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37號
PTDM,103,簡,937,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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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郁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黃郁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易字第124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 2725號判決及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在案。」,暨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 103 年5 月1 日2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興安路段,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 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 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 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 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 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 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科 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 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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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