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唐偉智
楊欣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383號),被告3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諺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共玖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三十、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十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唐偉智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共玖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三十、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十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楊欣蓓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共玖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三十、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十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手機壹支、手機盒壹個,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旻諺係唐偉智之表弟,吳旻諺、唐偉智及楊欣蓓分別於民
國102年4月間、5月間透過綽號「大頭」之劉文信(另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綽號「哥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介紹 ,而加入綽號「大頭」、「哥哥」、「小P」、「阿虎」所 屬詐騙集團擔任提領及轉存贓款之車手,綽號「小P」、「 阿虎」、「哥哥」並分別允諾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可得 其所提領贓款之4 %(起訴書誤載為2 %,應予更正)、3 %、2 %(起訴書誤載為4 %,應予更正)作為酬勞,吳旻 諺並負責訓練楊欣蓓。吳旻諺、唐偉智及楊欣蓓遂與綽號「 大頭」、「哥哥」、「小P 」、「阿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何昭吟等人 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何昭吟等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後,綽號「小P 」、「阿虎」 、「哥哥」再指示吳旻諺、唐偉智及楊欣蓓於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 ,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附表三編號17④之匯款時間應予補 充),扣除渠等應得之佣金後,將剩餘現金款項交與其指定 之人或匯入綽號「小P 」、「阿虎」、「哥哥」指定之其他 帳戶內。嗣何昭吟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 許、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4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唐偉智記帳用之筆記本1 本 、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昭吟、黃千慈、連玲巧、王建豪、林曉儀、陳智信、 彭磊、陸正儒、黃品傑、林冠伯、楊曜綸、廖又瑢、張晉維 、陳武忠、郭于瑄、彭百竟、李靜宜、柯雅如、吳佳哲、楊 博宇、吳仕鑫、陳毓茹、鮑柏君、林孝文、王璋、馬偉程、 黃蘇菊枝、沈建宏、蕭舜禹、李思惠、魏蘭藹、黃彥慈、林 睦蓓、許皓崴、范家維、黃建勳、蔡慧茹、葉力瑋、簡欣榮 、吳家瑋、李述唯、王鳳瑜、張漢、陳筱尹、邱苡維、王李 全、何書銘、劉俞伶、胡家綺、彭磊、龔智緯、許慈婷、瞿 皓、劉艾芸、陳美琪、丁婉容、蕭豐議、黃綉婷、陳俊佑、 楊仁豪、黃建朝、鍾孟修、蘇佩伶、林逸翰及林杏芬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業據 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於警詢所證述遭 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27-29 、37-39 、46-4 9 、50-53 、64-66 、77-78 、89-91 、98-99 、104-106 、66-114、153-154 、163-164 、169-170 、179-180 、24 2-243 、250-253 、260-262 、279-285 、299-300 、306 -307、314-316 、321-324 、331-333 、342-344 、351-35 4 、369-372 、380-383 、404-406 、421-422 、429-431 頁,警卷㈡第436-437 、446-448 、457-460 、468-470 、 474-477 、483-485 、499-501 、509-511 、517-519 、55 2-554 、558-559 、566-567 、573-574 、582-583 、597- 599 、606-607 、679-680 、727-729 、745-747 頁,警卷 ㈣第794-796 、805-809 、813-815 、826-827 、834-839 、850-851 、871-873 、887-891 、913-915 、920-922 頁 、警卷㈢第937-940 、948-949 、954-955 、979-985 、99 2-99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頁,警卷㈤第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頁,警聲搜卷第14-16 、39-40 、50-52 、24-25 、64-66 頁,偵卷第77-80 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506 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唐偉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4 樓)各1 份(警聲搜卷第196-200 頁) 、附表一至四所示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30-38 、164-171 頁,警聲搜卷第73-81 頁,警卷㈤第0000 -0000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106-107 頁、偵卷第 89-98 、172-173 、183-184 、188-196 頁,警卷㈠第59-6 0 、94、148 頁,警卷㈡第326 、418 、493 、590 頁,警 聲搜卷第113 、122-123 、129 、134 頁),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㈡)、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報紙廣告、 