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53號
PTDM,103,簡,953,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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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山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戴春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
度偵字第2484、58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茂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戴春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茂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所示之 借款人需錢孔急之情況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貸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嗣 警方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指訴,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郭茂山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情況 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且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嗣郭茂山委託陳建民催討借



款及利息,陳建民遂委由其妻戴春英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聯絡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人催討、要求還款,郭茂山因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借 款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因 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指訴,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 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戴春英位於屏東縣萬丹 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戴春英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郭茂山因陳美月、江兆珍未能如期償還借款,竟與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前揭 7 人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陳美月位於屏東縣佳冬 鄉○○村○○街00巷0 號之住處樓下,由黃聰毅撥打電話聯 絡陳美月後,陳美月即在該住處外與黃聰毅見面,而郭健宏 隨之命陳美月坐上黃聰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後座,並坐在陳美月旁監管,與黃聰毅一同強押陳美月至屏 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市○街00巷00○0 號之髮廊。抵達上開髮 廊後,黃聰毅即先行離去,而隨後趕至上開髮廊之郭茂山乃 要求郭健宏收下陳美月之行動電話,不准其通信,郭健宏因 而收下陳美月之行動電話,並命陳美月進入上開髮廊內,再 由郭茂山責令陳美月撥打電話借錢還款。而江兆珍於102 年 3 月18日約中午12時許,亦遭倪釋懋載至上開髮廊,再由郭 健宏要求江兆珍撥打電話借錢還款,且於陳美月、江兆珍撥 打電話借錢之期間,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 冠邑亦在旁看管陳美月、江兆珍,以防止其等逃離上開髮廊 。嗣陳美月、江兆珍分別遭潘冠邑倪釋懋以機車搭載至佳 冬戰備跑道向另家地下錢莊借款,而郭健宏盤建成亦跟隨 前往,以就近看管陳美月、江兆珍;後陳美月借得現金,郭 健宏、盤建成倪釋懋潘冠邑遂再將陳美月、江兆珍押返 上開髮廊,並由陳美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予郭茂山,以清償部分借款。然因陳美月、江兆珍仍未清 償全部借款,郭茂山遂再命陳美月、江兆珍繼續打電話借錢 ,而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則 亦繼續在旁看管陳美月、江兆珍,且郭健宏並對陳美月恫嚇 :「要借到6 萬元,否則都不要回去」等加害自由話語,使 陳美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強暴、脅 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陳美月、江兆珍之行動自由。嗣陳美月 於102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許,乘撥打電話借錢之機報 警,經警方趕往上開髮廊查看後,陳美月、江兆珍始回復其



等之行動自由,警方並當場查獲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民戴春英於警詢、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邑、證人曾紫麟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 懋、倪子傑簡玉慶、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童丁福、江兆 珍、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409 號搜索票2 份、搜索 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蒐證照片20張、陳美月所簽發之本票1 張、童丁福所簽發 之本票1 張、江兆珍所簽發之本票1 張、陳美月之國民身分 證1 張、童丁福之國民身分證1 張、江兆珍之國民身分證1 張、記帳便條紙4 張、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44 條之1 ,且均自 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而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 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 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44 條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並將「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等費用名 目包含在重利計算之列,擴張該條條文之適用範圍,且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刑,而刑法第344 條之1 則就重 利被害人遭受以前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索討重利時,提



高刑法第344 條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 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郭茂山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建民戴春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被告郭茂山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 郭茂山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 慶、潘冠邑於實行剝奪被害人陳美月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 ,由郭健宏對被害人陳美月恐嚇「要借到6 萬元,否則都不 要回去」等語,仍屬前揭剝奪被害人陳美月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郭茂山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 玉慶、潘冠邑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茂山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剝奪被害人陳美月、江兆 珍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犯罪之地點復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郭 茂山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美 月、江兆珍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郭茂山所為如附表一、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



