未能逐一說明其不符之原因,惟應與前述重測 及承耕時登記之面積不符有關,自應以實測圖之面積及位置為準。叁、證據:提出附表四張、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度年報 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地籍圖、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租約編號附表一冊、解決方案說明書暨證物一冊、對照表九頁 、判例影本一份、面積差異說明書六份、耕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租約 影本二份為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面積差異說明書六份、耕地讓渡契約 書影本二份、租約影本二份為證。
乙、原告V○○戊○○乙○○午○○甲○○丑○○方面:壹、聲明:




一、 確認原告V○○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就如附圖一D部分︵扣除坐落苗栗縣三 義鄉○○○段第五七七地號之部分︶所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四九 、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二‧一五七八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丑○○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就如附圖一E部分及G部分所示坐落苗栗 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五、一一五七地號,面積合計一.00二四 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就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 ○○段第一一五五地號,面積0‧四一九九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四、確認原告午○○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就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一八、 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地號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圖(即附圖二 )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四八五0公頃;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 五五地號及雙草湖段第三九四、三九五地號如上開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五 0六一公頃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一0三、一一一0、一一一一地號如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附圖(即附圖三)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 五二四五公頃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一 三四、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四J部分所示面積0‧五 四一三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確認原告乙○○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圖四K部分所示,坐落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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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