通聯記錄、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害報告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卷㈠至㈤)、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網頁、儲金簿影本、對帳單查詢、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記載詐騙所得之筆記 本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盒等物 ,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唐偉智供渠等聯繫之用,及扣案 之筆記本係供被告唐偉智記載詐騙所得金額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如附表一至四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3 人,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225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故行為人 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 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至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詐騙集團從事 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3 人擔任犯罪過程 中提領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達成詐 欺取財之目的,核係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再者 ,被告3 人均自承經人引介而為前揭詐騙集團吸收,分別以 所提領贓款之4 %、3 %、2 %為報酬,成為該詐騙集團之 一員,其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行為不僅有所認識 ,且亦清楚認知其他集團共犯能利用其本人之工作成果完成 犯罪計畫,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集團之 運作,至為明確。依前說明,渠3 人對於附表一至四詐騙集 團成員對於各該被害人所實行之詐騙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㈡、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 決於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查附表一 至四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7、29,附表三編號25、37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經金 融業者暫行圈存在案,該等遭詐騙款項尚未處於被告3 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被告3 人就此部 分詐欺犯行,應屬未遂外;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權 業均已移轉,並均處於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此部分之 犯行,皆應論以既遂犯。
㈢、是核被告3 人就附表一至三之犯行,除下述未遂部分外,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27、29,附表三編號25、37、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3 人就附表一至四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與綽號「大頭」、「哥哥」、「小P 」、「阿虎」所屬 詐騙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 、8 、、12-13 、15、18、22、25、41,附表 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3 、7 、17-18 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各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之情形,就各該個別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雖均有數個詐騙 匯款之遭詐騙行為存在,然此為本案被告3 人及綽號「大頭 」、「哥哥」、「小P 」、「阿虎」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於密接時間、地點,各對於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詐欺犯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均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3 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99次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財產利益,其 等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詐騙 之被害對象均為不同,均為各自獨立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親友間互 助信賴之情誼關係,或利用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流程不甚熟 稔之心理,藉以訛詐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物,而各該告訴人往 往受有相當之損害,亦且破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信關係 ,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向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被告竟 無視於此,為求快速牟取暴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 集團,各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行為分擔方式,共同 向各該告訴人騙取財物、朋分贓款,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情節甚為惡劣,又被告3 人犯後迄未與各該被害 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獲得適當填 補,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向到庭之 被害人道歉,尚見悔悟之意,復酌以各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係為不勞而獲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情節 、未使用暴力手段,兼衡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騙之情節、金額多寡不一,渠等所受財物損失亦屬 