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之妻) 設新竹
聲 請 人 曾洪隆
(即受害人之子)
曾珠莉
(即受害人之
曾俐美
(即受害人之
右列聲請人因曾文淵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確定,於
交付感化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曾文淵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曾受羈押參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淵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 十年八月十四日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至四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始移付感化,於交付感化前遭違法羈押達三百零二日,有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裁定書、軍管區督察長室書函為憑。是聲請人受羈押三百零二日,應得比照 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 一百五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 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 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 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 參照)。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 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按受害 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 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甲○○係被害人曾文淵之妻,曾文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 ,甲○○為其繼承人,其一人聲請賠償,依首開說明意旨,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 ,即曾文淵之子曾洪隆,女曾珠莉、女曾俐美,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首先敘明。
四、查曾文淵於四十年間涉嫌匪諜案件,於四十年八月十四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扣 (羈)押,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旋於四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送往執行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一四號書函為憑外。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調閱該部四十一年五月一日(四一)安潔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一份、 曾文淵口卡片二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淵既曾因匪諜案遭羈押,並 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感化教育,且確有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即遭逮捕,聲請人 上述主張其被繼承人有遭違法逮捕之事實,應堪認為事實。五、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淵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起,迄至交付感化教育 之前一日(即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其曾受羈押日數 為三百零一日,且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 形,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因思想左傾,常與同事談論時勢問 題遭以匪諜罪嫌羈押,嗣並經接受感化教育,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達三百零 一日,遭羈押時係台灣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雇員及受損害等情,其羈押日數應以 三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其於接受感化教育前羈押共計三百零一日,准予賠償九 十萬三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依法即無依據,則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覆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