被告陳建民戴春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單獨或共同利用借款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郭茂山 為催討借款,竟又再與黃聰毅郭健宏盤建成倪釋懋倪子傑簡玉慶潘冠邑共同剝奪被害人陳美月、江兆珍之 行動自由,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並與被害人陳美月、童丁福江兆珍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陳美月、童丁福江兆珍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之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憑,其等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且被告 陳建民戴春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中亦僅居於協助之地 位,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罪責自較被告郭茂山為輕,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陳 建民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 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㈦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參 ,其等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陳美月、 童丁福江兆珍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郭 茂山、陳建民戴春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 人王建富王秀媚曾安隆石月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 意予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緩刑之機會,被害人陳美 月、童丁福江兆珍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對於被告郭茂山之 科刑無意見,本院因而認對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郭茂山另涉有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借款之犯罪情狀,爰併對被告 郭茂山諭知緩刑5 年,及對被告陳建民戴春英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郭茂山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 告戴春英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戴 春英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存卷可佐 ,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在被告郭茂山陳建民戴春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陳美月所簽發之本票1 張、童丁福所簽發之本票1 張 、江兆珍所簽發之本票1 張,為被害人陳美月、童丁福、江 兆珍簽發予被告郭茂山供質押之用,尚非屬被告郭茂山所有 ,而扣案之信封3 個、行動電話4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前揭本票、信封 、行動電話,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
│ 1 │郭茂山│102 年2 │屏東縣佳│陳美月│新臺幣(│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面額6 萬元之│
│(即│ │月1 日 │冬鄉石光│ │下同)3 │6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國│
│起訴│ │ │村民享街│ │萬元,預│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民身分證1 張│
│書附│ │ │33巷2 號│ │扣利息3,│ │ │
│表編│ │ │ │ │600 元,│ │ │
│號6 │ │ │ │ │實拿2 萬│ │ │
│) │ │ │ │ │6,400 元│ │ │
│ ├───┴────┴────┴───┴────┴────────────┴──────┤
│ │主文:郭茂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
│ 2 │郭茂山│102 年2 │屏東縣佳童丁福│2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面額4 萬元之│
│(即│ │月4 日 │冬鄉石光│ │預扣利息│0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國│
│起訴│ │ │村中山路│ │2,000 元│之30、年利率百分之360 │民身分證1 張│
│書附│ │ │之統一超│ │,實拿1 │ │ │
│表編│ │ │商前 │ │萬8,000 │ │ │
│號7 │ │ │ │ │元 │ │ │
│) ├───┴────┴────┴───┴────┴────────────┴──────┤
│ │主文:郭茂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
│ 3 │郭茂山│102 年2 │屏東縣佳江兆珍│2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面額4 萬元之│
│(即│ │月12日下│冬鄉石光│ │預扣利息│4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國│
│起訴│ │午4 時許│村民享街│ │2,400 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民身分證1 張│
│書附│ │ │35號 │ │,實拿1 │ │ │
│表編│ │ │ │ │萬7,600 │ │ │
│號11│ │ │ │ │元 │ │ │
│) ├───┴────┴────┴───┴────┴────────────┴──────┤
│ │主文:郭茂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
│ 1 │郭茂山│101 年11│屏東縣枋王建富│新臺幣(│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面額6 萬元之│
│(即│、陳建│月間某日│寮鄉水底│ │下同)3 │6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 │
│起訴│民、戴│ │寮之菜市│ │萬元,預│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 │
│書附│春英 │ │場附近 │ │扣利息3,│ │ │
│表編│ │ │ │ │600 元,│ │ │
│號3 │ │ │ │ │實拿2 萬│ │ │
│) │ │ │ │ │6,400 元│ │ │
│ ├───┴────┴────┴───┴────┴────────────┴──────┤
│ │主文: │
│ │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
│ 2 │郭茂山│102 年1 │屏東縣枋王秀媚│2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面額4 萬元之│
│(即│、陳建│月初某日│寮鄉地利│ │預扣利息│4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 │
│起訴│民、戴│ │村臨海路│ │3,600 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 │
│書附│春英 │ │36號 │ │,實拿1 │ │ │
│表編│ │ │ │ │萬6,400 │ │ │
│號4 │ │ │ │ │元 │ │ │
│) ├───┴────┴────┴───┴────┴────────────┴──────┤
│ │主文: │
│ │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
│ 3 │郭茂山│102 年1 │屏東縣枋王秀媚│1 萬5,00│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面額3 萬元之│
│(即│、陳建│月中旬某│寮鄉地利│ │0 元,預│8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 │