有別,暨衡及被告吳旻諺、唐偉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被告楊欣蓓為大學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主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3 人獲取之 不法利潤(被告吳旻諺、唐偉智、楊欣蓓分別可得其所提領 贓款之4 %、3 %、2 %)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吳 旻諺不僅自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甚至教導、帶領被 告楊欣蓓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數罪、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數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再由被告3 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 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 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 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
⒉扣案之手機1 支與手機盒、未扣案2 支手機,分別係本件詐 欺犯罪之共犯即被告唐偉智、吳旻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給 被告唐偉智、吳旻諺,供其持以聯繫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 筆記本係被告唐偉智用以記載領取贓款所得之工具,業據被 告唐偉智、吳旻諺於本院審理中、警詢時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他卷第103 頁背面),足認該等手機盒、行 動電話及筆記本,均屬分別係供被告唐偉智、吳旻諺共同犯 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被告吳旻諺雖於警詢時供陳 其持用之2 支手機均已丟棄而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與前揭說明 ,於被告3 人所犯之罪宣告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人為吳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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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 宣告刑 │
│ │ │ ├──────┤ │ │
│ │ │ │匯款地點 │地點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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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何昭吟│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5.10 │①102.5.10高│吳旻諺、唐偉智│
│ │(提出│102年5月10日16│①19:54 │雄市三民區十│、楊欣蓓共同犯│
│ │告訴)│時許以電子郵件│②19:56 │全二路221 號│詐欺取財罪,各│
│ │ │佯稱因作業人員├──────┤②102.5.10高│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將付款設定錯誤│花蓮市富國郵│雄市三民區嫩│,如易科罰金,│
│ │ │,並於同日18時│局ATM │江街101 號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30分許接獲電話├──────┤ │元折算壹日。扣│
│ │ │,詐稱係郵局人│①8,123元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員,欲協助何昭│②6,891元 │ │、手機壹支、手│
│ │ │吟取消分期付款├──────┤ │機盒壹個,未扣│
│ │ │設定云云,致何│廖維藩 │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昭吟陷於錯誤,│板信商業銀行│ │沒收。 │
│ │ │依指示匯款。 │大觀分行118-│ │ │
│ │ │ │00000000000 │ │ │
├──┼───┼───────┼──────┤ ├───────┤
│ ⒉ │黃千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5.10 │ │吳旻諺、唐偉智│
│ │(提出│102年5月10日19│20:05 │ │、楊欣蓓共同犯│
│ │告訴)│時30分許以電話├──────┤ │詐欺取財罪,各│
│ │ │佯稱之前網路購│聯邦銀行中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物支付款項操作│央公園站內 │ │,如易科罰金,│
│ │ │錯誤,誤將款項│ATM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匯入他人帳戶,├──────┤ │元折算壹日。扣│
│ │ │要操作ATM辦理 │17,998元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退款云云,致黃├──────┤ │、手機壹支、手│
│ │ │千慈陷於錯誤,│廖維藩板信商│ │機盒壹個,未扣│
│ │ │依指示匯款。 │業銀行大觀分│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行000-000000│ │沒收。 │
│ │ │ │29829 │ │ │
├──┼───┼───────┼──────┤ ├───────┤
│ ⒊ │連玲巧│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5.10 │ │吳旻諺、唐偉智│
│ │(提出│102年5月10日19│20:14 │ │、楊欣蓓共同犯│
│ │告訴)│時許以電話佯稱├──────┤ │詐欺取財罪,各│
│ │ │PCHOME網路購物│苗栗縣竹南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平台,因誤將付│鎮龍山路1段 │ │,如易科罰金,│
│ │ │款方式設成分期│167號國泰世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付款,將重複扣│華銀行ATM │ │元折算壹日。扣│
│ │ │款,須至ATM操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作取消云云,致│7,998元 │ │、手機壹支、手│
│ │ │連玲巧陷於錯誤├──────┤ │機盒壹個,未扣│
│ │ │,依指示匯款。│廖維藩板信商│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業銀行大觀分│ │沒收。 │
│ │ │ │行000-000000│ │ │
│ │ │ │298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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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黃俞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5.13 │①102.05.13 │吳旻諺、唐偉智│
