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92號
PTDM,103,簡,692,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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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亞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亞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亞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實最後應補 充「邱亞萱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等語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 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馮煥山出具之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 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 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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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