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75號
PTDM,103,簡,775,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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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得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因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 ,... ,2 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81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1年度上訴字第1138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 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3 年6 月確定,於92年 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 3 年7 月7 日接續執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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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