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62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信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此依同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暄淇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