│ │ │102年5月13日17│18:43 │高雄市三民區│、楊欣蓓共同犯│
│ │ │時32分許,以電├──────┤博愛一路218 │詐欺取財罪,各│
│ │ │話偽稱係拍賣網│臺中榮總醫院│號大眾銀行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站人員,因作業│內之郵局ATM │愛分行 │,如易科罰金,│
│ │ │失誤,將多繳款├──────┤②102.05.13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須至ATM操作 │13,016元 │高雄市三民區│元折算壹日。扣│
│ │ │取消云云,致黃├──────┤博愛一路287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俞華陷於錯誤,│黃承寧 │號高雄銀行三│、手機壹支、手│
│ │ │依指示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民分行 │機盒壹個,未扣│
│ │ │ │西湖分行008-│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00000000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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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郭丞浤│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5.13 │ │吳旻諺、唐偉智│
│ │ │102年5月13日17│18:58 │ │、楊欣蓓共同犯│
│ │ │時43分許,以電├──────┤ │詐欺取財罪,各│
│ │ │話偽稱係拍賣網│在新北市蘆洲│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站等人員,因作│區公司內使用│ │,如易科罰金,│
│ │ │業失誤,須至AT│網路銀行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M操作取消訂購 ├──────┤ │元折算壹日。扣│
│ │ │云云,致郭丞浤│20,123元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陷於錯誤,依指├──────┤ │、手機壹支、手│
│ │ │示匯款。 │黃承寧華南商│ │機盒壹個,未扣│
│ │ │ │業銀行西湖分│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行000-000000│ │沒收。 │
│ │ │ │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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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張志勇│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5.13 │102.05.14 │吳旻諺、唐偉智│
│ │ │102年5月14日16│17:24 │高雄市前鎮區│、楊欣蓓共同犯│
│ │ │時40分許,以電├──────┤保泰路355號 │詐欺取財罪,各│
│ │ │話偽稱係書局工│使用網路ATM │國泰世華商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作人員,因設定├──────┤銀行前鎮分行│,如易科罰金,│
│ │ │失誤,須至AT M│25,121元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操作取消付款方├──────┤ │元折算壹日。扣│
│ │ │式云云,致張志│戴金相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勇陷於錯誤,依│華南商業銀行│ │、手機壹支、手│
│ │ │指示匯款。 │西湖分行008-│ │機盒壹個,未扣│
│ │ │ │00000000 │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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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周麗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5.14 │ │吳旻諺、唐偉智│
│ │ │102年5月14日17│17:48 │ │、楊欣蓓共同犯│
│ │ │時許,以電話詐├──────┤ │詐欺取財罪,各│
│ │ │稱係網路購物賣│新北市新莊區│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家,因誤設為分│中正路龍鳳郵│ │,如易科罰金,│
│ │ │期付款方式繳款│局之ATM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須至ATM操作 ├──────┤ │元折算壹日。扣│
│ │ │更正付款方式云│29,980元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云,致周麗娟陷├──────┤ │、手機壹支、手│
│ │ │於錯誤,依指示│戴金相華南商│ │機盒壹個,未扣│
│ │ │匯款。 │業銀行西湖分│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行000-000000│ │沒收。 │
│ │ │ │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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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孫意雯│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2.05.17 │102.05.17 │吳旻諺、唐偉智│
│ │ │102年5月17日17│18:22 │高雄市前金區│、楊欣蓓共同犯│
│ │ │時許,以電話偽│②102.05.17 │七賢二路268 │詐欺取財罪,各│
│ │ │稱係網路賣家,│18:36 │號日盛國際商│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因作業疏失,須├──────┤業銀行高雄分│,如易科罰金,│
│ │ │至ATM操作取消 │基隆市中正路│行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分期扣款云云,│安欄橋郵局之│ │元折算壹日。扣│
│ │ │致孫意雯陷於錯│ATM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誤,依指示匯款├──────┤ │、手機壹支、手│
│ │ │。 │①19,989元 │ │機盒壹個,未扣│
│ │ │ │②7,799元 │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 │沒收。 │
│ │ │ │吳瑋豪 │ │ │
│ │ │ │中華郵政楠梓│ │ │
│ │ │ │亞洲城郵局 │ │ │
│ │ │ │000-00000000│ │ │
│ │ │ │23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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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王建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5.31 │102.05.31 │吳旻諺、唐偉智│