│起訴│民、戴│日 │村臨海路│ │扣利息1,│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 │
│書附│春英 │ │36號 │ │800 元,│ │ │
│表編│ │ │ │ │實拿1 萬│ │ │
│號5 │ │ │ │ │3,200 元│ │ │
│) ├───┴────┴────┴───┴────┴────────────┴──────┤
│ │主文: │
│ │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沒收。 │
│ │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沒收。 │
├──┼───┬────┬────┬───┬────┬────────────┬──────┤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
│ 4 │郭茂山│102 年2 │屏東縣枋曾安隆│2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面額4 萬元之│
│(即│、陳建│月初某日│寮鄉水底│ │預扣利息│4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 │
│起訴│民、戴│ │寮之菜市│ │2,400 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 │
│書附│春英 │ │場附近 │ │,實拿1 │ │ │
│表編│ │ │ │ │萬7,600 │ │ │
│號8 │ │ │ │ │元 │ │ │
│) ├───┴────┴────┴───┴────┴────────────┴──────┤
│ │主文: │
│ │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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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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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茂山│102 年2 │屏東縣枋王建富│2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面額4 萬元之│
│(即│、陳建│月初某日│寮鄉水底│ │預扣利息│4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 │
│起訴│民、戴│ │寮之菜市│ │2,400 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 │
│書附│春英 │ │場附近 │ │,實拿1 │ │ │
│表編│ │ │ │ │萬7,600 │ │ │
│號9 │ │ │ │ │元 │ │ │
│) ├───┴────┴────┴───┴────┴────────────┴──────┤
│ │主文: │




│ │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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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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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茂山│102 年2 │屏東縣枋石月梅│2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面額4 萬元之│
│(即│、陳建│月間某日│寮鄉天時│ │預扣利息│4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 │
│起訴│民、戴│ │村之菜市│ │2,400 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 │
│書附│春英 │ │場附近公│ │,實拿1 │ │ │
│表編│ │ │園 │ │萬7,600 │ │ │
│號10│ │ │ │ │元 │ │ │
│) ├───┴────┴────┴───┴────┴────────────┴──────┤
│ │主文: │
│ │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
│ 7 │郭茂山│102 年2 │屏東縣枋曾安隆│1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面額2 萬元之│
│(即│、陳建│月底某日│寮鄉水底│ │預扣利息│2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 │
│起訴│民、戴│ │寮之菜市│ │1,200 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 │
│書附│春英 │ │場附近 │ │,實拿8,│ │ │
│表編│ │ │ │ │800 元 │ │ │
│號12│ │ │ │ │ │ │ │
│) ├───┴────┴────┴───┴────┴────────────┴──────┤
│ │主文: │
│ │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沒收。 │
│ │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沒收。 │




├──┼───┬────┬────┬───┬────┬────────────┬──────┤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
│ 8 │郭茂山│102 年2 │屏東縣枋石月梅│2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面額4 萬元之│
│(即│、陳建│月底某日│寮鄉天時│ │預扣利息│400 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本票1 張 │
│起訴│民、戴│ │村之菜市│ │2,400 元│之36、年利率百分之432 │ │
│書附│春英 │ │場附近公│ │,實拿1 │ │ │
│表編│ │ │園 │ │萬7,600 │ │ │
│號13│ │ │ │ │元 │ │ │
│) ├───┴────┴────┴───┴────┴────────────┴──────┤
│ │主文: │
│ │①郭茂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②陳建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③戴春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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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支 │①被告戴春英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電話(含SIM 卡1 枚)│ │ │②已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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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