│ │(提出│102年5月31日18│20:26 │高雄市前金區│、楊欣蓓共同犯│
│ │告訴)│時43分許,以電├──────┤中華三路217 │詐欺取財罪,各│
│ │ │話偽稱係網路拍│使用住處網路│、237之1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賣平台等員工,│銀行 │ │,如易科罰金,│
│ │ │因作業疏失而重├──────┤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複訂購,須至 │29,989元 │ │元折算壹日。扣│
│ │ │ATM操作取消訂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購云云,致王建│邵嵐毅 │ │、手機壹支、手│
│ │ │豪陷於錯誤,依│中華郵政屏東│ │機盒壹個,未扣│
│ │ │指示匯款。 │廣東路郵局 │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000-00000000│ │沒收。 │
│ │ │ │51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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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陳秉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6.03 │①102.06.03 │吳旻諺、唐偉智│
│ │ │102年6月3日17 │18:16 │18時18至19分│、楊欣蓓共同犯│
│ │ │時許,以電話佯├──────┤高雄市三民區│詐欺取財罪,各│
│ │ │稱拍賣網路賣家│合作金庫北台│中華三路289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購物付款方式│中分行ATM │號之6 │,如易科罰金,│
│ │ │因員工疏失而誤├──────┤②102.06.03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設為分期付款,│7.989元 │18時42至43分│元折算壹日。扣│
│ │ │須至ATM取消設 ├──────┤高雄市前金區│案之筆記本壹本│
│ │ │定云云,致陳秉│陳合佑 │中華三路251 │、手機壹支、手│
│ │ │慧陷於錯誤,依│臺灣新光商業│號 │機盒壹個,未扣│
│ │ │指示匯款。 │銀行花蓮分行│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000-00000000│ │沒收。 │
│ │ │ │3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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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林曉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6.03 │ │吳旻諺、唐偉智│
│ │(提出│102年6月3日17 │18:12 │ │、楊欣蓓共同犯│
│ │告訴)│時許,以電話佯├──────┤ │詐欺取財罪,各│
│ │ │稱拍賣網站人員│高雄市前鎮區│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購物付款方式│中正四路彰化│ │,如易科罰金,│
│ │ │因員工疏失而誤│銀行ATM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設為分期付款,├──────┤ │元折算壹日。扣│
│ │ │須至ATM取消設 │29.989元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定云云,致林曉├──────┤ │、手機壹支、手│
│ │ │儀陷於錯誤,依│陳合佑臺灣新│ │機盒壹個,未扣│
│ │ │指示匯款。 │光商業銀行花│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蓮分行103-06│ │沒收。 │
│ │ │ │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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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陳智信│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2.06.13 │①102.06.13 │吳旻諺、唐偉智│
│ │(提出│102年6月13日18│ 19:21 │19時22至26分│、楊欣蓓共同犯│
│ │告訴)│時24分許,以電│②102.06.14 │高雄市前鎮區│詐欺取財罪,各│
│ │ │話佯稱拍賣網站│ 零時 │鎮興路170 號│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賣家,購物付款├──────┤②102.06.13 │,如易科罰金,│
│ │ │方式因誤設為分│①新北市新莊│9時5 至6 分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期付款,須至AT│ 區昌盛郵局│高雄市苓雅區│元折算壹日。扣│
│ │ │M取消設定云云 │②新北市新莊│興中二路39、│案之筆記本壹本│
│ │ │,致陳智信陷於│ 區中華路便│41號 │、手機壹支、手│
│ │ │錯誤,依指示匯│ 利商店ATM │③102.06.13 │機盒壹個,未扣│
│ │ │款。 ├──────┤21時19至20分│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①29,989元 │高雄市新興區│沒收。 │
│ │ │ │②29,989元 │新田路189 、│ │
│ │ │ ├──────┤191 號 │ │
│ │ │ │郭夢麟 │ │ │
│ │ │ │臺灣銀行中壢│ │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44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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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顏秀玟│詐欺集團成員於│102.06.13 │ │吳旻諺、唐偉智│
│ │ │102年6月13日21│①21:00 │ │、楊欣蓓共同犯│
│ │ │時24分許,以電│②不詳 │ │詐欺取財罪,各│
│ │ │話佯稱購物付款├──────┤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方式因誤設為分│遠東國際商業│ │,如易科罰金,│
│ │ │期付款,須至AT│銀行ATM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M取消設定云云 ├──────┤ │元折算壹日。扣│
│ │ │,致顏秀玟陷於│①10,123元 │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錯誤,依指示匯│②1,698元 │ │、手機壹支、手│
│ │ │款。 ├──────┤ │機盒壹個,未扣│
│ │ │ │郭夢麟臺灣銀│ │案之手機貳支均│
│ │ │ │行中壢分行00│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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